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094號
TCDM,107,訴,3094,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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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朱杉



選任辯護人 劉怡萱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3754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朱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朱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4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07年7月2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3樓之2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再 點火燃燒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嗣於107年7月4日,因涉嫌毒品案案件,為警通知以證人身 分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去氧核醣酸 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錫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慶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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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