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995號
TCDM,107,訴,2995,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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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振葦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8月19日凌晨0時許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巷00弄0號之租屋處,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 登入同志交友軟體「GRINDR」(下稱「GRINDR」),使用 暱稱「內洽詢問可調」、背景圖為冰塊,暗喻其在販賣俗 稱「冰毒」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員警於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並登入「GRINDR」時發現上情,經佯裝購毒者 與乙○○對話聯絡後,雙方於107年8月19日凌晨0時許, 合意以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售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 數量與價格,由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佯 裝購毒者之員警(下稱喬裝員警);乙○○嗣並與喬裝員 警相約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與大連北街交岔 口(即臺中市○○區○○路00號「禾康商務旅館」旁之全 家便利商店)見面交易,而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嗣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與喬裝員警見面後, 要求喬裝員警乘座其騎乘之上開機車,隨同其前往上址附 近國小後門人行道上花圃之某不詳地點取貨,惟因喬裝員 警有所顧忌而予以拒絕,乙○○遂無法完成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而止於未遂。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當喬裝員警於107年8 月27日某時許及107年8月28日某時許,使用「GRINDR」、



「LINE」等通訊軟體與乙○○聯繫時,乙○○乃邀約喬裝 員警於107年8月28日晚上前往上址「禾康商務旅館」615 號房見面,並由其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渠2人共同施用。 嗣於同日晚上7時27分許,乙○○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上址房 間與喬裝員警見面後,將上開毒品放置於房間內之櫃子上 ,並通知喬裝員警取用,而已著手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時,經喬裝員警表明身分後,旋即遭當場查獲並逮捕, 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未遂。埋伏員警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當場及上開乙○○所騎乘之機車等處 執行搜索,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 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 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 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辯稱:當初會在「GRINDR」散布暗喻販賣毒品 之訊息,只是想要吸引有使用毒品的同志之注意,如果讓 人家覺得伊有毒品,比較容易吸引同志與伊相約見面,伊 並無販毒的意思;而案發當時要求喬裝員警上車,目的是 為了載他回家一起玩,伊叫喬裝員警隨同其前往全家便利 商店附近國小後門人行道上之花圃取貨,只是隨便編的理 由而已,伊身上沒有毒品,完全沒有販賣毒品之意思或行 為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7年8月19日凌晨0時許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租屋處,登入「GRINDR」 ,使用暱稱「內洽詢問可調」、背景圖為冰塊,嗣員警登 入「GRINDR」並佯裝購毒者與被告對話聯絡後,雙方於10 7年8月19日凌晨0時許,合意以2公克4,000元之數量與價 格,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員警,並 相約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與大連北街交岔口 見面交易。嗣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與喬裝員警見面後, 要求喬裝員警搭乘其機車隨同其前往上址附近國小後門人 行道上花圃之某不詳地點取貨,惟因喬裝員警有所顧忌而 予拒絕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承在卷(107年8月29日偵訊筆錄,見107偵24625卷第61 -62頁;107年8月29日訊問筆錄,見107聲羈749卷第8頁背 面;107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1-22頁; 108年1月8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56-57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喬裝員警陳敏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0 8年1月8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49-56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書(見107偵24625卷第16-16頁背面)、被告與喬 裝員警之「GRIND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7張(見107偵246 25卷第45-50頁)、107年8月1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6張(見107偵24625卷第51-53頁)、員警偵查報告 (見107他6666卷第3-5頁)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其 與喬裝員警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予採信。 ⒉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以前 詞置辯,然被告在「GRINDR」使用暱稱「內洽詢問可調」 ,暨其使用之背景圖為「冰塊」(見107偵24625卷第45頁 ),即已暗示可交易取得俗稱「冰毒」之甲基安非他命, 而顯露出其對不特定多數人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酌 以其對於素不相識之喬裝員警之單純詢問,立即回覆毒品 數量及價格(0:53警方:「有ice嗎?」,0:53顏嫌: 「1:2400、2:4000」,見107偵24625卷第45頁),除顯 示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進行態度積極外,對於毒品 交易之內容與條件亦均具體明確;參諸後續被告與喬裝員 警達成2公克4,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合意,並相 約時間、地點見面交易等情,被告前後整體之毒品交易行 為,自要約、承諾乃至赴約交付,均與一般毒品交易之過 程無異,可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與行為。又參以被告與喬裝員警見面但未完成交易而離 去後,尚以「GRINDR」告知喬裝員警:「你為何不過來這 邊拿東西,堅持要在全家,我會覺得怪怪的」、「會怕是 釣魚」、「因為我遇過一次釣魚」、「剛剛我把東西放在 全家旁邊國小後門的人行道上的花圃然後就是要叫你上車 在(載)你過去人行道,跟你說在哪邊你走過去拿咩,你 就一直不上車」等語,有被告與喬裝員警GRINDR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107偵24625卷第48-49頁),足 見被告顯係為避免遭喬裝員警以釣魚方式查獲,而採取人 貨分離之販毒模式謹慎行事,嗣因懷疑對方身分而放棄交 易;況被告是否欲與前來購毒者一起玩樂或發生性行為, 與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並無衝突,難認二意圖 間有何相互排斥或不能併存之處;是被告辯稱要求喬裝員 警上車,目的是為了載他回家一起玩,完全沒有販賣毒品 之意思或行為云云自難採信。再參以被告因「犯罪事實」 欄㈡所載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遭逮捕時,確有 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堪認被告應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益徵其於「 GRINDR」使用之「內洽詢問可調」暱稱及「冰塊」背景圖 ,確係以暗喻方式不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藉以規避查緝 ,也正因雙方就此內容均有認知,才會達成共識而共謀進 行交易。綜上,被告與喬裝員警進行上開毒品交易行為, 主觀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堪 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核與相關事證不符,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無足憑採。




⒊按犯罪為侵害法益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 為,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 為人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 關聯性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 危險時,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就販賣毒品而言,如販毒 者已進行兜售,或與購毒者為毒品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 止販賣毒品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密切之危險,應認 為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行為;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 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 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 ,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所謂賣出 ,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 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 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 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3074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又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 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 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屬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 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 ,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 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 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 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 )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 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 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喬裝員警於107年8月19 日凌晨0時許,以「GRINDR」對話合意以2公克4,000元之 數量與價格,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 員警,被告並與喬裝員警相約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 四平路與大連北街交岔口見面交易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即已著手實行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交易,仍 應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刑責至明。
⒋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 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 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 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 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 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 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 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 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 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 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 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 被告既於前揭時、地與喬裝員警合意以2公克4,000元之數 量與價格,交易買賣甲基安非他命,自足認屬有償交易,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 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於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
(二)轉讓禁藥未遂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7年8 月29日偵訊筆錄,見107偵24625卷第61-61頁背面;107年 8月29日訊問筆錄,見107聲羈749卷第8頁背面;107年12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22頁;108年



1月8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喬裝員 警陳敏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08年1月8日審 判筆錄,見本院卷第55-55頁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書(見107偵24625卷第16-16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107 偵24625卷第21-23頁、第25-27頁)、被告與喬裝員警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2張(見107偵24625卷第 39-44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持以供轉讓之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透明結晶,經送鑑驗檢出 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481公克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70 900070號鑑驗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暨供其轉 讓禁藥聯絡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原即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 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交付轉讓,然因其原即具有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仍應論以轉讓禁藥未遂罪(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列為禁藥管理,不得販 賣、轉讓、施用及持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設有 處罰規定,由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關於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重,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 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以上者 外(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尚無證據 證明轉讓重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規定所定之加重標準即淨重10公克以上),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是核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1、14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依被告 之供述及檢察官起訴時之認定,均無從認定被告販入甲基 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販賣牟利,其此部分犯行已著手販賣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又被告就其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雖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尚未完成交付 行為即為警查獲,亦係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 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 割裂。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均設有處罰規定,經法 規競合結果,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縱於偵查 中及審判時均自白,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就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此部分 之行為經法規競合結果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不得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至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因未於本院 準備程序或審理時自白,自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8條 第2項明定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除轉讓禁藥未遂部分既已依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論處罪刑,如前所述而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外,查被告 於警詢中僅泛稱其毒品來自大約36歲、短髮、沒有刺青之 男子(見107偵24625卷第20頁),並未提供該男子足資辨 別之特徵或相關資料,自難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 據以對毒品來源之該男子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是堪認本 件確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上手,就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亦無從適用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及轉讓禁藥未遂罪,其欲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雖不多,預期販賣所得亦非鉅,對象亦均僅有1 人,然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 恕或特別之處,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 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再 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 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 確定,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5頁背面) ,是其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 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且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有 期徒刑7年、2月,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予 以減輕其刑後,其最輕之刑為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6月、1 月,本院認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及轉讓禁藥未 遂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核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 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 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甲基安非他命 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 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惟本案所 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 預期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 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施用,除破壞藥政主管機關對藥物之管理,亦助長濫用毒 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後坦承轉讓禁藥犯行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在百貨公司上 班、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無需撫養他人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所犯轉讓禁藥未 遂罪所處之宣告刑部分,因合於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 易服社會勞動,故不併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另 就以下所述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四)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81公 克),為被告轉讓未遂之禁藥,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雖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惟本案既已依藥事法第83條第4項、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處罪刑,即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是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屬違禁物,而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留有禁藥殘渣,難以完全與之析 離,當應整體視之為違禁物之一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至於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 行諭知沒收。
⒉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 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是就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轉讓禁藥未遂罪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玻璃球1個、吸管1支,均 非違禁物,且核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無關,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驗餘淨重 │
│ │ │0.4481公克) │
├──┼───────────────┼───────┤
│ 2 │小米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90888│1支 │
│ │6022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 │
│ │0000000號) │ │
├──┼───────────────┼───────┤
│ 3 │玻璃球 │1個 │
├──┼───────────────┼───────┤
│ 4 │吸管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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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