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硯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硯犯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㈡、㈢「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又犯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㈠「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㈠「沒收」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楊智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且 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 得非法轉讓,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智硯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 中旬某日晚間10時、11時許,以所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下合稱如 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行動電話)上網,而以該行動電話內之 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與彭冠富所使用之 FaceTime相互聯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 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5樓租屋處 (下稱上址租屋處)之1樓「美國戴克斯特自助洗衣坊」( 下稱上址自助洗衣坊)與彭冠富見面後,將甲基安非他命些 許無償轉讓與彭冠富。
㈡楊智硯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9月20日晚間7時餘許,以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㈥所 示之行動電話上網,而以該行動電話內之FaceTime,與彭冠 富所使用之FaceTime相互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 107年9月20日晚間8時許,與彭冠富先在上址自助洗衣坊見 面會合,再一起前往附近之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與安順東三 街交岔路口之八方雲集店前,由楊智硯以新臺幣(下同)4, 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與彭冠富,至 價金部分,則同意彭冠富賒欠,而完成交易。
㈢楊智硯原已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警方於107年9月
22日下午5時30分許,因接獲民眾檢舉,至彭冠富位於臺中 市太平區新民路8號3樓之1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彭冠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彭冠富涉犯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經警追問其毒品來源,彭冠 富供出係購自楊智硯,警方為追查販賣毒品案件,雖與彭冠 富均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仍由彭冠富於107年9月22 日晚間7時許,以所使用之FaceTime與楊智硯所使用如附表 一編號㈥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之FaceTime聯絡,表示欲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楊智硯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與彭冠富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並於107 年9月22日晚間8時45分許,依約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32.7269公克,純度98.9%,純質淨重約32.3669公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前往上址自助洗衣坊見面交易 ,欲以28,000元之價格販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與彭冠富時, 當場遭埋伏在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逮捕,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因而未遂。而楊智硯為警查獲後,當 場交付其身上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㈥、所示之物、現金 與警方扣押,且警方經楊智硯同意搜索後,在楊智硯上址租 屋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㈦至所示之物。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經公訴人、被告楊智硯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 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 、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103、183至185、 220、221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年少失慮,請從輕量刑,就其所犯各罪,請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8、111頁、本院卷第102、183、 220頁〉,核與證人彭冠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8頁 )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至2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 第76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物,可 資佐證。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84至86、110至 112頁、本院卷第102、103、183至185、220、221頁〉,核 與證人彭冠富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38、87 、88、106頁)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至23、42至44頁)、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5、73至79頁)、107 年9月23日職務報告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檢舉訊息截圖( 見偵卷第40、41頁)、彭冠富與被告之FaceTime通話紀錄( 見偵卷第53、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7年9 月22日下午7時41分至45分、同日下午7時45分至48分、同日 下午7時53分至55分之錄影譯文(見偵卷第69至71頁)、查 獲地點及交易地點google地圖、街景照片(見偵卷第72、 103、10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 107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534號鑑驗書(見偵卷第 100、101頁)、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65頁)、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 4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536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59頁)在
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㈤、㈥至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
⒉而我國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 以重刑,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 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兼參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 ,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稱:我係以23,000 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37.5公克), 之後係以每公克1,000元之價格販賣,一兩賣28,000元。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我賺1千多元,快2千元,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若販賣成功,我可以賺到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 、84頁、本院卷第104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行 為,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⒊基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 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於75年7月 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 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 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 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 參照)。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 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 轉讓與彭冠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 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 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當 認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未達上 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本案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7 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販賣未遂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被告自不生持有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 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又被告 所犯1次轉讓禁藥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 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6928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白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4684號判決參照)。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 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 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 用時,亦本此原則(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 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 ,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見解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㈢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而坦承不諱,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且就犯罪事實一、㈢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發生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 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係向綽號「小盈」之人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 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107年11月22日以中市警 少偵字第1070010074號函送107年1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表 示:被告無法提供綽號「小盈」之女子相關年籍資料及聯絡 電話,故無法查緝綽號「小盈」之女子到案等語(見本院卷 第151、157頁)。可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 見本院卷第192、193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 得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本院衡 酌被告除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前已有他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判處重刑,現在最高法院上訴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52號判決列印 資料、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61號判決列印資料、臺中高分 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9至27、33至93頁),足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並非 偶發之單一行為,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7年,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另被 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亦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 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 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已因涉犯販賣毒品、運輸毒品等犯 行,業經臺中高分院判處重刑,現在最高法院上訴中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訴 字第552號判決列印資料、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61號判決列 印資料、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判決列印資料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7、33至93頁),仍未悔悟,猶將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購毒者彭冠富,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 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復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彭 冠富,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 ,惟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對象人數、交易金額 、既未遂等情形,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即附表 二編號㈡、㈢部分之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附表二編號㈠之罪,爰不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 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534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00、101頁) 、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535號鑑驗書 (見本院卷第165頁)在卷可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此係我所有,且係我犯罪事實一、㈢要販賣給彭冠富,尚 未交付就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85、219 頁)。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 實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 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且 係供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5、2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 告所犯各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5、219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㈢各罪項下,均予 以宣告沒收之;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 實一、㈠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㈦至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係我所有,且係我預備用來分裝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夾鏈袋等語(見本院卷第185、219頁)。則被告既均尚未實 際用於分裝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認皆僅係犯罪預備之 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 ㈡、㈢各罪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㈥被告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彭冠富 之價金,係經彭冠富賒欠,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既尚未實 際取得價金,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驗結 果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草屯療養院107年
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534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00、 101頁)、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6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 明:均係我所有,係我自己要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與本 案販賣、轉讓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85、219頁),而無證 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是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
㈧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現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 第185、219頁),而無證據足證為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均無證據足 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故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足參)。 ㈨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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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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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附表一編號㈠至㈣部分檢驗│
│ │(驗餘淨重32.7269公克 │前總淨重36.9223公克,純 │
│ │) │度98.9%,純質淨重36.5162│
├─┼───────────┤公克 │
│㈡│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驗後餘重0.3086公克)│ │
├─┼───────────┤ │
│㈢│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驗餘淨重3.1664公克)│ │
├─┼───────────┤ │
│㈣│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驗餘淨重0.0991公克)│ │
├─┼───────────┼────────────┤
│㈤│電子磅秤1臺 │ │
├─┼───────────┼────────────┤
│㈥│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張) │ │
├─┼───────────┼────────────┤
│㈦│夾鏈袋1包 │ │
├─┼───────────┼────────────┤
│㈧│夾鏈袋1包 │ │
├─┼───────────┼────────────┤
│㈨│夾鏈袋1包 │ │
├─┼───────────┼────────────┤
│㈩│夾鏈袋1包 │ │
├─┼───────────┼────────────┤
││夾鏈袋1包 │ │
├─┼───────────┼────────────┤
││夾鏈袋1包 │ │
├─┼───────────┼────────────┤
││現金新臺幣7,434元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卷第95頁│
├─┴───────────┴────────────┤
│扣案時持有人:楊智硯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偵卷第22、23頁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
│號│ │ │ │
├─┼────┼───────┼───────────┤
│㈠│犯罪事實│楊智硯明知為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
│ │一、㈠ │藥而轉讓,處有│之物沒收之。 │
│ │ │期徒刑肆月。 │ │
├─┼────┼───────┼───────────┤
│㈡│犯罪事實│楊智硯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㈤至│
│ │一、㈡ │級毒品,處有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徒刑參年拾壹月│ │
│ │ │。 │ │
├─┼────┼───────┼───────────┤
│㈢│犯罪事實│楊智硯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
│ │一、㈢ │級毒品,未遂,│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
│ │ │處有期徒刑貳年│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
│ │ │肆月。 │號㈤至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