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921號
TCDM,107,訴,2921,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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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偉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6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榮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內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黑色包裝咖啡包貳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色包裝咖啡包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榮偉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內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芬納西泮成分之彩色包裝咖 啡包係第三級毒品;內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成分之黑色包裝咖 啡包則係同上條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均不得任意販賣、持有,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於通訊軟體「WeChat(微信)」中使用「麥味登」暱 稱之成年男子(下稱「麥味登」)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麥味登」所屬販毒集團某成員,透過微信刊登「兩人 份套餐2300」、「四人份套餐4300」、「六人份套餐6300」 、「八人份套餐8300」、「十人份套餐10300 」(均為愷他 命及幾公克之代號)、「NEW 吉拿棒600 」、「彩虹妹妹80 0 」、「玉米濃湯900 」(均為毒咖啡包及數量之代號)等 暗示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 咖啡包及其售價之廣告內容,向不特定買家兜售愷他命及毒 咖啡包。
㈡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前查獲張哲誠販賣毒品案時, 因張哲誠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瑪莎拉蒂集團」,經警方循線 查獲「瑪莎拉蒂集團」之首陳煒杰(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再由陳煒杰之行動電話中查知「麥味登集團」,乃經警在 微信之公開群組(或稱為公眾號)加入「麥味登」為好友, 查知「麥味登」販毒集團陸續透過微信刊登上開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廣告,遂於民國107 年9 月16日15時20分起 ,佯裝成買家與「麥味登」販毒集團透過微信聯絡,表示欲 購買1 公克愷他命及4 包毒咖啡包,經雙方談妥於同日(即 107 年9 月16日)晚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六街與大容東 街交岔路口進行交易。
㈢而呂榮偉則依「麥味登」所屬犯罪集團指示,駕駛租賃小客 車,攜帶其向「麥味登」販毒集團領取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包及第二級、第三級毒咖啡包4 包,而於同日19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六街與大容東街交岔路口,著手欲 與前述由警方佯裝之購毒者進行毒品買賣,乃為警當場查獲 ,因而販賣前述毒品未遂,並經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內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黑色包裝咖啡包2 包、 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色包裝咖啡包2 包及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 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26頁),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揆諸前 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榮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07 年7 月25 日)、員警職務報告(107 年8 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 (107 年9 月18日)、陳煒杰指認微信暱稱「麥味登」之訊 息內容、警方與微信暱稱「麥味登」在微信對話截圖、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辦0916毒品案譯文、查獲現 場及扣案毒品等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主:孫偉強)、車號000-0000號之車行紀錄 匯出之文字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聲請調取通信 紀錄報告書及遠傳電信IP回覆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查緝「麥味登集團」販毒集團執行報告、遠傳電信門號 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註:係「麥味登」使用之前開 IP所查知之門號)及申請人資料(蔡順星)、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陳豐錦)、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主:孫偉強)各1 份在卷可憑,復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內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黑 色包裝咖啡包2 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色包裝咖啡包 2 包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扣案可佐。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 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 人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 國對毒品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 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查本件被 告呂榮偉與本件購毒者並非至親,且該等毒品交易屬有償行 為,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 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其 既甘冒風險販賣毒品,則其於本件販賣毒品當時主觀上具有 營利意圖,自堪認定。
㈢綜上,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 苯基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芬納西泮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則屬同上條項 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 查被告呂榮偉於前揭時地販賣愷他命、內含前述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彩色包裝咖啡包及內含前述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黑色包裝咖啡包而不遂,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品未遂罪及同條例 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被告所 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而持有前述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麥味登」就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2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其所犯前揭2 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9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其所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所 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已自白,已如前述,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雖已著手為本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因本件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應與前述因偵審自白而 減刑之部分,予以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 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 ,或為取得毒品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竟為 謀個人私利,販賣前述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並考量其犯罪 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非長、次數僅1 次、對象僅1 人等 情,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 卷第39頁審理筆錄),暨其自白犯行,深感悔意,犯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毒品部分:
扣案包裝袋1 包、黑色包裝咖啡包2 包、彩色包裝咖啡包2 包之內容物經送驗後,結果確分別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內 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107 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355號鑑驗書 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本件販賣之毒品,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為 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用之 物,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⒊其餘扣案物:
其餘扣案物部分,經被告供述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 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 面、第39頁正反面),且經查確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爰均不併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偵查起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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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