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745號
TCDM,107,訴,2745,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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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7年度偵字第8185、18494、18496、23378、2736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永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涂永峰江心瑜薛仲評吳信樺吳柏賢(上4人已經本 院另行審結)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緣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查緝毒品勤務時,加入通訊軟體 「微信」上之「北中南工作生意版」群組後,乃於上開群組 佯稱欲收預付卡,江心瑜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手機上「微信」暱稱「小公舉」在上 開群組將該員警加入其好友,主動傳送「找廠商?」、「他 問到一台多少?我幫你問」、「欸欸大學等於六台車半25」 、「大學你問到多少,我這台南的,我朋友報我20」等訊息 及發送「臺中市○○區○○路000號雲平汽車旅館」之聯絡 訊息給該員警,並與該員警直接對話時,向該員警告稱其有 甲基安非他命大盤之販售管道,其可居中安排甲基安非他命 之交易事宜。俟後,該員警主觀上並無交易毒品之意思,而 於107年3月4日,在上開群組佯稱欲以價格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向江心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重量250公克,並約定 於107年3月13日22時,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雲平精品汽車旅館,進行前揭毒品之交易。惟江心瑜現無足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旋持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上通信 軟體「微信」與薛仲評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聯絡,委 請薛仲評為其調取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於是,薛仲評吳柏賢吳信樺凃永峰等人,遂與江心瑜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薛仲評於 同年3月14日查獲前1週之某時,以其上開手機上通訊軟體「 微信」、「facetime」與吳柏賢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 聯絡後,並與吳柏賢約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



見面,委請吳柏賢協助找尋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約經過2 、3日後,吳柏賢以上開手機與吳信樺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 手機聯絡,約見在臺南市區埤仔頭某統一便利超商,吳柏賢 再委請吳信樺代找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且向吳信樺表示 係要攜至臺中市出售予他人,而為凃永峰所應允。於是,吳 信樺於107年3月13日晚間某時,以上開門號之手機與凃永峰 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聯絡,並向凃永峰表示:欲以12 萬5000元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約250公克交易予他人乙情,旋 後於同年月13日21時許,吳信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 號之新興國中大門口前,由凃永峰交付前揭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吳信樺吳信樺則對凃永峰告稱:上開毒品係幫人找 的,要攜至臺中交易,待收到錢再交給凃永峰等語。其後, 於同年3月13日22時許,吳信樺取得前揭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 攜帶前揭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搭載吳柏賢薛仲評及不 知情之劉家禎等人一同北上至臺中市,於同年3月14日凌晨0 時12分許,進入上址雲平汽車旅館201號房後,由薛仲評以 上開手機與江心瑜上開手機聯絡,請江心瑜至雲平汽車旅館 201號房拿取前揭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江心瑜隨即從雲平 汽車旅館226號房走至雲平汽車旅館201號房,向吳信樺取得 前揭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江心瑜隨於同年月14日凌晨0 時17分許,將前揭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由雲平汽車旅館201 號房間攜至該旅館209號房間,著手販售交付該喬裝買家之 員警時,該警員當下即表明係員警身分,並當場逮捕江心瑜江心瑜因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果而不遂;又因江心瑜向 員警供出其毒品來源上手,現在該雲平汽車旅館201號房間 內,警方立刻至該汽車旅館201號房間,當場逮捕吳柏賢薛仲評吳信樺等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嗣 警方又於107年8月12日23時3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1、2樓凃永峰租處,扣 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電 信偵查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憲兵指揮部彰化 憲兵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後報告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
㈠本案被告凃永峰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



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 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均應認 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 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涂永峰及辯護人均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6頁),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本院就犯罪事實所得心證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得時、地及過程,並交由被告江 心瑜販賣未遂等事實,業據被告凃永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第8185號偵卷三第54頁至55頁;107 年度偵字第23378號卷[下稱第23378號偵卷]第69-71、90-91 頁;本院卷二第64、149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江 心瑜、薛仲評吳柏賢吳信樺等人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承明確在卷(江心瑜部分:臺中地檢署107年度 偵字第17690號卷[下稱第17690號偵卷]第16-19頁正面;107 年度偵字第8185號[下稱第8185號偵卷]卷二第12-14頁反面 、第82-83頁反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02號卷[下稱本院 卷一]第48、89頁)、(薛仲評部分:第8185號偵卷二第17-



19頁、第207頁、第21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89頁 )、(吳柏賢部分:第8185號偵卷一第60-62頁;第8185號 偵卷二第104-107、160-161頁;第8185號偵卷三第37、45 -46頁正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4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 19、64、132頁)、(吳信樺部分:第8185號偵卷二第97-98 、178-180頁;第8185號偵卷三第23-2 4頁正面、40-41、45 -46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9、64、132頁)、(凃永峰部分: 第8185號偵卷三第54頁至55頁;107年度偵字第23378號卷[ 下稱第23378號偵卷]第69-71、90-91頁;本院卷二第64、 149頁反面),又核其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又扣案之如附 表編號1所示結晶物(驗前毛重254.46公克,包裝重13.44公 克,驗前淨重241.02公克),經囑託內政部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驗餘240.87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第1769 0號偵卷第122、124頁)、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第8185號偵卷二第230-231頁)。 由上,是認被告江心瑜等人自白核與前揭事實相符。 ㈡此外,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微信暱稱「小公舉(即被告江心 瑜)」之截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 他字第2078號卷第4-19頁)江心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薛仲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薛仲評手機內之毒品上 游聯絡方式、吳信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宋秉軒手機 內之通話紀錄、薛仲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 月14日刑店偵二字第1073900530號函(報請法院准予逕行搜 索)、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7張、微信暱稱「小公舉」 對話及蒐證照片(見第8185號卷一第56-57、63-64、67、72 、86-88、114-124、177-206頁);吳信樺吳柏賢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搜索票、查獲現場照片、吳信樺吳柏賢微信對 話時序表、吳信樺手機蒐證錄影及譯文一覽表、吳柏賢手機 數位證據翻拍照片、交易取貨照片及GOOGLE照片、車號000- 0000號車輛辨識行車軌跡、蒐證光碟1片(見第8185號卷二 第100-101、108、116-122、131、141-150頁及後附證物袋 );員警偵查報告、數位證物勘察紀錄、微信暱稱「小公舉 」與員警對話內容之截圖照片、江心瑜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 、江心瑜更換wechat、face book帳號截圖照片、江心瑜與 毒販商議毒品交易內容及毒品交易廣告訊息手機截圖、江心 瑜以不明方式取得遭警扣押手機並對外聯繫截圖照片(見第 17690號偵卷第1258頁12、58-74、76-112頁);查獲薛仲評



等人現場照片及其使用之iCloud、AppleID、facebook帳號 截圖照片(見第17691號偵卷第159-160頁);凃永峰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搜索票、凃永峰遭扣案毒品蒐證照片、吳信樺查扣手機內 所使用之微信帳號、交易毒品對話及吳信樺手機蒐證錄影及 譯文一覽表、車號000-0000號之車行紀錄、凃永峰吳信樺 交易毒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行相對位置圖(見第23378號 偵卷第24-32、52-6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 物品可憑。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同案被告江心瑜供述:薛仲評跟我報價15萬元,要我報 價18至20萬元,向購毒者即喬裝員警報價21萬5000元,是購 毒者會殺價,殺完價後會在18至20萬元等語(見第8185號偵 卷二第13頁反面);同案被告薛仲評供稱:我報價給江心瑜 為15萬元,建議江心瑜可報給買家18萬元,江心瑜可賺3萬 元,江心瑜說事後要給我1萬元當佣金,後來吳柏賢跟我說 上開毒品調高成16萬元等語(見第8185號偵卷二第218頁反 面);同案被告吳柏賢供稱:吳信樺找到甲基安非他命的來 源,告知我金額為12萬5000元,吳信樺獲利多少我不知道, 我自己想可抽佣金3-5千元等語(見第8185號偵卷二第161頁 正面);同案被告吳信樺供述:江心瑜薛仲評調25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薛仲評吳柏賢調貨,吳柏賢向我調貨,我 向「TONY」之涂永峰調貨,同年3月13日,我從凃永峰處拿 到上開數量毒品,金額是12萬5000元,由我開車載薛仲評吳柏賢等人到雲平汽車旅館交易,我將安非他命交給江心瑜 等語(第8185號偵卷二第180頁正面);被告凃永峰供述: 我跟綽號「小龍」之人拿毒品的本錢為11萬5千元,我打算 從中獲取2千或3千元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反面 -150頁),由上,足認被告凃永峰及同案被告江心瑜等人為 賺取不法利益,由江心瑜向喬裝員警兜售上開毒品,因無充 足毒品數量,遂依序經由薛仲評吳柏賢吳信樺凃永峰 ,最後由凃永峰向上手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龍」成年人 取得上揭數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凃永峰交由吳信樺持有 ,其後吳信樺開車載同薛仲評吳柏賢等人一同會見江心瑜 ,並將上開數量交給江心瑜,復由江心瑜出面將上開毒品交 給喬裝之員警等情。故被告凃永峰及同案被告薛仲評、吳柏



賢、吳信樺凃永峰等人為使同案被告江心瑜取得所要交易 前揭數量之毒品給買家(即喬裝之警員),均為牟得其等所 欲獲取之利益。從而,可認被告凃永峰主觀上有販賣上開毒 品營利之意圖,並與同案被告江心瑜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凃永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遂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凃永峰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凃永峰與同案被告 江心瑜等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共同持有行為,其共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凃永峰與同案被告江心 瑜等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最後責由 共犯江心瑜交付買家即喬裝之員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因員警誘捕偵查而無交易毒品之意思,因而未能完成 本件毒品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本件犯罪之情狀無顯可憫恕之情,並無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 刑之適用。
1.關於辯護人具狀辯護稱:被告涂永峰販毒所得僅取得些許 供給吸食,無鉅大利益所得,惡性及情節均尚輕微,且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定行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重典 ,相對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其等對社會治安、國 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處以最輕本行,不免過苛,故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情堪憫恕,請求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 。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1862號、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意旨參照)。查 被告凃永峰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該 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依序減輕其刑 後,法定最輕刑度已降至有期徒刑1年9月,相對於本件所 犯罪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且數量達近250公克, 已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事由,而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依上,辯護人所辯各情,核屬刑法第57條所定於 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事項,而非屬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刑之理由,故上開辯護人主張對被告涂永峰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乙節,尚有未洽,不予採取,併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凃永峰於本件犯行前,尚無犯罪前科之紀錄,素 行良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任 何人們施用後均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戒解不易,嚴重危 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為牟利而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衡之其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費用,卻圖以販賣毒品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應予相當責罰;又審酌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如依其陳稱:其高中畢業,在菜市場幫忙家裡,經濟 狀況勉持,家庭成員為媽媽、哥哥,未婚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50頁),暨考量本件因誘捕偵查而未交易成功,均無犯 罪所得,及犯後俱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結晶物,經囑託內政部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240. 87公克),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見第8185號偵卷 二第230頁)此為被告及同案江心瑜等人共同供本案販毒所 用之物,已如前述,亦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著有規定。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手機(各含門號SIM卡1枚), 為被告及被告江心瑜等人所有,均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聯繫 之用,此為其等所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卷二 第129頁反面、147頁反面),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販賣毒品均無關,亦非違禁物,本院 均不予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1.結晶物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重13.44公克,驗前淨 重241.02公克,驗餘淨重240.87公克)2.iPhone6S手機1支(江心瑜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見第8185號偵卷一第119頁)
3.iPhone5手機1支(薛仲評所有,銀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見第8185號偵卷一第116頁)4.iPhone6S手機1支(吳信樺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見第8185號偵卷一第116頁)
5.iPhone7plus手機1支(吳柏賢所有,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見第8185號偵卷一第116 頁)。
6.iPhone手機1支(凃永峰所有,玫瑰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見第23378號第32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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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