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08號
107年度訴字第2554號
107年度訴字第2582號
107年度訴字第2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憲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9945 號、第21213 號)、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
第21191 號、第23093 號、第23616 號、第26526 號),及移送
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30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
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政憲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加入「阿泰」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 手工作。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 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8 所示之時間,分別 向林清男、黃瑋寧、丁品秀、張巧郁、陳依佩、賴鈺馥及鄭 靜如施以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8 所示之詐術 ,致林清男、黃瑋寧、丁品秀、張巧郁、陳依佩、賴鈺馥及 鄭靜如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 號8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8 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 8 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提供者余宸嘉、陳宇智及游雅婷所 涉幫助詐欺之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渠等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編號4 所示時間,向陳彥慈施以附表編號4 所示詐術,致
陳彥慈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 4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人頭帳戶。吳政憲再 依「阿泰」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 交予「阿泰」(「阿泰」所涉詐欺犯行另案偵辦),吳政憲 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嗣因林清男、黃 瑋寧、丁品秀、陳彥慈、張巧郁、陳依佩、賴鈺馥及鄭靜如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清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丁品秀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彥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賴鈺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鄭靜如訴由臺 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ㄧ、本件被告吳政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 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9040 號卷【下稱偵1 卷】第10 2 頁至第103 頁、107 年度偵字第23093 號卷【下稱偵4 卷 】第75頁至第76頁、107 年度偵字第26526 號卷【下稱偵7 卷】第42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508號卷【下稱院1 卷】 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72頁背面至第75頁),核與告訴人 林清男、丁品秀、陳彥慈、賴鈺馥、鄭靜如及被害人黃瑋寧 、張巧郁、陳依佩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107 年度他字第52 66號卷【下稱他1 卷】第52頁至第53頁、107 年度他字第52 67號卷【下稱他2 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1頁、偵4 卷第40 頁至第41頁、第69頁至第70頁、107 年度他字第5575號卷【 下稱他4 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第19頁、107 年度偵字 第23616 號卷【下稱偵5 卷】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偵 7 卷第12頁),並有小隊長陳裕發107 年8 月2 日職務報告 1 份(見他1 卷第38頁至第40頁)、偵查佐洪國鐙107 年6 月26日、同年7 月10日偵查報告各1 份(見他2 卷第2 頁、 他4 卷第2 頁)、偵查佐羅詩婷偵查報告1 份(見107 年度 他字第5141號卷【下稱他3 卷】第2 頁至第5 頁)、偵查佐 鄭芸旻職務報告2 份(見偵5 卷第9 頁、第56頁)、警員賴 奕良107 年8 月7 日職務報告書1 份(見偵7 卷第8 頁)、 告訴人陳彥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1張(見他4 卷
第15頁至第17頁)、交易明細表影本9 份(見他1 卷第55頁 、他2 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5 卷第23頁、第30頁至第32頁 )、手機轉帳結果翻拍照片2 張(見他2 卷第23頁背面)、 附表編號1 所示中國信託及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 (見警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5頁)、附表編號2 、編號4 及編號5 所示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見他2 卷第3 頁、偵4 卷第35頁)、附表編號3 所示帳 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偵4 卷第34頁)、被害人黃瑋寧富邦 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 份(見偵4 卷第71頁)、附表編號6 、 編號8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偵7 卷第20頁至第21頁 )、附表編號7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院1 卷第58頁 )、告訴人鄭靜如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 份(見偵7 卷第27頁 )、ATM 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共78張(見他1 卷第19頁至 第28頁、第69頁、他2 卷第7 頁至第10頁、偵1 卷第115 頁 、偵2 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4 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77頁 、偵5 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72頁至第75頁、偵7 卷第14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 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 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 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 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 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 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 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 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 ,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 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 ,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102 年度台 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透過「阿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贓 款之車手工作,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並由「阿泰」通知被告
前往提領贓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亦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集團裡我只認識阿泰,但 是有好幾個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院1 卷第24頁)。復參本 案詐欺集團如附表編號1 、編號6 及編號7 所示施行詐術之 方式,均是先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告知告訴人及被害人:因 內部作業疏失,有重複扣款之虞,將會協助處理云云,再由 不詳成員假冒銀行或郵局人員名義,以電話告知要匯款到指 定帳戶云云,使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業經 認定如上,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具 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對此亦有認識。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同條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 及編號6 所示之時 間,持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 及編號6 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 及編號6 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空上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與「 阿泰」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 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 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
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 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 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共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先後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 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 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首次即 附表編號8 部分之犯行(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足認定被告該行為為首次犯行)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 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 間,為數罪關係,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㈦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8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同時助長犯 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殊值 非難。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 人及告訴人調解,並與告訴人林清男、丁品秀、賴鈺馥、鄭 靜如及被害人黃瑋寧調解成立,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 5718號、第5719號、第5866號、第5867號、107 年度中司附 民移調字第139 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院1 卷
第59頁、107 年度訴字第2554號卷第36頁、107 年度訴字第 2582號卷第31頁、107 年度訴字第2827號卷第21頁),堪認 被告已具悔意;兼衡被告自稱現於高中進修部就讀、從事美 髮業及餐飲業、月收入共約35,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院1 卷第76頁), 暨其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對告訴人及 被害人造成的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㈨辯護人雖請求替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審酌本案之犯罪手段 分工嚴謹,組織縝密,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款項均非少, 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林清男、丁品秀、賴 鈺馥、鄭靜如及被害人黃瑋寧調解成立,然告訴人賴鈺馥表 示被告並未依調解結果履行,且並無償還之意願等語,有刑 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稽,故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造成之損 害。本院認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與上開情狀,被告並無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㈩再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 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 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 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 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前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 他罪,係屬前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 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 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關於前揭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及附表編號8 所示提領告訴人鄭靜如受騙款項部 分,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不得適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 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 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 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㈡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 ,所收取之報酬為3,000 元,此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4 卷第20頁、偵5 卷第13頁背面 、107 年度偵字第21191 號卷第8 頁、院1 卷第24頁、第75 頁),足認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清男 、丁品秀、賴鈺馥、鄭靜如及被害人黃瑋寧達成調解,將分 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已如前述,雖被告未依調解結果給付 款項,亦未與本案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然調解成立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既已取得執行名義,且被告依調解內容需賠償之 金額,遠高於上開犯罪所得;復參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 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綜合上情 ,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3,000 元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本案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領取後均交予「阿泰」,而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得,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不 諱(見院1 卷第75頁),且本院復查除上開3,000 元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得其他犯 罪所得,依上說明,此部分亦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1191 、23093 號、第26526 號 )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3093 號)意旨另認被告所 為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編號8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 語。惟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該款所定之犯罪類型,係指行 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 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 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 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 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 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 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 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 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 生,爰為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 3 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 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 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人頭帳戶) ;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 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 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 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 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 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固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然其係依詐欺 集團上手之指示,持上手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提領 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之款項係人頭 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 手段,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如前述說明,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況被告所取得之提款卡係由 詐欺集團上手所交付,本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 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參與取得所持 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 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明知或有所預見。再被告於本案所為 僅係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 之財物,所為之提領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其 並未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 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 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繩,移送併辦意 旨認被告對附表編號2 之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另構成 洗錢防制法之罪,自有未合,惟因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該部分 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 、編號8 所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梅君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及匯款│提領時間及提│提領金額 │ 宣告刑 │
│號│ │ │ │帳戶 │領地點 │ │ │
├─┼───┼───────┼──────────┼───────┼──────┼─────┼─────┤
│1 │林清男│107 年5 月27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9,985元匯入│107 年5 月27│提領20,000│吳政憲共同│
│ │(與被│下午5 時10分 │員,於107 年5 月27日│余宸嘉設於中國│日下午5 時20│元 │犯三人以上│
│ │告調解│ │某時,假冒網購商家,│信託之帳戶(帳│分許,在址設│ │詐欺取財罪│
│ │成立)│ │撥打電話向林清男佯稱│號:0000000000│臺中市西區自│ │,處有期徒│
│ │ │ │:之前網購的商品因人│28694號) │由路1 段140 │ │刑壹年叁月│
│ │ │ │員疏失,誤設為訂購50│ │號之臺灣銀行│ │。 │
│ │ │ │組商品,需林清男協助│ │台中分行提領│ │ │
│ │ │ │處理云云,致林清男信│ │。 │ │ │
│ │ ├───────┤以為真。嗣本案詐欺集├───────┼──────┼─────┤ │
│ │ │107 年5 月27日│團不詳成員復假冒玉山│將29,985元匯入│107 年5 月27│分別提領 │ │
│ │ │下午5 時16分(│銀行專員名義撥打電話│余宸嘉設於彰化│日下午5 時22│20,005元、│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向林清男佯稱:要協助│銀行之帳戶(帳│分至23分許,│10,005元 │ │
│ │ │為15分) │取消設定云云,致林清│號:0000000000│在上開臺灣銀│ │ │
│ │ │ │男陷於錯誤,分別於左│0000000 號) │行台中分行提│ │ │
│ │ │ │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 │領。 │ │ │
│ │ │ │匯入右列之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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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瑋寧│107 年6 月1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9,988元、13│107 年6 月1 │分別提領 │吳政憲共同│
│ │(與被│下午4 時45分至│員,於107 年5 月31日│,358元轉帳至陳│日下午4 時59│20,000元、│犯三人以上│
│ │告調解│47分許 │下午5 時30分許,假冒│宇智設於華南銀│分至5 時3 分│20,000元、│詐欺取財罪│
│ │成立)│ │網拍平台之葉經理,向│行之帳戶(帳號│許,在臺中市│3,005元 │,處有期徒│
│ │ │ │黃瑋寧佯稱:因網路簽│:000000000000│東區復興路4 │ │刑壹年伍月│
│ │ │ │單疏失,會有重複扣款│號) │段186 號提領│ │。 │
│ │ ├───────┤,希望協助處理云云,├───────┼──────┼─────┤ │
│ │ │107 年6 月1 日│致黃瑋寧陷於錯誤,分│將49,988元、49│107 年6 月1 │分別提領10│ │
│ │ │下午5 時至5 時│別於左列時間,將右列│,898元匯入陳宇│日下午5 時20│,000元、60│ │
│ │ │2 分許 │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智設於郵局之帳│分許,在址設│,000元、29│ │
│ │ │ │。 │戶(帳號:7000│臺中市中區民│,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0 │權路86號之民│ │ │
│ │ │ │ │號) │權路郵局提領│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6 月2 日│ │將29,128元匯入│107 年6 月2 │提領30,000│ │
│ │ │凌晨0時2 分 │ │陳宇智上開郵局│日凌晨0 時13│元 │ │
│ │ │ │ │帳戶 │分許,在址設│ │ │
│ │ │ │ │ │臺中市潭子區│ │ │
│ │ │ │ │ │中山路1 段25│ │ │
│ │ │ │ │ │號提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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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丁品秀│107 年5 月28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9,989元、5,│107 年5 月28│分別提領20│吳政憲共同│
│ │(與被│晚上6 時43分至│員,於107 年5 月28日│985 元、2,985 │日晚上6 時48│,000元、9,│犯三人以上│
│ │告調解│58分許 │晚上6 時30分許,假冒│元匯入余宸嘉設│分許,在臺中│000 元。 │詐欺取財罪│
│ │成立)│ │兆豐銀行之人員,向丁│於合作金庫商業│市大里區國光│ │,處有期徒│
│ │ │ │品秀佯稱:要做提款卡│銀行之帳戶(帳│路2 段407 號│ │刑壹年貳月│
│ │ │ │的解除分期,要將錢存│號:0000000000│提領。 │ │。 │
│ │ │ │入云云,致丁品秀陷於│270號) ├──────┼─────┤ │
│ │ │ │錯誤,於左列時間,分│ │107 年5 月28│提領9,000 │ │
│ │ │ │別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 │日晚上7 時1 │元。 │ │
│ │ │ │列之帳戶。 │ │分許,在臺中│ │ │
│ │ │ │ │ │市東區大智路│ │ │
│ │ │ │ │ │339號提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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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彥慈│107 年6 月2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6,000 元匯入│107 年6 月2 │提領48,000│吳政憲共同│
│ │ │晚上7 時9分 │員,先於不詳時、地,│陳宇智上開郵局│日晚上7 時48│元。(含編│犯三人以上│
│ │ │ │在臉書社團「演唱會【│帳戶 │分許,在上開│號5 所示被│以網際網路│
│ │ │ │讓票‧換票‧求票】演│ │民權路郵局提│害人遭詐欺│對公眾散布│
│ │ │ │唱會門票入場券」張貼│ │領。 │之款項) │而犯詐欺取│
│ │ │ │不實販售門票之資訊,│ │ │ │財罪,處有│
│ │ │ │致陳彥慈陷於錯誤,於│ │ │ │期徒刑壹年│
│ │ │ │以LINE通訊軟體向該不│ │ │ │。 │
│ │ │ │詳成員詢價後,於左列│ │ │ │ │
│ │ │ │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 │ │ │ │
│ │ │ │入右列之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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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巧郁│107 年6 月2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4,000 元匯入│同上 │同上 │吳政憲共同│
│ │ │晚上7 時46分(│員,於107 年6 月2 日│陳宇智上開郵局│ │ │犯三人以上│
│ │ │追加起訴書附表│晚上7 時46分許,以臉│帳戶 │ │ │詐欺取財罪│
│ │ │誤載為44分) │書傳訊息向張巧郁佯稱│ │ │ │,處有期徒│
│ │ │ │:有販售演唱會的門票│ │ │ │刑壹年。 │
│ │ │ │云云,致張巧郁陷於錯│ │ │ │ │
│ │ │ │誤,於向該不詳成員詢│ │ │ │ │
│ │ │ │價後,於左列時間,將│ │ │ │ │
│ │ │ │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 │ │ │ │
│ │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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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依佩│107 年5 月27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9,985元匯入│107 年5 月27│分別提領 │吳政憲共同│
│ │ │晚上6 時22分許│員,於107 年5 月26日│游雅婷設於玉山│日晚上6 時30│20,005元、│犯三人以上│
│ │ │ │晚上8 時46分許,假冒│銀行之帳戶(帳│分許,在址設│10,005元 │詐欺取財罪│
│ │ │ │「歡樂鹿」網路賣家,│號:0000000000│臺中市大里區│ │,處有期徒│
│ │ │ │撥打電話向陳依佩佯稱│082027號) │國光路2 段25│ │刑壹年肆月│
│ │ │ │:因操作錯誤,將陳依│ │9 號之國泰世│ │。 │
│ │ │ │佩之前訂單設定為供貨│ │華商業銀行大│ │ │
│ │ │ │商,要求取消分期匯款│ │里分行提領。│ │ │
│ │ ├───────┤手續云云,致陳依佩信├───────┼──────┼─────┤ │
│ │ │107 年5 月27日│以為真。嗣於同日晚上│將4,012 元匯入│107 年5 月27│提領4,005 │ │
│ │ │晚上6時36分許 │8 時59分許,本案詐欺│游雅婷上開玉山│日晚上6 時49│元 │ │
│ │ │ │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郵│銀行帳戶 │分許在臺中市│ │ │
│ │ │ │局人員撥打電話向陳依│ │大里區國光路│ │ │
│ │ │ │佩佯稱:要隔日晚上6 │ │2 段38號提領│ │ │
│ │ │ │時至ATM 操作云云,致│ │。 │ │ │
│ │ │ │陳依佩陷於錯誤,分別│ │ │ │ │
│ │ │ │於左列時間,將右列之│ │ │ │ │
│ │ │ │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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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賴鈺馥│107 年5 月27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9,987元匯入│107 年5 月27│提領52,000│吳政憲共同│
│ │(與被│晚上6 時17分許│員,於107 年5 月28日│余宸嘉設於郵局│日晚上6 時41│元 │犯三人以上│
│ │告調解│ │下午4 時59分許,假冒│之帳戶(帳號:│分許,在址設│ │詐欺取財罪│
│ │成立)│ │「歡樂鹿」網路賣家,│00000000000000│臺中市大里區│ │,處有期徒│
│ │ │ │撥打電話向賴鈺馥佯稱│號) │中興路2 段21│ │刑壹年貳月│
│ │ ├───────┤: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2 號之大里郵│ │。 │
│ │ │107 年5 月27日│將先前訂單設為分期約│將21,345元匯入│局提領。 │ │ │
│ │ │晚上6時21分許 │定轉帳,導致帳戶重複│余宸嘉上開郵局│ │ │ │
│ │ │ │扣款,要協助取消設定│帳戶 │ │ │ │
│ │ ├───────┤云云,致賴鈺馥信以為├───────┤ │ │ │
│ │ │107 年5 月27日│真。嗣本案詐欺集團不│將1,689 元匯入│ │ │ │
│ │ │晚上6時23分許 │詳成員復假冒中國信託│余宸嘉上開郵局│ │ │ │
│ │ │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帳戶 │ │ │ │
│ │ │ │賴鈺馥佯稱:要到ATM │ │ │ │ │
│ │ │ │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賴│ │ │ │ │
│ │ │ │鈺馥陷於錯誤,分別於│ │ │ │ │
│ │ │ │左列時間,將右列之金│ │ │ │ │
│ │ │ │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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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鄭靜如│107 年5 月26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16,985元(追│107 年5 月26│提領17,005│吳政憲共同│
│ │(與被│晚上10時51分許│員,於107 年5 月26日│加起訴書誤載為│日晚上10時59│元 │犯三人以上│
│ │告調解│ │晚上8 時許,假冒富邦│1 萬7000元)存│分許,在址設│ │詐欺取財罪│
│ │成立)│ │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入游雅婷上開玉│臺中市北屯區│ │,處有期徒│
│ │ │ │鄭靜如佯稱:因拍賣購│山銀行帳戶 │東山路1 段 │ │刑壹年。 │
│ │ │ │物設定錯誤,要至ATM │ │315 號之合作│ │ │
│ │ │ │操作云云,致鄭靜如陷│ │金庫商業銀行│ │ │
│ │ │ │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軍功分行提領│ │ │
│ │ │ │將右列金額提領後存入│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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