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541號
TCDM,107,訴,2541,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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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24號
                   107年度訴字第2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隆恩




      力仕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
412號、107年度偵字第8570號、107年度偵字第8890號)、移送
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4026號、107年度偵字第16440號、107年
度偵字第5707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570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隆恩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力仕文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隆恩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隆恩力仕文均自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加入並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某 成年人及綽號「阿宏」之郭益宏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詐欺集團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吳隆恩擔任交付人頭金融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與力仕文、駕車搭載力仕文前往領款及將提 得贓款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力仕文則擔任基層取款車 手之工作。吳隆恩力仕文、「阿光」、郭益宏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 吳隆恩力仕文知悉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為 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吳隆恩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人頭金融 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力仕文,並分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RAP-8611號(附表一 編號4部分)之租賃小客車搭載力仕文,而由力仕文分別於 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各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力仕文於領取款項後,再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 付吳隆恩吳隆恩則將贓款再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二、吳隆恩、「阿光」、郭益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而對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 吳隆恩即指示集團成員之某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提領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各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再將贓款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收受。
三、力仕文、「阿光」、郭益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各以附 表三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 由郭益宏駕車搭載力仕文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至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96號臺灣銀行臺中 工業區分行附近,由其中1名成員陪同力仕文下車後,即將 附表三所示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力仕文, 而由力仕文分別於附表三「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各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力仕文於領取款項後,再將 領得之款項及人頭帳戶金融卡全數交付該名成員轉交與郭益 宏,郭益宏則將贓款再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四、嗣因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7年1月27日22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佳賓賓館」查獲吳隆恩,且 在吳隆恩身上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五、案經吳坤男、何御睿、施馨斐、林思妤、侯東昇邱宇軒告 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及丘紹言 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部分:
1.被告力仕文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力仕文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412號卷宗【下稱偵卷㈠】第26頁背面至第31頁 、第115至11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90 號卷宗【下稱偵卷㈡】第34頁背面至第40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70號卷宗【下稱偵卷㈢】第92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440號卷宗【下稱偵卷 ㈤】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36頁背面、第76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3981700號卷宗【 下稱仁武分局警卷】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至第6頁,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5號卷宗【下稱偵卷㈥】第 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67號卷宗【下稱 偵卷㈦】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21323號卷宗【下稱偵卷㈧】第18頁,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1624號卷宗【下稱本院訴1624號卷】第72頁、第80頁 、第141頁、第185頁背面、第18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 告吳隆恩(下稱被告吳隆恩)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準備程序時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139至140頁、第163至165頁、第 167頁至第169頁,偵卷㈡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026號卷宗【下稱偵卷㈣】第26頁 ,偵卷㈤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06298號卷宗【下稱霧峰分局警卷】 第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00000000000號卷宗 【下稱高雄市刑大警卷】第9頁背面至第11頁,本院訴1624 號卷第153頁背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27 號卷宗第9頁背面至第11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404號卷宗【下稱橋頭地院訴404號卷】第83頁背面),並 有如表一所示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及渠等所提出 之相關匯款及報案資料等在卷可佐(告訴人吳坤男部分: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701號偵查卷宗【下稱 他卷】第23至27頁、第29頁、第31至33頁、第36頁;告訴人 何御睿部分:見他卷第38至45頁、第47頁;告訴人施馨斐部 分:見偵卷㈠第75至79頁、第82至83頁,偵卷㈤第55至56頁 ;告訴人孫萃萍部分:見仁武分局警卷第16頁背面至第23頁 ,高雄市刑大警卷第30至31頁),復有107年2月25日員警偵 查報告暨檢附之偵查相片共13張(見他卷第3至12頁)、車



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出租單、被告力仕文汽車駕駛執照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他卷第49至50頁)、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之臺中市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他 卷第51至55頁)、107年3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㈠第1 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卷㈠第32至33之1頁)、路口及銀行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①107年1月26日長安路與成都路路口、②10 7年1月26日元大銀行水湳分行、③107年1月26日合作金庫銀 行西屯分行)(見偵卷㈠第39至41頁)、侯雅菁之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51頁 )、侯雅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見偵卷㈠第5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力仕文 領回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見偵卷㈠第114頁)、路口及 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比對照片共13張(見偵卷㈡ 第50至56頁、第63至69頁)、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07年2月26 日鹿港營密字第10700006911號函暨檢附侯雅菁帳號0000000 00000號之開戶資料、匯入匯款明細表、綜合存款印鑑卡、 身份證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卷㈡第92至104 頁)、107年3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㈣第22頁)、 107年4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㈤第30頁)、107年1 月26日公益路2段61號合作金庫銀行之路口及銀行監視器錄 影翻拍畫面(見偵卷㈤第48至52頁)、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之現場圖及照片(見偵卷㈤第5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仁武分 局警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仁武分局警卷第8至10頁)、被告力 仕文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及金融卡影本(見仁 武分局警卷第11頁、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提領款項之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仁武分局警卷第31至33頁)、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見仁武分局警卷第36至38頁)、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仁武分局警卷 第39頁背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見高雄市刑大警卷第14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書(見高雄市刑大警卷第35頁)、被告力仕文提領告訴人 孫萃萍匯入款項時間、地點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資料表(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楠梓分局警卷】第8頁背面)、被告力仕文之仁武郵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 事項申請書(見楠梓分局警卷第13至14頁)等在卷可佐,並 有如附表四編號1、2及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可憑,



足認被告力仕文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2.被告吳隆恩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隆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1624號卷第72頁背面、第80頁背面、第 153頁背面、第16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力仕文(下稱被告 力仕文)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26頁背面至第31頁、第115至1 16頁,偵卷㈡第34頁背面至第40頁,偵卷㈢第92頁,偵卷㈤ 第33頁背面至34頁、第36頁背面、第76頁,本院訴1624號卷 第72頁、第80頁、第141頁、第185頁背面、第186頁背面)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及渠等所提出之相關匯款及報案資料等在卷可佐,復有10 7年2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暨檢附之偵查相片共13張、車牌號 碼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被告力仕文汽車駕駛執照、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臺中市警察局車 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107年3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及銀 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①107年1月26日長安路與成都 路路口、②107年1月26日元大銀行水湳分行、③107年1月26 日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侯雅菁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侯雅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 及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比對照片共13張、臺灣銀 行鹿港分行107年2月26日鹿港營密字第10700006911號函暨 檢附侯雅菁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匯入匯款明細 表、綜合存款印鑑卡、身份證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107年3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07年4月28日員警職務報 告書、107年1月26日公益路2段61號合作金庫銀行之路口及 銀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合 作金庫銀行之現場圖及照片等在卷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憑,已如前所述,足認被告吳隆恩此部 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⑵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吳隆恩固坦承有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有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搭載被告力仕文前往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被告力仕文郵局帳戶內之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被告力仕文並有從中抽取1萬元予其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次是被告力仕文與 「阿光」聯繫後,再要求伊開車載其去領款,當時伊不知道 是要提領被害人遭詐欺的款項,否則伊不會以伊父親之名義 去租車等語。惟查:
①被告吳隆恩有於上開時點加入該詐欺集團,且有於附表一編 號4所示時點,駕駛以其父親名義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力仕文,前往提領告訴人孫萃萍遭 詐欺而匯入被告力仕文郵局帳戶內之30萬元,被告力仕文並 有自提得款項中抽取1萬元交予其收受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孫萃萍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仁武分局警卷第16頁背 面至第17頁),亦核與被告力仕文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仁武分局警卷第4頁背面、 第5頁背面至第6頁,偵卷㈥第9頁,偵卷㈦第65頁背面至第6 7頁,偵卷㈧第18頁,本院訴1624號卷第141頁、第185頁背 面、第186頁背面),並有告訴人孫萃萍之報案及匯款等相 關資料(見仁武分局警卷第18至23頁,高雄市刑大警卷第30 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力仕文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及金融卡影 本、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職務報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書、被告力仕文提領告訴人孫萃萍匯入款項時 間、地點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資料表、被告力仕文之仁武郵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 事項申請書等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2及附表五編 號1所示之扣案物可憑,均已如前所述,且為被告吳隆恩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②被告吳隆恩固辯稱其不知悉被告力仕文所提領其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為告訴人孫萃萍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伊以為是做網 路球板的水錢云云。然以,本案被告2人於當日係持被告力 仕文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於同日分別前往郵局及超 商多次提領告訴人孫萃萍匯入之贓款,且被告2人均可自其 等提領之款項各抽取10,000元之金額作為報酬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而上開金融卡帳戶內款項果若僅係網站賭博之 輸贏所得,因參與對賭雙方公然賭博之行為均違反法律規定 及善良風俗,即令藉由彼此帳戶從事賭資或彩金之流動轉移 ,然因匯款之一方均有從事刑事不法之認知,當不致輕易報 警追查匯款去向而使自己犯行暴露,衡情並無迂迴分次提領 款項,並應允提款人從中獲取部分報酬之可能,則依被告2



人所述受邀加入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情形以及受領報酬等情 狀觀察,「阿光」所屬之詐欺集團若非施行詐術向他人騙取 款項,豈有事先取得帳戶並有償指派被告2人從事「車手」 提款工作,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迅速大量獲取犯罪所得款 項之必要,是依一般事理常情,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應屬詐欺 所得,亦堪認定。因此,被告吳隆恩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判斷,若有人要求他人提供帳戶,進而要求持該帳戶金融 卡提領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並約定可得自提領金額中抽成 以獲取報酬,領款後再相約於不特定地點上繳款項,則被告 吳隆恩對於其搭載被告力仕文前往提領之款項顯是詐欺而來 乙情,應有所認識,而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應不可採。
⑶從而,被告吳隆恩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搭載被告 力仕文分別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 而匯入之贓款,再由被告吳隆恩將提得之款項上繳,且被告 吳隆恩就其中附表一編號4部分有從中獲取10,000元之報酬 等情,均事證明確,俱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隆恩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164頁背面,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2541號卷第33頁、第34頁背面,本院訴1624號卷第15 3頁背面、第161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分 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及渠等所提出之相關匯款及報案資料 等在卷可佐(被害人陳珮綺部分: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50至1 60頁;告訴人丘紹言部分: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36至140頁)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霧峰分局警卷第2頁)、被告吳隆 恩繪製之犯罪架構圖(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5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1月27 日於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吳隆恩】(見霧峰 分局警卷第19至27頁)、尊宏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 000-0000號】(見霧峰分局警卷第30至31頁)、扣案物品照 片(見霧峰分局警卷第33至36頁、第54至57頁、第84頁)、 扣案筆電瀏覽網頁紀錄翻拍照片(見霧峰分局警卷第37頁、 第55頁)、郭益宏健保卡及身分證翻拍照片(見霧峰分局警 卷第39頁)、被告吳隆恩與暱稱「光」之微信對話內容(見 霧峰分局警卷第41至43頁)、被告吳隆恩與暱稱「錢來也」 之微信對話內容(見霧峰分局警卷第45至48頁)、被告吳隆 恩與暱稱「春天龍哥」之對話內容(見霧峰分局警卷第50頁 )、被告吳隆恩與暱稱「玉哥(立)」之對話內容(見霧峰 分局警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被告吳隆恩所持用手機內



儲存之照片資料(見霧峰分局警卷第59至61頁、第63至71頁 、第73至85頁)、被告吳隆恩與暱稱「Levi's」之微信對話 內容(見霧峰分局警卷第87至126頁)、國泰世華銀行ATM交 易明細表影本(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68頁)、侯雅菁之彰化 銀行鹿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霧峰分局警卷 第171頁)等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3、4所示之物 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吳隆恩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三所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力仕文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27頁背面至第31 頁、第115頁背面,偵卷㈡第45頁,偵卷㈢第92頁背面,本 院訴1624號卷第72頁、第80頁、第141頁、第185頁背面、第 186頁背面),並有如表三所示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及渠等所提出之相關匯款及報案資料等在卷可佐(告訴 人林思妤部分:見偵卷㈠第66至74頁;告訴人侯東昇部分: 見偵卷㈠第96至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至106頁; 告訴人邱宇軒部分:見偵卷㈠第86至93頁),復有107年3月 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㈠第16頁)、路口及銀行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7年1月28日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 )(見偵卷㈠第42至43頁)、葉珈汝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50頁)、葉珈汝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卷㈠第53 至5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力仕文領回SAMSUNG廠牌 行動電話】(見偵卷㈠第114頁)、107年3月26日員警職務 報告書(見偵卷㈣第22頁)、107年4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 (見偵卷㈤第30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力仕文此部分之 任意性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隆恩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吳隆恩力仕文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1.被告吳隆恩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罪數以被害 人人數為準);就參與詐欺集團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 2.被告力仕文就附表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罪數以被害 人人數為準);就參與詐欺集團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與參與詐欺集團部分,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本案既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未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參與犯 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且應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節,均容有未洽。
㈢被告2人所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5號、107年度偵字第2727 號起訴書,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4號案件 繫屬中),與其等分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各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 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均係加 入以「阿光」、郭益宏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中被告吳隆恩擔 任交付金融卡、搭載車手前往提款並收取車手領得贓款上繳 之工作,被告力仕文則擔任提供帳戶金融卡、基層取款車手 工作,並依指示提領民眾遭詐騙之款項,雖被告2人均不負 責撥打電話向附表一(被告2人)、附表二(被告吳隆恩) 、附表三(被告力仕文)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 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阿光」、郭 益宏及同屬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 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提領受騙被害人匯入人頭 帳戶之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 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 犯罪組織,故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



吳隆恩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力仕文就如 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雖未 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從而,被告2人、「阿光」、郭益宏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 間,就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隆恩、「阿光」 、郭益宏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力仕文、「阿光」、郭益宏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 間,就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累犯部分:
1.被告吳隆恩前於10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7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 已於102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1624號卷 第15頁)。
2.被告力仕文前於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50號判決、103年度 審訴字第6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且均確定; 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24號裁定,將上 開2案之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於 104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於104年8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1624號卷 第9頁)。
3.是被告2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先後加入「阿光」、郭益宏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集 團內部之分工,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 ,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而被告力仕文犯後尚能坦 承全部犯行、被告吳隆恩雖坦承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如 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惟矢口 否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然被告2人均尚未能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等之財產上損害等犯後態度 ;暨酌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詳見本院訴1624號卷第162頁、第187



頁);兼衡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 任之角色、詐騙金額、提得款項、獲取之報酬利益及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合併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 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 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 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 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 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 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 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 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 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 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 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 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 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 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 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 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 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 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 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 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



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 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 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 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 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 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 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 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 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 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 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 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 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 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存簿及金融卡,均為被告力仕文所有, 供其作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供告訴人孫萃萍匯入遭詐欺之 款項並提領贓款之詐欺犯行使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 (見本院訴1624號卷第185頁背面),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之該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
5.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為被告吳隆恩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明(見本院訴2541號卷第34頁背面 ),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6.被告吳隆恩力仕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高雄的案件 (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各有獲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訴1624號卷第72頁),應屬被告2人所為該次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於其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7.至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或存簿,且均為被告2人所持用 ,惟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或存簿均屬各申設人所有,並非 被告2人所有,被告2人亦均無事實上處分權,又上開金融卡 或存簿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相關程序而使該 等金融卡失其功用,且上開物品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亦均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8.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則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均非違 禁物,自均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三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 殊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同法 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見本院訴1624號卷第72頁 )。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 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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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