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436號
TCDM,107,訴,2436,2019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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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培祥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培祥自民國壹百零捌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歐培祥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衝鋒 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重大,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或執行程序,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裁定執行羈押,嗣於107 年12月7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 及延押裁定附卷可稽。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 全部犯行,而被告所涉犯罪刑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 上之重罪,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刑事裁定意 旨,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 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犯後四處借 住他人處所,逃避警方追緝,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情形。復審酌被告 所涉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具殺傷力之子 彈及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對被害人之自由及財產法益所造 成之實害、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 被告予以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倘改 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之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應自108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 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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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