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晨
選任辯護人 劉育廷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8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宇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 20日某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老子有錢 」線上遊戲,以暱稱「墨妄齣終」於該線上遊戲之「080ver 080」聊天室發送:「臺中有需要打石公嗎?」、「有需要 硬漢嗎?」等訊息,用以暗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交易 ,適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所發現,便喬裝買 家與之攀談,加入張宇晨暱稱「執迷不悟」之微信帳號,與 張宇晨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0 公克之合意,並相約107年6月28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前見面。迨張宇晨依約前往上開地點 ,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因出面洽購 之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旋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員 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 重共6.0205公克)、編號2所示之記帳單1張、編號3所示之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張宇晨及其選 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被告陳稱請辯護人幫其表示意見,選任辯護人除表示 沒有意見外,更直接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 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且查 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 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5至18頁、偵卷二第4 至7頁、聲羈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45頁反面、 第66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小隊長許 照堂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查獲安非他命毒品 檢驗情形照片、線上遊戲「老子有錢08OVER080」聊天室及 帳號「墨妄齣終」對話訊息照片、微信帳號「執迷不悟」對 話訊息照片、扣案手機內微信帳號「執迷不悟」對話訊息照 片、統聯客運車票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11 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566號鑑驗書、107年7月5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台灣之星資料查詢0000000000(蘇 宗文)、0000000000(潘思琪)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
卷一第10頁正反面、第22至24頁、第30至166頁、第175頁、 偵卷二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此外,復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 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 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 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 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 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 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 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之利得,除非 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 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惟被告已於警詢時供承:107 年6月24日以12,000元向暱稱「小乖」男子購買1包甲基安非 他命,「小乖」男子聲稱有12公克,其當場施用少許,回家 再分裝成6包帶來臺中販賣等語(見偵卷一第16頁反面), 堪認本案被告販入及賣出甲基安非他命間尚有價差,足見被 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毒品行為至明。(三)另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 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參照)。再者行為人如原 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 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 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乃其主動先於「老子有錢 」線上遊戲之「080ver080」聊天室,以暱稱「墨妄齣終」 發送:「臺中有需要打石公嗎?」、「有需要硬漢嗎?」等 用以暗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交易之訊息乙節,業如前 述,並有上開聊天室對話訊息照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本即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雖員警佯稱買家與 之聯繫,本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毒之故意,且
與員警喬裝之買家聯絡商議交易數量、價金及地點等細節後 ,依約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付,經警當場逮 捕,而無法完成交易,然被告既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自 構成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
(四)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惟未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 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 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 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已分別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就本 案犯行,既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販賣毒品者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 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即配合警方成功誘捕上 手張貫桀,並製作指證筆錄(見偵卷二第20頁反面至21頁 反面),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併請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爰依該條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 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線上遊戲之聊天室, 發送用以暗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交易之訊息,所為實 屬不該,幸尚未販出即被員警誘捕查獲,未造成實際損害。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現從事婚宴計時人員,月薪2萬多元、未婚、無 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透明潮解狀結晶6包,經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送驗淨重共為6.344公克;驗餘淨重共為6.0205公 克)乙節,有該院107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566號鑑 驗書、107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565號鑑驗書附卷可 佐,被告亦供稱安非他命係其當天拿去賣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65頁),堪認扣案之透明潮解狀結晶6包,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6只, 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 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記帳單1張,為被告記載其本案販賣 毒品相關訊息使用;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所有,而該行動電話所含之SIM卡0000-000000號( 蘇宗文申請)、0000-000000號(潘思琪申請)雖均非被告 所申請,惟皆係被告作為上網聯繫本案販毒使用。足認此部 分扣案物均係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健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送驗淨重共6.344公克 │
│ │(含包裝袋6個 │ │驗餘淨重共6.0205公克│
│ │) │ │ │
├──┼───────┼───┼──────────┤
│2 │記帳單 │1張 │ │
├──┼───────┼───┼──────────┤
│3 │行動電話 │1支 │IMEI: │
│ │(含SIM卡2張)│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