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080號
TCDM,107,訴,2080,20190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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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甫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9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奇甫林翰宗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MA)及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doxymethcathin one 、Methylone 、bk-MDMA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愷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項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 販賣、運送,林奇甫林翰宗竟與綽號「妮」、「歡喜」及 「小胖」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MIT 跑腿GO營業中24 H 」販毒集團(下稱MIT 販毒集團),其等分工方式為:由 綽號「妮」及「歡喜」在微信通訊軟體上(下稱微信),以 暱稱「MIT 跑腿GO營業中24H 」之名義傳送「1Km14 元,2K m27 元,5Km58 元,黑騎士70元,彩色惡魔公仔70元」(意 指1 公克愷他命售價新臺幣【下同】1400元、2 公克愷他命 售價2700元、5 公克愷他命售價5800元,黑騎士、彩色惡魔 公仔等包裝之毒咖啡包,一包各售700 元)、「1Km13元,2 Km25元,5Km53 元,8Km85m元,cc檸檬70元」(意指1 公克 愷他命售價1300元、2 公克愷他命售價2500元、5 公克愷他 命售價5300元,8 公克愷他命售價8500元,cc檸檬包裝之毒 咖啡包,一包各售700 元)等廣告訊息予毒品買家,並由綽 號「妮」之不詳女子負責與買家聯繫欲購買毒品之種類、重 量、時間、地點,再由林奇甫林翰宗、「小胖」等人向綽 號「歡喜」之人拿取買家需要的毒品後,再至綽號「妮」所 告知與買家約定好之交易地點,交易愷他命或毒咖啡包,並 收取交易金額後,再將該毒品交易金額送交綽號「妮」及「 歡喜」之人。林奇甫林翰宗、「歡喜」、「妮」即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 7 月8 日下午11時27分許、7 月9 日下午7 時42分許、下午



9 時14分許,由林奇甫所屬之MIT 販毒集團之成員「妮」依 照舊例陸續傳送「1Km13 元,2Km25 元,5Km53 元,8Km85 元,cc檸檬70元」之毒品廣告訊息至宋育騰之微信帳號內, 並於107 年7 月10日上午10時14分許,由綽號「妮」之人以 微信暱稱「MIT 跑腿Go休息一下」與暱稱「進寶」之宋育騰 聯繫,並於同日(即107 年7 月10日)下午4 時15分許,以 帳號「MIT 跑腿GO營業中24h 」主動傳送訊息為「1Km13 元 、2Km25 元、5Km53 元、CC檸檬70元」之圖片予宋育騰,欲 與林奇甫林翰宗共同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咖啡包5 包(包裝上 有「斯斯」字樣之黃色包裝)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公克予 宋育騰,雙方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前交易。嗣於同日(即107 年7 月10日) 21時許,林奇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 翰宗至該汽車旅館前,並由宋育騰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 ,由林奇甫自駕駛座椅背下取出價值3500元之毒咖啡包5 包 (斯斯Lemon 包裝)及價值5000元之愷他命2 小包(約4 公 克)交付予宋育騰,並欲向宋育騰收取8500元時,遭實施誘 捕偵查之員警當場逮捕2 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 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 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被告林奇甫(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該等 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 檢察官及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19 頁反面、第113 -116頁反面、第169-171 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54頁 、第203 頁反面),核與證人宋育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及共同被告林翰宗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主要情節一 致(見偵卷第24-28 頁反面、第108-110 頁,第20 -23頁 反面、第118-119 頁、第175-177 、192-193 頁),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及本案查獲現場、扣 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查獲 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證人宋育騰與「MIT 跑腿GO」微 信通話譯文、微信通話內容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70700195號 )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38 頁反面、45-69 、76頁、 第120-141 、181-190 、194-222 、228 、229 、233 頁 ,本院卷第175 、176 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6 、8 所示之扣案毒品及聯絡購毒者之工具可資佐 證。




(二)又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3,4 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愷他命 分別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量少價昂,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 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復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 交付他人。又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 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係欲將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毒咖啡包及愷他命販賣予證人 宋育騰,屬有償行為,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 本案販賣毒品是可以賺錢,「妮」跟我說15天領1 次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具有營 利之意圖至明。
(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 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 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 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參照)。另行為 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 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 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販賣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毒品之犯行,乃綽號「妮」 於107 年7 月10日下午4 時15分許,以帳號「MIT 跑腿GO 營業中24h 」主動傳送訊息為「1Km13 元、2Km25元、5Km 53元、CC檸檬70元」之圖片予證人宋育騰,表示其販賣毒 咖啡包及愷他命,有需要者可以向其購買乙節,業據證人 宋育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並有手機微 信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2頁反面),被告乃駕車 搭載共同被告林翰宗一同前往與證人宋育騰交易毒品,堪 認被告本即有販賣本案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雖證 人宋育騰係配合警員偵辦毒品案件與其藥頭聯繫,本無實 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原即有販毒之故意,且依「妮」之 指示與證人宋育騰聯絡商議毒品交易數量、價金及地點等 細節後,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於欲收取款項時經警當 場逮捕,而無法完成交易,然被告既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 為,自構成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
(四)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3,4 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愷他命分 別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上開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則無積極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 克以上,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共同被告林翰宗、「歡喜」及「妮」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販賣未遂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四)刑之減輕:
1、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販賣上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行 之實施,惟未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 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 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 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 -19 頁反面、第113-116 頁反面、第169-171 頁,本院卷 第16頁反面、第54頁、第203 頁反面),是被告就本案犯 行,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只知道販毒集團中綽號「歡喜」及 「妮」等人,我不知道他們的聯絡電話或交通工具、年籍 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8頁),而未能提供綽號「歡喜」及 「妮」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 行,經本院函詢結果,尚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 品來源之情形,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7 年



9 月3 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70031938號函、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7 年10月8 日中檢宏宿107 偵19916 字第1070 89714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75頁),是被告尚 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仍可見其素行非 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明知毒 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竟意圖營利從事本件販賣毒 品之犯行,雖幸未及販出之際即被查獲,然倘販賣行為成 立將易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之說明: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 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 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 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 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 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一) 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 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 ,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二)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 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 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 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 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 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 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



,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 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 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就「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 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 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 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亦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依民國92 年7 月9 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 :「第三項(現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 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 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見立法院 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200 頁)。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 工具,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始得沒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 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 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在我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底下所查 扣斯斯Lemon 紙盒內之物(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 物),是毒品上手要我來賣給藥腳交易的等語(見偵卷第 17頁),核與證人宋育騰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對方說要「 喝的5 菸4 節」是指毒咖啡包5 包,愷他命4 公克,後來 駕駛座的人把手往後反折伸到駕駛座椅背下方,拿出1 個 斯斯Lemon 黃色盒子,從中拿出毒咖啡包5 包及2 小包愷 他命,跟我確認這是我要的數量等語尚無不符(見偵卷第 109 頁反面),足認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與共同被告林翰宗欲販賣之毒品無誤;又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物部分,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均 檢出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MDMA)及第三級毒品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微 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乙節,有上開鑑驗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為違禁物,故就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5 只,因均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又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愷他命共2 包, 雖為被告與共同被告林翰宗本案欲販售予證人宋育騰之毒 品,該毒品於偵查中經指定送驗1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然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物均經沒入銷燬,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700195號鑑驗書、太 平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29 頁、本院 卷第177 頁),既已經沒入銷燬,亦不諭知沒收。(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 與上手「妮」聯繫之用;另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物,則為 「妮」提供給被告,供其上網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諭知沒收部分:1.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物,為被告 自己吸食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頁 );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手機1 支及編號5 所示之現金, 被告則供稱:該手機是我私人所有,現金是我向弟弟借的 ,用來繳兒子學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另附 表一編號11所示之手機,被告供稱:不知道該手機為何人 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上開物品均無從認 定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諭知沒收。2.另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9 、10所示之物,雖為共同被告林翰宗所有之物, 然業經本院認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聯性,以107 年度 聲字第5329號裁定發還共同被告林翰宗,亦不予諭知沒收 。
(四)查被告本案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為案外人即證人劉炎輝所 有乙節,業據證人劉炎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 6 頁),而檢察官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證人劉炎輝亦有參 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車輛既非被告 或共同被告林翰宗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應予以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知道我可以拿到報酬,但我 不知道我的報酬怎麼算,「妮」沒有跟我說我的報酬多少 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領得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亦無從就犯



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1 │斯斯Lemon │1.在被告林奇甫駕駛之車輛駕駛座底下之斯│
│ │混合毒品5 │ 斯Lemon 紙盒內查獲。 │
│ │包 │2.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 │ │ 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微量3,4-│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微量3,4-亞甲基│
│ │ │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見本院卷第175-17│




│ │ │ 6頁)。 │
│ │ │3.驗餘淨重分別為5.3912公克、5.9677公克│
│ │ │ 、6.0491公克、5.9202公克、5.9444公克│
│ │ │ 。 │
├──┼─────┼───────────────────┤
│2 │愷他命2包 │1.在被告林奇甫駕駛之車輛駕駛座底下之斯│
│ │ │ 斯Lemon紙盒內查獲。 │
│ │ │2.數量:3.5公克。 │
│ │ │3.已沒入銷燬(見本院卷第177-1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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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斯斯Lemon │1.在被告林奇甫駕駛之車輛方向盤下凹槽內│
│ │混合毒品1 │ 查獲。 │
│ │包 │2.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
│ │ │ 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微量3,4 - │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微量3,4-亞甲基│
│ │ │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見偵卷第229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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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愷他命9包 │1.在被告林奇甫駕駛之車輛方向盤下凹槽內│
│ │ │ 查獲。 │
│ │ │2.已沒入銷燬(見本院卷第1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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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現金新臺幣│ │
│ │19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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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IPOD TOUCH│1.為被告林奇甫所有 │
│ │紅色手機1 │ │
│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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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IPHONE 7 │1.無晶片卡 │
│ │PLUS黑色手│ │
│ │機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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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WIFI機 │1.為「妮」提供予被告林奇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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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三星廠牌粉│1.為共同被告林翰宗所有。 │
│ │紅色手機1 │2.已發還共同被告林翰宗。 │
│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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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OPPO廠牌白│1.為共同被告林翰宗所有。 │




│ │色手機1支 │2.已發還共同被告林翰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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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IPHONE廠牌│1.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林奇甫或共同被告林翰│
│ │白色手機1 │ 宗所有。 │
│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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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