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062號
TCDM,107,訴,2062,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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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博軒




      謝勝育




      莫坤庭



      鍾稚彬



      蔡永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6年度偵字第30719號、107年度偵字第328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博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謝勝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莫坤庭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鍾稚彬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永順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博軒曾因過失傷害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及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74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後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32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4年2月9日執行完畢;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 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二、洪博軒(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及下列⑥所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 案提起公訴或移送併案審理)自106年3月15日起;謝勝育( 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及下列⑫至⑯所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 起公訴或移送併案審理)自106年3月間某日起;莫坤庭(涉 嫌參與犯罪組織及下列⑪⑫所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 訴或移送併案審理)自106年3月30日起至106年5月3日止; 鍾稚彬(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及下列⑥所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 案提起公訴或移送併案審理)自106年5月3日起至106年5月1 3日止;蔡永順自106年5月12日起,各自參與不詳姓名年籍 綽號「安哥」所屬成員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或測試人頭金融卡之工作,約定洪博軒之報酬 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百分之1,謝勝育莫坤庭鍾稚彬蔡永順之報酬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百分之1.5或百分之2(2 人提領為百分之1.5,個人提領為百分之2,其中謝勝育測試 金融卡部分未取得報酬),而與「安哥」及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或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各詐欺取財犯 行:
①於106年5月12日18時30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林柔伶佯稱其之前上 網購物,因操作錯誤變為批發商,須持金融卡重新設定, 使林柔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 櫃員機,於同日19時35分許,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並於同日19時42分許, 將2萬1985元存入林于晴所有大甲清泉岡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手續費15元),謝育勝得知訊息將測試 完成之林于晴前開帳戶金融卡交予鍾稚彬鍾稚彬即駕駛 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永順,於同日19時49分許、50分許,由 蔡永順林于晴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 樓全家便利商店東勢豐勢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 000元(該帳戶尚有其他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洪博



軒轉交上手,就林柔伶受騙存入林于晴前開帳戶金額2萬1 985元,洪博軒取得百分之1即219元之報酬,鍾稚彬、蔡 永順均取得百分之1.5即328元之報酬(元以下均不計)。 ②於106年5月9日17時30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玉山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劉偉臣佯稱其之前上網購買 電影票,因重複刷卡12筆,須解除刷卡交易紀錄,使劉偉 臣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於同日18時15分許,轉帳2萬9988元至戴宏恩所有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9時14分 許、19時44分許,各轉帳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臥穎薈 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9 時47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蔡育郁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9時49分許、19時59分 許,各轉帳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張志麟所有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20時32分許,轉帳2 萬9985元至李家儀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謝勝育得知訊息將測試完成之蔡育郁、張誌麟李家儀前開帳戶金融卡交予鍾稚彬,由鍾稚彬於同日稍後 持蔡育郁之金融卡,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1萬元 ;於同日20時2分許至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雲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持張誌麟之金融 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8800元;於同日稍後持李家儀 之金融卡,在某處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9000元,並將 提領所得11萬7800元交予洪博軒轉交上手,其中洪博軒取 得百分之1即1178元之報酬,鍾稚彬取得百分之2即2356元 之報酬。
③於106年5月9日17時15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盧承河佯稱其之前上 網購物,因操作疏失將其消費紀錄設為經銷商,須持金融 卡操作解除,使盧承河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持金融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8時30分許,轉帳2萬9989元 至戴宏恩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18時41分許、18時44分許、18時55分許,各轉帳2 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鄭吉安所有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8時59分許 、19時26分許,各轉帳2萬9985元、29985元至陳科軒所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9時 4分許存現3萬元、19時28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鄭吉安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9 時10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賴韋勳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育勝得知訊息將測試完成之 陳科軒前開帳戶金融卡交予鍾稚彬,由鍾稚彬於同日19時 15分許至1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 便利商店保庄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 元、6000元,及於同日19時39分、40分許,在雲林縣○○ 市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鎮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1萬元(帳戶內尚有其他款項),並將提領所得9萬 6000元交予洪博軒轉交上手,就盧承河受騙轉入陳科軒前 開帳戶金額5萬9970元,洪博軒取得百分之1即599元之報 酬;鍾稚彬取得百分之2即1198元之報酬(元以下均不計 )。
④於106年5月11日21時25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蕭瑋翔佯稱其之前上 網購物,簽單將其1次付清設為12筆,須持金融卡操作取 消,使蕭瑋翔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於同日23時17分許,轉帳2萬9988元至許雅筑 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翌(12) 日0時2分許、0時6分許、0時23分許、0時35分許、0時42 分許,各轉帳2萬9980元、2萬9980元、2萬9985元、2萬 9985元、2萬9985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號帳戶;於12日0時51分許、0時52分許,各轉帳2萬998 8元、10123元至王芊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謝勝育得知訊息將測試完成之許雅筑、王 芊瑜前開帳戶金融卡交予鍾稚彬,由鍾稚彬於11日23時21 分許、22分許,持許雅筑之金融卡,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2萬、1萬元;於12日2時39分許,持王芊瑜之金融卡 ,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元,,並將提領所得 交予洪博軒轉交上手,其中洪博軒取得百分之1即700元之 報酬,鍾稚彬取得百分之2即1400元之報酬。 ⑤於106年5月10日11時9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黃景塤友人,撥打電話向黃景塤佯稱急需用錢欲借15萬元 ,隔天即返還,使黃景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1 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5萬元至許瑞隆所有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謝勝育得知訊息將 測試完成之許瑞隆前開帳戶金融卡交予鍾稚彬,由鍾稚彬 於同日12時5分許至8分許,持許瑞隆之金融卡,在雲林縣 ○○市鎮○路0000號維多利亞學校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 (2萬元5筆);於同日12時37分許、43分許,在某處之自 動櫃員機轉帳2萬9000元、900元至指定帳戶;於翌(11) 日0時46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櫃機提領2萬元,並將提領所



得12萬元交予洪博軒轉交上手,其中洪博軒取得百分之1 即1200元元之報酬,鍾稚彬取得百分之2即2400元之報酬 。
⑥於106年5月11日20時52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蘇莉淇佯稱其之前上 網購物,出貨時包裏商品條碼印刷錯誤,造成蘇莉淇有12 筆商品未付款,須持金融卡操作取消,使蘇莉淇以為真, 陷於錯誤,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1時 34分許、36分許,各轉帳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台中民 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22時許、22 時2分許各轉帳29985元、20985元至林聿紘所有蘆洲山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勝育得知訊息將測試 完成之林聿紘前開帳戶金融卡交予鍾稚彬,由鍾稚彬於同 日稍後持林聿紘之金融卡,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5 000元,且轉帳5995元至指定帳戶,並將提領所得4萬5000 元交予洪博軒轉交上手,其中洪博軒取得百分之1即450元 之報酬,鍾稚彬取得百分之2即900元之報酬。 ⑦於106年5月12日18時34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林震洲佯稱其之前上 網購物,將一次付清之簽單簽為12次,須操作取消,使林 震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帳戶,於同日 19時25分許,匯款5407元至劉予弘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勝育得知訊息將測試完成 之劉予弘前開帳戶金融卡交予鍾稚彬,由鍾稚彬於同日稍 後持劉予弘之金融卡,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5000 元(2萬元3筆,5000元1筆,該帳戶尚有其他款項),並 將提領所得交予洪博軒轉交上手,就林震洲受騙匯入劉予 弘前開帳戶金額5407元,洪博軒取得百分之1即54元之報 酬;鍾稚彬取得百分之2即108元之報酬(元以下均不計) 。
⑧於106年5月10日18時12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林亨易佯稱其之前上 網訂購電影票發生錯誤,造成12筆訂單將繼續扣款,須持 金融卡操作解除設定,使林亨易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8時12分許,轉帳2萬9988元 至吳慧萱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勝育得知訊息將測試完成之吳慧萱前開帳戶金融卡交 予鍾稚彬,由鍾稚彬於同日稍後持林亨易之金融卡,在某 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700元(該帳戶尚有其他 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洪博軒轉交上手,就林亨易受



騙轉入吳慧萱前開帳戶金額2萬9988元,洪博軒取得百分 之1即299元之報酬;鍾稚彬取得百分之2即598元之報酬( 元以下均不計)。
⑨於106年5月12日20時49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協諄佯稱其之前上 網購物,超商人員寫錯簽單造成訂購12組,須持金融卡操 作取消,使陳協諄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於同日22時32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黃依慈所有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勝育得知訊息 將測試完成之黃依慈前開帳戶金融卡交予鍾稚彬,惟鍾稚 彬尚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
⑩於106年5月10日2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歐旻 燕友人,撥打電話告知歐旻燕其手機門號變更,要求歐旻 燕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再於翌(11)日向歐旻燕佯稱欲 借款9萬元急用,使歐旻燕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 3時41分許前往臺南市○○路0段000號大眾商業銀行,匯 款9萬元至鄭子瑜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謝勝育得知訊息將測試完成之歐旻燕前開帳戶金融卡 交予鍾稚彬,由鍾稚彬於同日13時51分許至57分許,持歐 旻燕之金融卡,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2萬元4 筆,1萬元1筆),並將提領所得交予洪博軒轉交上手,其 中洪博軒取得百分之1即900元之報酬;鍾稚彬取得百分之 2即1800元之報酬。
⑪於106年4月17日12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黃泗 海之工作主管,撥打電話向黃泗海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 使黃泗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前往桃園市○○區○○○ 路00號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現6萬元至張重所有舊 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勝育得知訊息即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莫坤庭,由莫坤庭於同日17時27分許 ,持張重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 利商店雅潭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 0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洪博軒轉交上手,其中洪博軒取 得百分之1即590元之報酬;謝勝育莫坤庭各取得百分之 1.5即885元之報酬
⑫於106年4月25日10時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龔 美美友人的小孩,撥打電話向龔美美佯稱支票到期缺資金 需要借款,使龔美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 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匯款15萬元至鄭孟珊所 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翌(26日) 14時23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存現15萬元



劉文鑫所有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勝育得 知訊息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莫坤庭,由莫坤庭劉文鑫 之金融卡,於106年4月26日14時37分許、15時13分許、27 日10時20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1萬9000元、 900元、200元,且於26日19時10分許,轉帳2萬9900元至 指定帳戶,並將提領所得12萬100元交予洪博軒轉交上手 ,其中洪博軒取得百分之1即1201元之報酬;謝勝育、莫 坤庭各取得百分之1.5即1801元之報酬(元以下不計)。 ⑬於106年4月27日17時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網 路賣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楊雅茹佯稱其之前上網購 物,因系統出錯造成同樣商品購買12次,須持金融卡操作 取消,使楊雅茹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於同日17時55分許,轉帳1萬8812元至劉文鑫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勝育得知訊 息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莫坤庭,由莫坤庭劉文鑫之金 融卡,於同日17時7分許至8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各 提領1萬8000元、2萬、1萬元;於同日18時28分許,在某 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於同18時58分許、59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各4000元、1000元(連同下列⑭⑮所示謝月琴、楊 冬燕受騙款項,該帳戶尚有其他款項),並將提領所得8 萬3000元交予洪博軒轉交上手,就楊雅茹受騙轉入劉文鑫 前開帳戶金額1萬8812元,洪博軒取得百分之1即188元之 報酬;謝勝育莫坤庭各取得百分之1.5即282元之報酬( 元以下不計)
⑭於106年4月27日16時32時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詢問謝月琴其之前是否 曾上網購物分12期給付價款,謝月琴回稱沒有,對方佯稱 須持金融卡操作取消,使謝月琴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8時3分許,轉帳2萬9988元至 劉文鑫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元手續費)。謝勝育得知訊息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莫 坤庭,由莫坤庭劉文鑫之金融卡,於同日17時7分許至8 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萬8000元、2萬、1萬 元;於同日18時28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於同18時58分許、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各4000元、1000元 (連同上列⑬、下列⑮所示楊雅茹楊冬燕受騙款項), 並將提領所得8萬3000元交予洪博軒轉交上手,就謝月琴 受騙轉入劉文鑫前開帳戶金額2萬9988元,洪博軒取得百



分之1即299元之報酬;謝勝育莫坤庭各取得百分之1.5 即448元之報酬(元以下不計)
⑮於106年4月27日16時44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楊冬燕佯稱其之前上網 購物作業疏失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須持金融卡操作解除 設定,使楊冬燕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於同日18時23分許,存現3萬元至劉文鑫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轉帳或存現4筆 款項共9萬4000元至其他指定帳戶)。謝勝育得知訊息即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莫坤庭,由莫坤庭劉文鑫之金融卡 ,於同日17時7分許至8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 1萬8000元、2萬、1萬元;於同日18時28分許,在某處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於同18時58分許、59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各4000元、1000元(連同上列⑬⑭所示楊雅茹謝月琴 受騙款項),並將提領所得8萬3000元交予洪博軒轉交上 手,就楊冬燕受騙轉入劉文鑫前開帳戶金額3萬元,洪博 軒取得百分之1即300元之報酬;謝勝育莫坤庭各取得百 分之1.5即450元之報酬。
⑯於106年5月11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 路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陳冠吟得知訊息,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要求其男友於同日16時17分許,以自動櫃員 機轉帳1萬6000元,至潭正浩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謝勝育得知訊息即駕駛自用小客車 搭載鍾稚彬,由鍾稚彬持潭正浩之金融卡,於同日16時23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眾商業銀行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該帳戶尚有其他款項),並將提領 所得交予洪博軒轉交上手,就陳冠吟受騙要求其男友轉入 劉文鑫前開帳戶金額1萬6000元,洪博軒取得百分之1即16 0元之報酬;謝勝育鍾稚彬各取得百分之1.5即240元之 報酬。
⑰於106年5月3日14時8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梁 麗珠友人,撥打電話告向梁麗珠佯稱週轉困難需要20萬元 ,使梁麗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0分許前往 臺北市○○區○○街000號社后郵局,匯款20萬元至秦嘉 欣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 勝育得知訊息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稚彬,由鍾稚彬秦嘉欣之金融卡,於同日15時44分許至53分許,分別在臺 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及同路49號鹽水農會 之自動櫃員機共提領15萬元(2萬元7筆,1萬元1筆),且



轉帳3萬元至指定帳戶,並將提領所得15萬元交予該詐欺 集團上手,2人各取得各取得百分之1.5即2250元之報酬。三、嗣於106年5月13日0時3分許,鍾稚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永順,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和祥街與和祥 七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扣得鍾稚彬所有供本件聯絡 使用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蔡永順所有供本件聯絡使用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前開林于晴所有大雅清泉 岡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張誌麟所有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陳科軒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李家儀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1本及金融卡1張、黃依慈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 金融卡1張、許雅筑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許瑞隆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林聿紘所有蘆洲山腳郵局 帳戶存摺1本、蔡育佑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王芊 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劉予弘所有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譚正浩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存摺1本、吳慧萱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鄭 子瑜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暨與本件無關連性之 許雅筑所有台北青年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余珊蓉 所有土城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楊憬如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戶存摺1本、劉念祖所有花蓮國安郵局帳戶存摺1本、黃 依慈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鐘林宇帆所有台 中南和路郵局帳戶存摺1本、黃泓郁所有太保郵局帳戶存摺1 本,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柔伶、劉偉臣、盧承河、蕭瑋翔黃景塤蘇莉淇林震洲林亨易及林永成黃泗海黃偉豪廖惠如、楊雅 茹、謝月琴楊冬燕、陳冠吟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梁麗珠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博軒謝勝育莫坤庭鍾稚彬蔡永順所犯均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博軒謝勝育莫坤庭鍾稚彬蔡永順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林柔伶(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47號偵查卷一第52頁反面至53頁)、 劉偉臣(見同上13247號卷一第57頁反面至58頁)、盧承河 (見同上13247號卷一第65至67頁)、蕭瑋翔(見同上13247 號卷一第84至85頁)、黃景塤(見同上13247號卷一第118頁 反面至119頁)、蘇莉淇(見同上13247號卷一第118頁反面 至119頁)、林震洲(見同上13247號卷一第165頁)、陳協 諄(見同上13247號卷一第170至171頁)、歐旻燕(見同上1 3247號卷三第5頁反面至6頁)、黃泗海(見同上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719號偵查卷第93頁)、龔美美(見同上30719 號卷第104至105頁)、楊雅茹(見同上30719號卷第107至10 8頁)、謝月琴(見同上30719號卷第110至111頁)、楊冬燕 (見同上30719號卷第113頁)、陳冠吟(見同上13247號卷 一第157反面至158頁)、梁麗珠(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60361977號刑案偵查卷第32至34頁) 於警詢中指述無訛。復有林于晴所有大甲清泉岡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13247號卷 一第285頁)、蔡育郁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同上13247號卷一第249頁)、 張志麟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同上13247號一卷265頁)、李家儀 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見同上13247號卷一第248頁)、陳科軒所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見同上13247號 卷一第271頁)、許雅筑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13247號卷一第276至278 頁)、王芊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13247號卷一第252頁)、許瑞隆所 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見同上13247號卷一第262頁)、林聿紘所有蘆 洲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同上13247號卷一第284頁)、劉予弘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13247號卷 一第257頁)、吳慧萱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對帳單(見同上13247號卷一第273頁)、黃依慈 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 詢(見同上13247號卷一第259頁)、鄭子瑜所有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見同上13247號卷二第123頁)、張重所有舊北投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30719號卷 第82頁)、劉文鑫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潭正浩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同上13247號卷一第254頁)、秦嘉欣所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新營分 局警卷第31頁)、被告鍾稚彬張志麟前開帳戶金融卡提款 畫面(見同上13247號卷二第42頁)、被告鍾稚彬陳科軒 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畫面(見同上13247 號卷二第6、54、56頁)、被告莫坤庭持張重前開舊北投郵 局帳戶金融卡提款畫面(見同上30719號卷第133至135頁) 、被告莫坤庭劉文鑫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提 款畫面(見同上30719號卷第132頁)、被告鍾稚彬秦嘉欣 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畫面(見同上警卷第16至 第25頁)及被害人林柔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13247號卷一第54頁)、劉偉臣提出 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見同上13247卷一第60頁反面至61頁)、盧承河提 出之中國信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見同上13247卷一第73至74頁)、黃景塤提出之網 路轉帳明細查詢(見同上13247號一卷第115頁反面)、蘇莉 淇提出之元大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見同上13247號卷一第123頁反面)、林震洲提出之合作金庫 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同上13247號卷一第154頁反面)、林 亨易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 上13247號卷一第166頁反面)、陳協諄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13247號卷一第174頁反面)、歐 旻燕提出之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影本(見同 上13247號卷三第8頁反面)、黃泗海提出之郵局現金存款收 據影本(見同上30719號卷第94頁反面)、龔美美提出之匯 款及現金存款收據影本(見同上30719號卷第105頁反面至10 6頁)、楊雅茹提出之凱基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見同上30719號卷第108頁反面)、謝月琴提出之玉山銀行 自動化通路查詢影本(見同上30719號卷第111頁反面)、楊 冬燕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30719 號卷第114頁反面)、陳冠吟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13247號卷一第161頁)、梁麗珠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警卷第35頁)暨被 告鍾稚彬所有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被告蔡永順所有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前開林于晴所有大雅清泉岡郵局帳 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張誌麟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1本及金融卡1張、陳科軒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 本及金融卡1張、李家儀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金 融卡1張、黃依慈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 張、許雅筑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許瑞隆所有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林聿紘所有蘆洲山腳郵局帳戶存 摺1本、蔡育佑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王芊榆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劉予弘所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戶存摺1本、譚正浩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 本、吳慧萱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鄭子瑜所 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扣案可稽,足徵被告洪博軒謝勝育莫坤庭鍾稚彬蔡永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共 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 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 )。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 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被告洪博軒謝勝育、莫 坤庭、鍾稚彬蔡永順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安哥 」、其他共同被告及負責出資、指揮統籌管理、實際施用詐 術、收購人頭帳戶者,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被告等人為圖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負責測試人 頭帳戶金融卡或提領、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使該集團得以 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 集團之分工;且一般詐欺集團皆以電信機房群發方式向不特 定人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項,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屬三人以 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而網路詐欺、冒充親友名義借款,均為一般詐 欺手法,此亦為被告等人所得知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等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所列宋廖網市受騙部分,因此部分行為人即被 告莫坤庭洪博軒謝勝育均已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或移 送併案審理,非屬本件起訴範圍(見卷附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及本院108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起訴書就此部分應係 贅列,附予說明。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1日 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蔡永順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係成員3人以上,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不論依107年1月3日修正 前後之規定,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均構成該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之要件,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 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 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 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 (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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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