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801號
TCDM,107,訴,1801,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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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峰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詹琮琦


      潘柏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547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
第25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政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6 至10、11(不含大陸地區SIM 卡1 張)、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詹琮琦潘柏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6 至10、11(不含大陸地區SIM 卡1 張)、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政峰詹琮琦潘柏維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政鋒(網路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吃掉腦袋」)、詹琮琦潘柏維經由手機網路遊戲相互結識,潘柏維於民國107 年3 月初因工作之故,向葉政峰借住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7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詹琮琦偶爾前 往該處找潘柏維詹琮琦潘柏維自107 年3 月至5 月間, 因尚無穩定工作,遂每月分別向葉政峰借2 至3 萬元不等之 生活費,此段期間因葉政峰透過大陸朋友介紹結識大陸地區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霍霍」(微信暱稱「不錯的選 擇」,BBM 暱稱「霍霍」,以下稱之「霍霍」),並將放置 在系爭房屋之電腦設備,下載遠端控制軟體,提供給在大陸 地區之「霍霍」自行使用遠端控制軟體操控該電腦,且自 107 年4 月中旬起至107 年5 月30日止,葉政鋒詹琮琦潘柏維及「霍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政 鋒與「霍霍」負責使用「洋蔥瀏覽器(Tor )」從「暗網( Darknet 或Dark Web,通稱只能用特殊軟體、特殊授權、或 對電腦做特殊設定始能連上之網路)」上向不詳之人購買自 不詳之處取得之信用卡資料後,再由「霍霍」在大陸地區上 網,或由葉政鋒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1及12所示之行動電話 BBM 傳送含有信用卡資料之訊息至詹琮琦潘柏維共同使用 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2 人共用BBM 暱稱「蠻牛 」帳號),而未得附表一所示持卡人之同意,葉政峰、詹琮 琦及潘柏維在系爭房屋內,接續上網在「霍霍」於國際訂房 網站「好訂網」(網址:https ://www .hotels . cn)註 冊之「New Hayatt Regency(中文名稱「新凱悅大酒店」, 登記地址為湖北省十堰市○○○路00號)」訂房欄位,輸入 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資料訂房,並刷卡付款 ,欲使發卡銀行誤以為已得持卡人授權,進而撥款支付訂房 費用予「霍霍」掌控之「New Hayatt Regency」,然實際上 並無房客入住之事實;期間葉政鋒亦指示詹琮琦使用虛擬貨 幣「比特幣」為「霍霍」註冊「暗網」帳號,並在臺灣之燦 坤網路商城購物以測試所購買之信用卡資料是否可以正常使 用。若訂房刷卡成功,發卡銀行將撥款支付予「霍霍」掌控 之「New Hayatt Regency」,所得款項再朋分,而以前開方 式予以牟利,並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持卡人,然迄至遭 查獲為止,均未成功刷卡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警方於107 年5 月30日12時54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系爭房屋 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復經潘柏維同意,前往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B1(GX020 )潘柏維承租之 迷你倉庫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由葉政鋒寄放之物品。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葉政峰之辯護人爭執被告詹琮琦潘柏維警詢時之 陳述,被告詹琮琦潘柏維之辯護人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中之陳述,此部分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適 用,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除上開警詢筆錄外,檢察官 、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75、76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 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3 人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等為自白時,究有如何之遭受「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 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3 人下列經本 院引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政峰詹琮琦潘柏維(下稱被告3 人)對於上 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第61頁、 卷二第78至79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潘柏維詹琮琦、葉政 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葉政峰手機翻拍蒐證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14樓之7 手繪現場圖、電子產品內容翻拍照片 、「暗網」及「洋蔥瀏覽器」維基百科資料查詢(見偵卷第 13至19、48至55、57、74至85、92至98頁)在卷可稽,及如 附表二編號1 至2 、6 至10、11(不含大陸地區SIM 卡1 張 )、12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被告3 人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



科之依據。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 人依照「霍霍」之指示,分別有於電腦當機時重新開機讓「 霍霍」得以使用遠端控制軟體操控其電腦、上網連結前開網 站輸入「霍霍」提供之信用卡資料刷卡、為「霍霍」註冊「 暗網」帳號、在臺灣之燦坤網路商城購物測試信用卡等行為 ,而與「霍霍」分工實施犯罪,堪認被告3 人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霍霍」之人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 ,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 應共同負責。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與「霍霍」自107 年3 月初起即共同 為上開犯行,然證人葉政峰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從107 年 4 月中旬開始跟「霍霍」聯繫,4 月底、5 月初時請潘柏維 幫忙跟「霍霍」聯繫;偵訊中所稱2 、3 月就開始在暗網上 買,是另一個叫凱哥的提供信用卡給我,不是「霍霍」,凱 哥是我一個人跟他聯絡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64、59頁 ),核與其於107 年5 月30日警詢時供稱:一開始凱哥是大 陸朋友介紹的,凱哥會傳信用卡資料給我,讓我測試網路購 物能不能刷過,若能刷過再來談拆帳;後來大陸朋友介紹「 霍霍」給我認識,開始要測試盜刷飯店等語(見偵卷第10頁 反面)相符,由此堪認被告3 人與「霍霍」共同為本案犯行 開始之時間應為107 年4 月中旬,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時間 應予更正。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 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 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 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 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



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 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 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 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 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 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 書。惟刑法第220 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 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 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 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 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 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非字第11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3 人上網在上開網站輸入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卡號 及有效期限資料以線上刷卡付款,再傳送而予以行使之電磁 紀錄,係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又被告3 人與 「霍霍」係為詐得發卡銀行撥款支付訂房費用而共同為上開 行為,惟尚未得逞即為警查獲。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3 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自107年4月中旬至同年5月30日 止,以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資料,在「好訂網」網站刷卡訂 房而盜刷信用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盜刷他 人之信用卡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施以詐術之行為,各均 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利用同一犯罪機 會,以相同犯罪手段,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同 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 人以行使偽造網路訂單線上刷卡付款之電磁紀錄之 詐術行為,而共同詐取財物,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3 人與共犯「霍霍」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已著手實施犯罪,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877 號移送 併案審理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部分,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卻不思 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所有,而依照「霍霍」之指示測 試信用卡資料,而共同盜刷信用卡以消費詐取財物,惟尚未 得逞,所為實值非難,並影響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各發卡 銀行關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本案所生之危 害、被告3 人犯罪後均坦承上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葉政峰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比特幣投資、已婚、經濟 狀況小康,被告詹琮琦自陳為高中畢業、擔任UBER司機、未 婚、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潘柏維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油漆 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7 至8 、11(不 含大陸地區SIM 卡1 張)至12為被告葉政峰所有供本案犯罪 使用,編號2 、6 、9 、10,則為供犯罪預備所用,業據被 告3 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偵卷第9 頁反面 、第24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36頁),均依共犯責任共同原



則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 3 至5 、13至32,及編號11之大陸地區SIM 卡1 張,雖分別 為被告3 人所有(所有人詳見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雖 均為被告葉政峰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 ,且均非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用 或所生、所得之物,業經被告3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 頁、偵卷第9 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36頁),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3 人因未成功刷卡而詐欺取財未遂,業如前述,從 而本案應無犯罪所得可言;至於被告詹琮琦潘柏維於此段 期間自被告葉政峰處取得之8 萬元、7 萬元,均為被告葉政 峰所給予之生活費,且被告詹琮琦潘柏維於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為借貸而非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1頁),本院 亦認定此部分非本案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且本案並無其 他證據認定被告3 人實際上因此有獲得任何報酬,自難認定 其等犯罪確有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 年3 月初起至107 年5 月30日止 ,發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盜刷集團犯罪組織,邀集詹琮 琦及潘柏維參與該盜刷集團,因認被告葉政峰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詹 琮琦及潘柏維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政峰涉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詹琮琦潘柏維均涉犯 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無非係以:1 、證人即被告詹琮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自107 年3 月初起至107 年5 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葉政鋒 ,依照被告葉政鋒及「霍霍」指示,與被告潘柏維在系爭房 屋上網測試並盜刷被告葉政鋒及「霍霍」提供之信用卡資料 訂房,在燦坤網路商城購買吸塵器測試信用卡資料是否可以 正常使用,復使用「比特幣」為「霍霍」在「暗網」註冊, 被告葉政鋒已給付報酬8 萬元」等語;2 、潘柏維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自107 年3 月初起至107 年5 月30日止,受僱於 被告葉政鋒,依照被告葉政鋒及「霍霍」指示,與被告詹琮 琦在系爭房屋上網測試並盜刷被告葉政鋒及「霍霍」提供之 信用卡資料訂房,被告葉政鋒已給付報酬7 萬元」等語,為 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葉政峰堅決否認有何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詹 琮琦、潘柏維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葉 政峰辯稱:我是因為大陸朋友介紹,請我幫「霍霍」的忙, 我並沒有發起組織等語;被告詹琮琦辯稱:我與葉政峰、潘 柏維是朋友,並不是犯罪組織;我從葉政峰那邊拿到的8 萬 元,是葉政峰給我的生活費,不是薪水等語;被告潘柏維辯 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從葉政峰處拿到的7 萬元,並 不是報酬,是我剛出來臺中找工作,生活不是很好,我開口 跟葉政峰借的。被告葉政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葉政 峰對於詹琮琦潘柏維沒有指揮監督、要準時上下班的情況 ,不會有結構性、持續性或指揮監督關係;而被告葉政峰每 月給詹琮琦潘柏維2 萬或3 萬元,並不是請他們測試信用 卡的對價或報酬等語。被告詹琮琦潘柏維共同選任辯護人 為渠等辯護稱:被告2 人否認參與信用卡盜刷集團,而否認 因此受有報酬;被告潘柏維於過完農曆年後出來找工作,才 借住在葉政峰承租的房子,也曾向葉政峰開口借款,基於朋 友情誼,才交付金錢作為潘柏維的生活開銷;被告詹琮琦潘柏維是朋友,只是偶爾前往該處找被告潘柏維,偶爾幫葉 政峰測試,並無持續性、結構性之關係等語。經查:一、證人即被告潘柏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五權西路二段 的系爭房屋測試信用卡資料,我是過完年3 月中才搬到那邊 住;107 年農曆過完年山上甜柿採完了我才出來找工作的,



就先借住在葉政峰那邊要趕快去找工作;葉政峰5 月初給我 的手機上有「霍霍」的通訊,葉政峰說如果「霍霍」有傳訊 息,看他要做什麼就幫他,如果電腦要重新開機就直接幫他 開機,我到5 月中才幫忙測試信用卡資料;葉政峰沒有因為 這樣而給我好處,也沒有給我錢;因為我剛下來工作身上沒 有錢,葉政峰給我的錢是我開口跟他借的,我在偵訊筆錄上 有說那並不是薪資,是我開口跟他借的,我總共跟他借7 萬 ;在警察局我並沒有說那個是薪水,因為我在後面有說那個 並不是薪水;我有試用信用卡,這是霍霍指示的,他給我一 個網頁,然後叫我把卡號資料輸入,輸入好之後按確定,再 照相,再回傳給他,就是我做完回傳給他就好;信用卡是「 霍霍」交給我的,他是用手機傳訊息給我;實際上的老闆不 是霍霍,也不是葉政峰葉政峰借我7 萬元,還提供給我住 ,我幫他做這些事情不是一種對價;因為我在警察局做口供 的時候,他上面就已經打好了,然後就直接問我,可能筆錄 上是打每個月月薪多少;檢察官是用引導的方式一直叫我講 ,他說如果這個錢給你的話,那你跟他是什麼關係?老闆吧 ,就像這樣一直引導我;我跟葉政峰拿錢的部分是借款,如 果我找到穩定的工作,我會一個月慢慢的還給他;我人住在 那邊,也不可能為了7 萬塊跑掉,而且我借錢是家裡要用錢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29、31至33、35至38、40至43頁) ,而證稱其在5 月中旬才幫忙測試盜刷信用卡,3 至5 月這 段期間被告葉政峰所給的7 萬元為借款,並非薪資或報酬。 雖然被告潘柏維於107 年5 月30日警詢時供稱:「(薪酬如 何計算?何時開始營業?)每月20日至25日間領2 至3 萬元 。從107 年3 月初至今,工作地點都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14F 之7 ,至今總共領了約7 萬元。」等語, 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光碟,被告潘柏維當時有供稱:「( 你薪水怎麼算?)沒有薪水啊。(不是一個月3 萬嗎?)沒 有,沒有。(沒有薪水?)(搖頭)」等語,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反面),而警詢筆錄上並 無此部分之記載(見偵卷第34頁)。是以,被告葉政峰給予 之7 萬元是否即為雇用被告潘柏維從事前開犯行之薪水,即 非無疑。
二、證人即被告詹琮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五權西路的系 爭房屋測試過信用卡資料,葉政峰可能平時在外比較忙,他 就說如果有空的話看一下「霍霍」有沒有找,如果「霍霍」 找的話,我有空,我就會幫他測試一下;我之前有跟葉政峰 在系爭房屋一起做過保養品,保養品本來在淘寶要賣,結果 在海關那邊有很多問題,後來就沒有賣了;葉政峰有放一支



手機在桌上,說如果我跟潘柏維兩個有空的話看一下「霍霍 」有沒有事情要幫忙,然後就用這支手機跟「霍霍」聯絡; 我5 月初開始測試信用卡資料,就按照「霍霍」說的這樣操 作;我有用BBM 跟「霍霍」傳訊息,幫他測試卡,測試完之 後把圖片截圖下來,然後傳給他,聯絡的內容大致上是關於 測試信用卡資料;我測試過之後,不用回報葉政峰說我今天 有幫「霍霍」處理過什麼事情;我有幫「霍霍」在暗網註冊 帳號,這是「霍霍」直接跟我說的,因為「霍霍」有說他需 要,然後怎麼操作,葉政峰只是讓我去幫他買,用全家可以 購買比特幣,是「霍霍」有這個需求,然後葉政峰就請我去 處理;我幫葉政峰測試信用卡資料,他沒有給我錢,他每個 月給我2 、3 萬是我跟他借的,因為做保養品的時候沒有收 入,107 年3 、4 、5 月我就跟葉政峰借錢,我跟他拿8 萬 元不是他給我的薪水,是我借來的生活費,葉政峰有跟我討 這筆錢;我根本就不是受僱於葉政峰,在警局的時候,我有 跟警察說我們是玩遊戲認識的朋友,我只是單純幫他這樣, 然後警察就說你這樣等於受僱,而且他有給你薪水,我就說 那個是生活費,後面筆錄就說那你就當那是薪水就好,我也 跟他說我們是朋友,並沒有受僱,他就說這個是受僱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6至49、51至54、56頁)。亦證稱是依照「霍 霍」指示操作電腦,測試信用卡後傳送資料給「霍霍」,且 被告葉政峰給的8 萬元為生活費,並非從事本案犯行之薪水 或報酬。另經本院勘驗被告詹琮琦107 年5 月31日警詢光碟 ,被告詹琮琦確實有供稱:「(所以葉政鋒是老闆嗎?)我 們都沒有說他是老闆。(就是葉政鋒是?發薪水的?)自己 的…發薪水不代表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 ,而警詢筆錄上則記載「葉政峰負責交代工作、並發薪水給 我及潘柏維」(見偵卷第26頁反面)。是以,被告葉政峰所 給的8 萬元是否即為雇用被告詹琮琦從事前開犯行之薪水, 實非無疑。
三、證人即被告葉政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霍霍」是一個大陸 朋友介紹認識的,因為大陸那邊有VPN 下載問題,有一些網 站他們沒辦法上,然後請我把電腦先借給他,幫他連接網路 ,然後遠端給他,他會自己在電腦上操作;我從4 月中旬左 右開始跟「霍霍」聯繫,我幫他開機幾次之後,剛好我人在 那邊看到他在操作,有在搜尋一些飯店的網站,我就知道他 在做什麼;是後來他請我們幫他測試的時候,他才跟我說到 刷訂房網,他是如何獲利的;因為「霍霍」有跟我說訂房網 到時候會退七成給他,到時候如果順利成功,反正都沒有成 功,所以我們都沒有討論到後續如何拆帳的問題;我人在外



面忙的時候,我知道潘柏維住在那裡,電腦放在那邊,我會 打電話請他幫我忙,就是看「霍霍」需要什麼就幫他一下; 我是從4 月底、5 月初開始請潘柏維幫忙跟「霍霍」聯繫, 因為「霍霍」都是晚上在操作,我晚上沒有住在那裡,所以 我會請潘柏維幫我把電腦重開;一開始都沒有輸入,後來我 知道「霍霍」在刷信用卡的部分,他有跟我坦誠他是在線上 刷卡的,之後陸續他才有請我測試;因為「霍霍」後續要測 試這些,我人不常在,所以我就留了一個跟「霍霍」聯絡的 手機在五權西路這邊,然後我有交待潘柏維,這個手機如果 有訊息幫我看一下,如果霍霍要做什麼就幫他一下;詹琮琦 來的時候,如果我打電話去他剛好在,我才會請他幫我,就 是他在那邊的時候順便幫我用;試料除了在好訂網試料之外 ,後來「霍霍」有請我聯繫看能不能測試台灣的網站,那時 候是詹琮琦聯繫的,好像那時候台灣的網站不能使用國外信 用卡,就是燦坤那一次;訂哪一家飯店是「霍霍」決定的, 就是他傳網址給我們的那一家,試料都是同一家,就是按照 「霍霍」傳的這個網址;「霍霍」有通知我他上暗網在大陸 連不上,我跟他說我人在外面我沒辦法幫他,所以他直接在 群組裡面請他們兩個幫忙;我到年底結束是做網路購物的活 動,就是販賣淘寶的化妝品,並不是從事網路詐欺的行為, 詹琮琦進來做的時候是做銷售化妝品的部分;我有拿錢給詹 琮琦跟潘柏維,因為他們每個月都會跟我借生活費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7至58、61至62、64至66、68、70頁),核與被 告葉政峰於警詢時供稱:在沒這個工作之前,我每個月給詹 琮琦、潘柏維他們3 萬元的生活費,只是剛好有這個工作, 一直還在測試,一直沒有刷成功,我才要他們2 個人自己去 操作看看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一致。四、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3 人盜刷信用卡而為前揭犯行 ,實際上均係依照「霍霍」之指示而為,被告詹琮琦、潘柏 維因剛好在系爭房屋,故受被告葉政峰之託,聽從「霍霍」 指示協助處理,被告3 人本身並無權限決定訂房資訊或盜刷 何物,而被告葉政峰於107 年3 月至5 月期間,給被告詹琮 琦8 萬元、被告潘柏維7 萬元部分,均為借貸其2 人之生活 費,並非雇用其2 人從事本案犯罪行為之薪水。佐以被告葉 政峰於107 年4 月中旬才與「霍霍」開始聯繫,被告詹琮琦潘柏維5 月初才開始跟「霍霍」聯繫並幫忙測試信用卡, 然而被告葉政峰早在3 、4 月即每月給被告詹琮琦潘柏維 2 至3 萬元不等,顯然施以勞務與獲取報酬之時間點無法吻 合,能否謂此為幫「霍霍」測試信用卡之對價,即有疑問。 又被告潘柏維陳稱當時從事臨時工工作,向被告葉政峰借住



在系爭房屋,被告詹琮琦陳稱偶爾才會到系爭房屋找被告潘 柏維,其2 人與被告葉政峰本為朋友關係,僅係受被告葉政 峰之託才協助處理測試信用卡資料事宜,而被告葉政峰係受 他人介紹認識「霍霍」,原是單純將系爭房屋內之電腦設備 借「霍霍」遠端操控使用,從而,被告3 人主觀上是否知悉 係與「霍霍」共同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是被告3 人有 無與「霍霍」共組犯罪組織之犯意,或僅係因相互認識,而 共同實施盜刷信用卡以詐取財物之犯罪,亦非無疑。準此, 被告3 人雖有與「霍霍」共同為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然尚難認該共犯結構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 「犯罪組織」之定義,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政峰有發起犯 罪組織之行為。
伍、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葉政峰確有 發起犯罪組織、被告詹琮琦潘柏維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 為及故意之確信,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自無從形成被告 3 人尚構成此部分犯罪之確信。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3 人此部分 犯行洵難認定,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數罪 併罰,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陸、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認與本案原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 件,然此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自無檢察 官所稱事實上同一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10日內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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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