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9號
107年度訴字第2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承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陳煜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林宏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思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祐綜
焦台欣
吳柏均
劉宗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被 告 李玟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劉宜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1508號、第12820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
字第24340號、107年度偵字第2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永承犯如附表十三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 如附表十三編號㈠至㈥「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 附表十三編號㈠至㈥「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玖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二、陳煜翔犯如附表十三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十 三編號㈠至㈥「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十三 編號㈠至㈥「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其 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三、林宏憲犯如附表十三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十 三編號㈠至㈥「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強制工作), 沒收部分各如附表十三編號㈠至㈥「沒收」欄所示。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四、張祐綜、焦台欣犯如附表十三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各罪,各處 如附表十三編號㈠至㈥「罪刑」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五、吳柏均犯如附表十三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 編號㈠至㈥「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六、劉宗錡犯如附表十三編號㈦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三編號㈦ 「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十三編號㈦「沒收」 欄所示。
七、李玟芊犯如附表十三編號㈧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三編號㈧ 「罪刑」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八、劉宜姍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永承〈被訴主持犯罪組織部分及就附表十一編號4至7、9 、12、1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7、9、12、13)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自民國 107年2月間某日起,與友人陳煜翔〈被訴主持犯罪組織部分 及就附表十一編號4至7、9、12、1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4至7、9、12、13)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另為無 罪判決,詳如後述〉合夥經營代號「東森」之第二類電信網 路話務系統機房(下稱上開「東森」話務機房),由張永承 、陳煜翔共同負責向國外不詳第二類電信業者承租群發系統 〈需配合VOS系統軟交換機自動撥號及對接(簡稱為自動) 〉及VOS話務系統(計算電信機房話費及更改顯號等)設立 話務機房,並提供Skype網路客服服務,透過VOS及自動介接 之方式,提供群呼、修改顯號、掛載音檔、提供座席等功能 予詐騙電信機房使用,張永承及陳煜翔並共同管理上開網路 話務系統及電腦操作,並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臺中市○○區○○○街0號11樓之2設立話務機房據點,提供 上開網路話務系統與客戶使用,並收取每分鐘新臺幣(下同 )2元不等之電信費,並以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劉 宗錡〈詳如下列二所述,劉宗錡被訴就附表十一編號4至7、 9、12、1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7、9、12、13)涉 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宗錡、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劉宗錡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東森」 話務機房向客戶收取話務費用之帳戶,經客戶以自存方式存 入話費款項並傳送Skype訊息確認後,旋分別由張永承、陳 煜翔或張永承委由其不知情之女友李玟芊(李玟芊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 )等人輪流持上開劉宗錡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 機提領花用。而林宏憲〈被訴就附表十編號4至7、9、12、 1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7、9、12、13)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自107年3月間某日 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 下稱「小黑」)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小黑」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並與「小黑」共同基於操縱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小黑」指派林宏憲擔任代 號「露西」(即大船入港)之電信詐欺機房(下稱上開「露 西」電信機房)現場負責人(俗稱「桶子主」),而林宏憲 經由「小黑」以不知情之陳世勳的名義出面承租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橋王花園酒店(下稱上開酒店) 215、217、218號3間隱藏版套房,作為上開「露西」電信機 房之運作所在地,並架設網路電話及電腦等相關設備及搬來
床墊擋住對外門窗作為隔音設備後,於107年3月29日起,陸 續招募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 被訴就附表十編號4至7、9、12、1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至7、9、12、13)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另為無罪判決 ,詳如後述〉等人參與上開「小黑」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 入上開「露西」電信機房擔任第一、二線詐騙人員(俗稱「 機手」),負責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大陸駐外國領事館 人員撥打、接聽電話等工作,林宏憲並承諾給予張祐綜、焦 台欣、吳柏均每月至少底薪3萬元及詐騙贓款抽成5%或6%不 等之報酬。林宏憲、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之機房內綽號 、工作執掌、加入上開「露西」電信機房時間詳如附表一所 載。張永承、陳煜翔、林宏憲、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 「小黑」、上開「小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07年4月2 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宏憲向上開「東森」話務機房 購買網路電話使用權,上開「東森」話務機房則提供上開網 路話務系統供上開「露西」電信機房使用以計時分贓。渠等 詐欺方式係先由上開「小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手機通 訊軟體提供在海外之大陸民眾之姓名及聯絡電話後,由林宏 憲、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等人使用工作機即iPad上之 Bria通訊軟體,使用上開「東森」話務機房話務系統撥打電 話或傳送微信訊息予在澳洲、美國等海外之大陸民眾,並由 林宏憲、張祐綜、焦台欣及吳柏均輪流擔任前述第一線接聽 電話之詐騙人員,由渠等佯稱為大陸駐外國領事館人員,向 在海外之大陸民眾謊稱其有涉及「李順財集團」跨國洗錢等 金融犯罪及身分證資料外洩等情,須向警方報案,俟確認其 個人資料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林宏憲接聽;第 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北京市東城公安局之公安人 員,詢問該在海外之大陸民眾確認是否報案並進行回撥,請 該在海外之大陸民眾核實後,復將電話轉予上開「小黑」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擔任之第三線詐騙人員;第三線詐騙人員 則誆稱其係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被害人騙稱其等涉嫌刑 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渠等即於如附 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共同以此分工方式對如附表 二所示之在海外之大陸民眾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遂 提供其等之年籍資料等予上開「露西」電信機房成員,再由 林宏憲、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等人負責將騙得之前開大 陸被害人基本資料加以紀錄後,轉交予上手續行詐騙(詳如 附表二所示),惟尚未詐得任何款項即遭查獲而未詐欺取財 得逞。嗣經警於107年4月11日下午3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橋王花園 酒店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在場之林宏憲(217房)、張祐 綜(215房)、焦台欣(218房)及吳柏均(218房),並分 別在215房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217房內扣得如附表 四所示之物;在218房內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復經警於 同年8月23日上午8時15許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2樓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於同 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11樓之2搜索扣 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二、劉宗錡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張永承後, 張永承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105年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上開劉宗錡中國信 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張永承使用,供張永承 用以收取電信機房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購買網路電話使用權 之儲值款項,以此方式幫助張永承、陳煜翔、林宏憲、張祐 綜、焦台欣、吳柏均等人共同詐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惟 渠等尚未詐得任何款項即遭查獲而未詐欺取財得逞。三、李玟芊係張永承之同居女友,而張永承於106年11月間,因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等機關發佈通緝,李玟芊於106年12 月間,經張永承告知,已明知張永承為通緝犯,竟基於藏匿 人犯之犯意,於107年4月17日,以自己名義向不知情之屋主 楊雪花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11樓之2之房屋( 下稱上址租屋處)後,提供該房屋供張永居住以藏匿之。嗣 經警於107年8月23日循線追緝張永承藏匿上址租屋處而查獲 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 人、被告張永承、陳煜翔、林宏憲、張祐綜、焦台欣、吳柏 均、劉宗錡、李玟芊及被告張永承、陳煜翔、林宏憲、劉宗 錡、李玟芊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之答辯要旨分別如下:
㈠訊據被告張永承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㈠至㈥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訴2606 卷第38、106頁、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41頁)。其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被告張永承就被訴加重詐欺罪認罪,然上開「 東森」話務機房提供話務系統予上開「露西」電信機房使用 之時間為107年4月6日至108年4月6日等語(見本院107訴26 06卷第115至118頁、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47至149頁)。 ㈡訊據被告陳煜翔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㈠至㈥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訴 2606卷第35、106頁、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41頁)。其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煜翔不知道上開「露西」電信機房 詐騙多少人,必須以上開「露西」電信機房所詐欺之次數作 為認定被告陳煜翔實施詐欺之次數,被告林宏憲否認追加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7、9、12、13之施詐行為,故被告陳煜 翔只須對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8、10、11等6次詐欺 未遂犯行負責等語(見本院107訴2606卷第126、127頁、本 院107訴1419卷二第149、150、167、168頁)。 ㈢訊據被告林宏憲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操縱犯罪 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07訴1419卷一第31、112頁、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 138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宏憲所犯之操縱犯 罪組織罪及首次違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而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判決見解,被告林宏憲應不成立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林宏憲確實成 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則因被告林宏憲坦承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罪,且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請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依上開「東 森」話務機房電腦紀錄,被告林宏憲成立犯罪部分,至少應 該係從107年4月6日以後。而被告林宏憲坦承就附表二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8、10、11部分),有違犯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據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107 訴1419卷一第122至124頁、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72至75、 145至147頁)。
㈣訊據被告張祐綜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㈠至㈥參與犯罪 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07訴1419卷一第34、113頁、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 138頁)。
㈤訊據被告焦台欣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㈠至㈥參與犯罪 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07訴1419卷一第35、113頁、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 138頁)。
㈥訊據被告吳柏均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㈠至㈥參與犯罪 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07訴1419卷一第36、113頁、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 138頁)。
㈦訊據被告劉宗錡就犯罪事實二、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坦 承不諱(見本院107訴2606卷第107頁、本院107訴1419卷二 第139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劉宗錡坦承犯罪,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07訴2606卷第128 、129頁、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45頁)。 ㈧訊據被告李玟芊就犯罪事實三、固坦承於106年12月間業已 知悉被告張永承為通緝犯,且被告張永承會至其承租之臺中 市○○區○○○街0號11樓之2之房屋居住等語,為矢口否認 有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承租臺中市○○區○○○街0號 11樓之2之房屋是我自己要居住,是107年7、8月間我小產, 被告張永承來照顧我而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107訴2606卷 第106、107頁、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39、141頁)。其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玟芊承租臺中市○○區○○○街0 號11樓之2之房屋係為自己所需才承租,而非為藏匿被告張 永承,自難以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相繩等語(見本 院107訴2606卷第119至125頁、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50頁
)。
二、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承於警詢(見2-①第五分 局第41306號警卷第10至23、29、30頁)、偵查(見2-③107 偵24340卷二第65至72、147、148頁)、本院審理(見本院 107訴2606卷第38、106頁、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41頁); 被告陳煜翔於警詢(見2-①第五分局第41306號警卷第41至 48、55至64頁)、偵查(見2-③107偵24340卷二第47至54、 118、119、175頁)、本院審理(見本院107訴2606卷第35、 106頁、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41頁);被告林宏憲於警詢 (見①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卷第12至21頁、⑤107偵11508 卷四第167、168頁、見2-①第五分局第41306號警卷第135至 138頁)、偵查(見③107偵11508卷二第98至106頁、⑤107 偵11508卷四第3、4、172至175頁)、本院審理(見本院107 訴1419卷一第31至34、112頁、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38頁 );被告張祐綜於警詢(見①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卷第35 至43頁、⑤107偵11508卷四第30、31頁)、偵查(見③107 偵11508卷二第208至212頁、⑤107偵11508卷四第41至43、 182至186頁)、本院審理(見本院107訴1419卷一第34、35 、113頁、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38頁);被告焦台欣於警 詢(見①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卷第67至73頁、⑤107偵1150 8卷四第51、52頁)、偵查(見④107偵11508卷三第199至 201頁、⑤107偵11508卷四第57至60、110至112頁)、本院 審理(見本院107訴1419卷一第35、36、113頁、本院107訴 1419卷二第138頁);被告吳柏均於警詢(見①第五分局第 19769號警卷第56至61頁、⑤107偵11508卷四第100至102頁 )、偵查(見④107偵11508卷三第100至102頁、⑤107偵 11508卷四第104至107、110至112頁)、本院審理(見本院 107訴1419卷一第36、113頁、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38頁) ;被告劉宗錡於警詢(見2-①第五分局第41306號警卷第100 至108頁)、偵查(見2-③107偵24340卷二第44、45頁)、 本院審理(見本院107訴2606卷第107頁、本院107訴1419卷 二第139頁)時陳述、自白在卷可稽,復有證人即被告張永 承於偵查(見2-③107偵24340卷二第68至72頁);證人即被 告陳煜翔於偵查(見2-③107偵24340卷二第50至54頁);證 人即被告林宏憲於偵查(見③107偵11508卷二第102至106頁 、⑤107偵11508卷四第173至175頁)、本院審理(見本院 107訴1419卷二第60至67、97至110頁);證人即被告張祐綜 於偵查(見③107偵11508卷二第210至212頁、⑤107偵11508
卷四第42、43、184至186頁);證人即被告焦台欣於偵查( 見④107偵11508卷三第200、201頁、⑤107偵11508卷四第58 至60、111、112頁);證人即被告吳柏均於偵查(見④107 偵11508卷三第100至102頁、①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卷第 106、107、111、112頁);證人即橋王花園酒店主任洪祥瑋 於警詢(見⑤107偵11508卷四第45、46頁)之證述在卷可證 ,並有上開「露西」電信機房管理人與上開「東森」話務機 房Skype對話截圖(見①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卷第22頁)、 上開「露西」電信機房人員與被害人崔麗「Li」手機軟體微 信對話截圖〔217室扣押物編號B5〕(見①第五分局第19769 號警卷第27至29、99至107頁)、警方與被害人崔麗「Li」 手機軟體微信對話截圖(見①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卷第108 頁)、橋王花園酒店217室詐騙機房現場位置圖(見①第五 分局第19769號警卷第30、44、63頁)、橋王花園酒店旅客 登記表(見①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卷第75頁)、本院107年 度聲搜字第662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見①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卷第77至 87頁)、橋王花園酒店218室扣押物編號1,iPad內Bria軟體 與上開「東森」話務機房話務系統之通信紀錄、橋王花園酒 店218室扣押物編號6,iPad內Bria軟體與上開「東森」話務 機房話務系統之通信紀錄、橋王花園酒店218室扣押物編號 13,iPad內Bria軟體與上開「東森」話務機房話務系統之通 信紀錄(見①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卷第88至93頁)、橋王 花園酒店217室扣押物編號B6,ACER筆記型電腦檔案路徑截 圖及檔案內容(見①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卷第109至111頁 )、橋王花園酒店215室扣押物,LENOVO筆記型電腦內檔案 路徑:桌面\備案系統.MP3之譯文(16秒)、橋王花園酒店 215室扣押物,LENOVO筆記型電腦內檔案路徑:桌面\美國 .doc、(見①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卷第112至115頁)、橋 王花園酒店215室扣押物,LENOVO筆記型電腦內檔案路徑: Skype\My Skype Received Files之文稿資料(見①第五分 局第19769號警卷第131、132頁)、橋王花園酒店215室扣押 物,LENOVO筆記型電腦、217室扣押物編號B2,ASUS筆記型 電腦、218室扣押物,ASUS筆記型電腦、217室扣押物編號B6 ,ACER筆記型電腦之鑒真數位現場蒐證分析報告(見①第五 分局第19769號警卷第166至172頁)、107年度保管字第1459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⑤107偵11508卷四第15、16頁)、橋王 花園酒店218室扣押物編號1,iPad平板、218室扣押物編號6 ,iPad平板、218室扣押物編號13,iPad平板、215室扣押物 編號4,iPhone手機、217室扣押物編號B5,iPhone手機、
217室扣押物編號B1,iPhone手機、217室扣押物編號B4, iPad平板之採證報告(見⑤107偵11508卷四第63至96、188 至235、243至249頁)、107年度保管字第1890號扣押物品清 單(見⑤107偵11508卷四第120至122頁)、上開「露西」電 信機房管理人與上開「東森」話務機房之通訊軟體Skype對 話紀錄(見⑤107偵11508卷四第169頁)、VOS系統畫面及客 戶姓名「大船入港」之客戶服務帳單畫面截圖(見2-①第五 分局第41306號警卷第38、39頁)、Skype暱稱「露西A(B棟 )」與「東森」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見2-①第五分局第 41306號警卷第39、40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400號搜 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2-①第五分局第41306號警卷第141至150頁 )、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東森系統」頁面及帳號、密碼 等照片(見2-①第五分局第41306號警卷第177至185頁)、 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見 2-①第五分局第41306號警卷第173至176頁、2-②107偵 24340卷一第139至145頁)、107年4月11日查獲林宏憲等人 之扣案物電腦中「東森系統」聯絡頁面截圖、匯款資訊、提 款查詢交易明細(見2-①第五分局第41306號警卷第187頁) 、上開劉宗錡中國信託帳戶提款查詢提款明細及提款機監視 器畫面截圖(見2-①第五分局第41306號警卷第188至192頁 )、107年9月22日員警偵查報告暨其上Skype對話內容截圖 (見2-③107偵24340卷二第161至1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於107年10月22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4774 3號函送之107年9月22日偵查報告(見本院107訴2606卷第81 至84頁)、上開劉宗錡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見本院107訴2606卷第86至97頁),及附表二「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㈣、 附表四編號㈠至㈥、㈦、㈧、附表五編號㈠、㈤至㈦、㈨至 、、、附表六編號㈠、㈡、㈣、附表七編號㈠、㈡、 ㈣、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林宏憲、張祐綜 、焦台欣、吳柏均、張永承、陳煜翔、劉宗錡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林宏憲於偵查中自陳:附表二編號㈥被害人崔麗(Cui Li)部分,是我於107年4月10日請「小黑」幫我挑一個被害 人,並把被害人崔麗(Cui Li)的電話、微信帳號及基本資 料傳送給我,我再自行與被害人崔麗(Cui Li)聯繫,我先 用平板電腦上的Bria通訊軟體與上開「東森」話務機房介接 之後,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崔麗(Cui Li),以公安局人員身 分與被害人崔麗(Cui Li)對談,講了大概30分鐘後就改用
微信與被害人崔麗(Cui Li)聯絡,因為我有傳送假冒北京 公安局的公安人員的證件給被害人崔麗(Cui Li),但被害 人崔麗(Cui Li)不相信,故沒有詐騙成功等語(見③107 偵11508卷二第99、100頁)。可見,附表二編號㈥被害人崔 麗(Cui Li)部分,被告林宏憲係先以上開「東森」話務機 房之話務系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崔麗(Cui Li),之後才用 微信與被害人崔麗(Cui Li)對談之情,應堪認定。 ⒊被告林宏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自陳:上開「露西」 電信機房以我為首,我自己獨資設立上開「露西」電信機房 ,我準備了25至30萬元來設置,費用包括硬體設備、房租及 預計要給系統商的費用,我委託「小黑」幫我訂房,教戰手 則係「小黑」提供給我的,配合的系統商係「小黑」介紹給 我的,我請朋友幫我在報紙上刊登應徵客服人員的廣告,並 在廣告上留下我的電話0000-000000,被告張祐綜、焦台欣 、吳柏均是看到廣告才撥打電話與我聯繫,我安排張祐綜、 焦台欣、吳柏均入住上開酒店,招募被告張祐綜、焦台欣、 吳柏均加入上開「露西」電信機房,當時招募時,我向他們 表示包吃包住,一個月底薪3萬元。我負責管理和教學,教 其他人如何從事詐騙工作,並和他們以系統作為互相演練等 語(見①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卷第14、16、17頁、③107偵 11508卷二第98、99頁、本院107訴1419卷一第32頁)。足見 ,被告林宏憲並非僅係單純參與上開「小黑」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而係與「小黑」共同操縱上開「小黑」詐欺集團所屬 之上開「露西」電信機房。被告林宏憲之辯護人為被告林宏 憲辯護稱:被告林宏憲應不成立操縱犯罪組織罪云云(見本 院107訴1419卷二第74、75頁),實難憑採。至於公訴意旨 雖記載被告林宏憲與「小黑」共同發起、主持上開「小黑」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云云,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宏憲就 上開「小黑」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共同發起、主持之人,附 此敘明。
⒋查:
⑴上開「露西」電信機房係於107年4月11日星期三下午3時25 分許遭警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 錄在卷可查(見①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卷第78頁)。而警 方於107年4月16日進入話務查帳系統,印出上開「露西」電 信機房(客戶姓名「大船入港」、帳戶號碼「718100」)之 客戶服務帳單,計費周期為「0000-00-00 0000-00-00」、 帳戶餘額為「-22,000」,有該客戶服務單在卷可按(見本 院107訴2606卷第83頁、2-①第五分局第41306號警卷第38、 39頁)。又警方以話務系統查帳網址所查詢之撥出話單,可
看出主叫號碼「718100」(即上開「露西」電信機房)於 107年4月3日晚間10時15分許起,即有多通撥出紀錄,有上 開107年9月22日偵查報告中,警方所擷取之電腦畫面在卷可 參(見本院107訴2606卷第83頁背面)。 ⑵復觀之上開107年9月22日偵查報告中,警方所擷取上開「東 森」話務機房與被告林宏憲之Skype對話紀錄,被告林宏憲 與上開「東森」話務機房之Skype對話內容如下:「 (星期三下午7時4分至下午7時12分)
被告林宏憲:今日公休
上開「東森」話務機房:嗯 哥哥 款項有幫我安排了嘛 被告林宏憲:我問一下上面,差你多少
上開「東森」話務機房:2.2
被告林宏憲:有明細嗎?我轉傳給我BOSS
上開「東森」話務機房:有跟pc對過了
現在我在吃飯
還沒有電腦
被告林宏憲:回來再傳給我吧,我先休息一下,最近都上夜 班
上開「東森」話務機房:澳洲部分0.5前天美國一萬美國0.7 總2.2
被告林宏憲:收到謝謝
(星期四下午4時43分至5時11分)
被告林宏憲:冰箱給我,我打給妳
上開「東森」話務機房傳送「東森財經」檔案
被告林宏憲:我轉給我們會計
上開「東森」話務機房:恩」,
而上開「東森財經」檔案打開後內容為上開劉宗錡中國信託 帳戶資訊,並註明「請大大務必使自存方式存入,匯款一律 不承認,使用完畢請勿留底」,有該Skype對話紀錄截圖及 所傳送「東森財經」檔案之開啟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107 訴2606卷第81至84頁)。
⑶證人即被告林宏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查獲後,將電腦 紀錄還原,上開星期三之Skype對話是我於107年4月11日被 查獲前之107年4月3日(依畫面左側最近事件:NEW正義英雄 4/3判斷)至4月11日間之星期三的對話,應該是107年4月4 日星期三,我和上開「東森」話務機房對話,從上開對話可 看出我欠上開「東森」話務機房22,000元,是已經使用上開 「東森」話務機房之話務系統來做詐騙,所以才會欠費,還 沒有付款,上開「露西」電信機房是107年4月份初開始撥打 電話,我至107年4月11日被查獲止應該沒有付款該22,000元
給上開「東森」話務機房等語(見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05 至110頁)。
⑷基上可知,上開「露西」電信機房至遲於107年4月4日是日 之「前天」即107年4月2日,即使用上開「東森」話務機房 之話務系統做詐騙,且迄至107年4月4日下午7時餘許,所使 用之該話務系統之費用已積欠22,000元,則證人林宏憲於本 院審理時一度證稱:上開「露西」電信機房係於107年4月4 日之後才開始使用上開「東森」話務機房之話務系統撥打詐 騙電話云云(見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98、100頁),及被告 張永承於本院審理時一度以上開客戶服務帳單上之到期時間 為「0000-00-00 00:36:25」而辯稱,應該以該日期往前 推一年,上開「露西」電信機房係從107年4月6日晚上10時 36分25秒許開始使用上開「東森」話務機房之話務系統云云 (見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03、104頁),均難憑採。 ⒌而被告林宏憲、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係以購買取得之在 海外之大陸民眾之姓名及聯絡電話等個資,以撥打電話方式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情,業據被告林宏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05頁)。而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19號案件107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時已 陳稱:就附表二部分,不主張被告群發訊息,起訴被告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