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397號
TCDM,107,訴,1397,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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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7號
                   107年度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中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文宏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依航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秀如




選任辯護人 許煜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2800號、107年度偵字第3150、3826號、107年度
毒偵字第149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0924號)及追加
起訴(107年度偵字第7228、1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肥龍」、「龍哥」、「阿肥」、「阿兄」)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30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106年10月 13日下午4時18分許、6時44分許、7時許,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溫平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 於同日下午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附近 路口之檳榔攤,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予溫平全 ,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金。
(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意圖,於106年11月5日下午3時7分許、3時20分許 、3時2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溫平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交 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戊○○因罹患肝硬化致腳水腫而行動不便,遂委由與其有 共同犯意聯絡之胡嵐迪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巷0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 溫平全,並收取價金1千元後轉交戊○○。
(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106年11月 13日下午6時1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胡嵐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下午6時33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太吉利旅社210室,販賣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胡嵐迪,並收取1千元之價金 。
(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於106 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8分許、11時20分許、11時22分許,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坤榮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即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太吉 利旅社211室,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江 坤榮,並收取1千元之價金。
(五)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6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又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刑確 定;竟復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 12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 205室,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⒉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10分鐘內,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粉末置於錫箔紙上,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甲基安非他 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當 場扣得其所有供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販賣及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白色碎塊;驗餘淨重1.4977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7607公克) ;復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戊○○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2樓205室租屋處查獲其販賣及施用後剩餘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均白色粉末;合計驗餘淨重0.78 03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透明膠囊(內含 白色粉末;驗餘淨重1.0576公克)及供販毒及施用毒品時 使用之電子磅秤2台、注射針筒5支、分裝袋5包。(六)緣王致宸於106年10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經乙○○拒 絕後,請王致宸逕與戊○○聯繫購毒事宜;王致宸遂於同 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事宜,戊○○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 之意圖,依約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二巷之加油站與王 致宸碰面後,乃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王致宸 ,並向其收取1千元之價金。
(七)王致宸於106年10月25日上午11時2分許、11時17分許、11 時39分許、11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癸○○因已無毒品可供販賣 ,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向王致宸表 示可代為聯繫戊○○交易毒品,戊○○則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經由癸○○之居間聯繫,依約



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二巷之彩券行與王致宸碰面,並 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王致宸,惟王致宸現場 並未交付價金予戊○○即藉口先行離去。癸○○為確認戊 ○○是否與王致宸完成交易,乃於106年10月25日12時37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嗣經警方就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乙○○(綽號「貓仔」、「貓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為下列 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106年11月 11日下午7時2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在臺中市北區曉明女 中旁大樓19樓23號,販賣交付價金9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予戊○○,惟戊○○尚未交付價金。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以7萬5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牌」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嗣於 106年12月6日警方查獲戊○○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循 線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發現乙○○,乙○○ 為逃避查緝,在屋內吞食大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企圖 自殺,為警發現後,緊急送醫,並在現場扣得乙○○所有 販賣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2.46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3.2 818公克)及其所有供販毒使用之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1 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平板行動電話1台。三、己○○前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 第2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98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 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下稱 第②案);又於98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 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③ 案);又於98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下稱第④案);又於98年6月間,因恐嚇取財2罪、竊盜2 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4月、7月、7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於98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



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①案至第⑥案,嗣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確定,自98年12月3日入監服刑至104年5月22日期滿;又於 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第⑦案),接續自104年5月23日起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應 為105年5月22日,惟於104年8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俟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15 日)。詎其與乙○○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由乙○○出資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渠2人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 ,分別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106 年10月12日中午12時1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邱億文所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 電話通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乙○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租屋處1樓中庭碰 面;邱億文再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辛○○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 聯繫,並於雙方碰面後,由乙○○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予邱億文,並向其收取5千元之價金。(二)辛○○係邱億文之友人,其因無購毒管道,遂委由邱億文 代為介紹乙○○、己○○與其認識,邱億文即於106年10 月12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並帶同辛○○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5樓租屋處碰面,由乙○○先與邱億文交易毒品 後(即前述「犯罪事實」欄㈠),乙○○帶同辛○○、 邱億文至上開租屋處客廳,經辛○○向乙○○表示欲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乙○○ 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販賣交付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辛○ ○,並向辛○○分別收取5千元、2千元之價金。(三)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106 年10月13日中午12時8分許、下午3時42分許、4時許、4時 1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事宜後,辛○○即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5樓租屋處客廳與乙○○碰面,由乙○○販賣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辛○○,並向辛○○收取5千 元之價金。
(四)乙○○與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於106年10月19日下午3 時53分許、4時11分許、5時51分許、5時54分許,以渠2人 所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辛○○ 即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租屋處 客廳與乙○○、己○○碰面,先由辛○○向乙○○表示欲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即販賣交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辛○○,並向辛○○收取5千元價 金,嗣辛○○又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由己○ ○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辛○○,並向辛○○ 收取2千元價金。嗣辛○○欲離去前,再向己○○表示欲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己○○遂再販賣交付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予辛○○,並向辛○○收取3千元價金。(五)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106 年10月15日下午5時1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邱億文所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電 話通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臺中市 北區曉明女中附近之某刺青店交易,嗣因邱億文未能找到 該刺青店,遂委由友人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6時3分許 、6時9分許、6時13分許,以其住處上開市內電話與乙○ ○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繫,俟雙方依約在曉明女中門 口碰面後,乙○○遂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 億文,並向邱億文收取5千元價金。
(六)乙○○與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意圖,於106年10月16日晚上11時4分許、翌日(17日)凌 晨0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乙○○即指示己○○前往丙○○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樓下與丙○○碰面 ,並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丙○○,而向丙○ ○收取5千元價金。
(七)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106 年11月21日下午4時1分許、4時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己○○依



約前往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 附近路旁與丙○○碰面,由己○○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予丙○○,並向丙○○收取5千元價金。(八)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106 年11月30日下午6時2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己○○依約前往臺 中市龍井區向上路之金品檳榔攤對面路邊與丙○○碰面, 由己○○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丙○○,並向 丙○○收取5千元價金。
(九)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 於106年9月18日晚上10時13分許、10時29分許、11時9分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丁○○即前往乙○○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5樓租屋處樓下與乙○○碰面,由乙○○ 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丁○○,而向丁 ○○收取2千元價金。
(十)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 於106年9月19日下午5時16分許、6時3分許,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後,丁○○即前往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5樓租屋處客廳與乙○○碰面,由乙○○販賣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丁○○,而向丁○○收取7百元 價金。
()乙○○與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意圖,於106年10月19日下午4時52分許、5時43分 許,由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丁○○即前往乙○○與己○ ○共同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租屋處客廳與 己○○碰面,由乙○○指示己○○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丁○○,丁○○即將1千元價金放置桌上 以支付價金。
()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106 年10月3日晚上9時29分許、10時34分許、10時35分許,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致宸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 宜後,王致宸即前往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5樓租屋處客廳與乙○○碰面,由乙○○販賣交付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王致宸,並向王致宸收取3千元價金。()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106 年10月4日下午5時43分許、6時3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致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王致宸提供行動電話SIM卡向乙○○ 換取海洛因事宜後,王致宸即前往乙○○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5樓租屋處客廳與乙○○碰面,由乙○○ 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王致宸,並向王致宸收 取1張行動電話SIM卡充當價金。
()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106 年10月22日下午2時29分許、4時42分許、4時45分許,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致宸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 宜後,王致宸即前往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5樓租屋處客廳與乙○○碰面,由乙○○販賣交付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王致宸,並向王致宸收取3千元價金。()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106 年10月17日上午8時59分許、9時4分許、9時28分許,以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致宸所使用之公 用電話00-00000000號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王致宸即依約前往 臺中市崇德二路附近豆漿店樓上與乙○○碰面,並以賒欠 價金方式,由乙○○販賣交付價金3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予王致宸
四、癸○○係乙○○之小弟,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 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向乙○○ 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於106年10月25日下 午2時57分許、3時10分許、4時16分許、4時21分許、4時41 分許、5時46分許、5時53分許、5時59分許,以前開行動電 話與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前往相約之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親家Q+大樓下與辛○○碰面,經辛○○坐上癸○○ 駕駛之豐田廠牌白色WISH自用小客車後,辛○○即向癸○○ 佯稱其友人在臺中市沙鹿區沙鹿火車站前欲購買價值2萬元 之1錢海洛因,經癸○○允諾後,遂駕車搭載辛○○至沙鹿 火車站前,並將重量約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 予辛○○,惟辛○○拿到後假意將持之交付友人,乃未交付 價金旋即搭乘火車北上新竹;癸○○在沙鹿火車站久候不見



辛○○出現,遂於同日晚上8時23分許、8時28分許、8時31 分許、8時48分許、9時20分許、10時46分許,以前開行動電 話發簡訊或撥打電話與辛○○男友葉國銘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求葉國銘代為處理,葉國銘於106 年10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福興路附近,支付1萬元予 癸○○,作為辛○○積欠癸○○前開購毒款項。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及同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 告後偵查並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戊○○、乙○○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 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 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 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 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 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戊○ ○、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 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戊○○、乙○○及其等 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戊○○、 乙○○及其等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 力部分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查被告戊○○、乙○○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 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均自得作為證據。(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就關於被告戊○○、乙○○部分,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戊○ ○、乙○○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 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被告癸○○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為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5所明文。該等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上傳聞證據不得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即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原則 ,以及為發現真實,在憑信性無虞下,肯認傳聞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二)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辛○○警詢筆錄之證據能 力,經查,該證人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在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前之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所稱之傳聞證據,且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傳聞例外 情形,核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 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 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 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 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證人辛○○於偵查中既經具 結而為訊問,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未釋明有何「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亦未於本院聲請傳喚該證人為交互詰問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仍認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述有爭執部分外,本案此部分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 癸○○及其辯護人,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其餘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 其餘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 本案裁判基礎。
三、被告己○○部分:
(一)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辛○○、丙○○、丁○○ 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該3名證人之警詢筆錄為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在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前之陳述,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傳聞證據,且無同法第 159條之2之傳聞例外情形,核無證據能力,均不得作為證 據。
(二)證人辛○○、丙○○、丁○○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而為訊 問,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嗣於本院已就證人丙○○及丁○○部分行交互詰問 程序,已為完足合法調查,而證人辛○○部分經多次傳喚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遂經辯護人捨棄傳喚,是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認證人辛○○、丙○○及丁○○於偵查中之證 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有爭執部分外,本案此部分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 己○○及其辯護人,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其餘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 其餘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 本案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均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溫平全胡嵐迪江坤榮王致宸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毒品交易情節相符(證人溫平全部分:① 106年12月07日警詢筆錄【106偵32800卷第93-97頁背面】、 ②106年12月07日偵訊筆錄【106偵32800卷第119-120頁背面 】;證人胡嵐迪部分:①106年12月07日第1次警詢筆錄【10 6偵32800卷第144-147頁背面】、②106年12月07日第2次警 詢筆錄【106偵3150卷第50-51頁】、③106年12月07日偵訊 筆錄【106偵32800卷第150-151頁背面】;證人江坤榮部分 :①106年12月07日警詢筆錄【106偵32800卷第122-126頁】 、②106年12月07日偵訊筆錄【106偵32800卷第141-142頁】 ;證人王致宸部分:①107年01月25日警詢筆錄【106他7025 卷㈡第117-123頁】、②107年01月25日偵訊筆錄【106他702 5卷㈡第139-142頁背面】,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街00號前,受執行人:戊○○;【106偵32800卷第55-5 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05室 ,受執行人:戊○○;【106偵32800卷第60-62頁背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編號:0000000,真實姓名:戊○○;【106偵 32800卷第6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姓名:戊○○;【106偵32800卷第72-72頁背面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06 偵32800卷第73-73頁背面)、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898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IMEI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6年08月23日10時起至 106年09月21日10時止;【106偵32800卷第77-78頁】)、本 院106年聲監續字第327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 話:0000000000、IMEI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監察期 間:自106年09月21日10時起至106年10月20日10時止;【10



6偵32800卷第79-80頁】)、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3627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IMEI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6年10月20日10時起至 106年11月17日10時止;【106偵32800卷第81-82頁】)、本 院106年聲監續字第395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 話:0000000000、IMEI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監察期 間:自106年11月17日10時起至106年12月15日10時止;【10 6偵32800卷第83-84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持用人:戊○○)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 溫平全)106年9月20日至106年11月8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106偵32800卷第102-109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持用人:戊○○)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持用人:江坤榮)106年11月7日至106年11月19日之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6偵32800卷第130-132頁)、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6 偵32800卷第16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戊○○所有 供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販賣及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白色碎塊;驗餘淨重1.497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 (均白色粉末;合計驗餘淨重0.7803公克)、內含第一級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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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