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331號
TCDM,107,訴,1331,201902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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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儀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2323號、107年度偵字第1494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柯俊儀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柯俊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07 年6月5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並 分別裁定於107年9月5日、107年11月5日、108年1月5日延長 羈押2月,此有本院107年6月5日訊問筆錄、押票、107年8月 16日訊問筆錄、107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107年12月26日訊 問筆錄、107年8 月28日延長羈押裁定、107年10月25日延長 羈押裁定及107年12月26日延長羈押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三、經查,本件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對於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二級 品大麻之犯行坦承不諱,但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 據證人蔡世原蔡世寅等2 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述綦詳, 並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通訊 監察書影本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1支、大麻1包、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現金新 臺幣1 萬1200元等物可證,堪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持有大麻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最 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668 號刑事裁定意旨,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 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 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販毒犯行,供述避重就輕, 被告又供述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之情形。復審酌被 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 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 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 ,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 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從而,本案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無法透過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處分而獲得保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 8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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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