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富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6
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違反電信法、偽造文書及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強制猥褻及妨害 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⑤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014號裁定減刑,並與③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又因⑥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①至⑥案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確定;再因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 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⑦、⑧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①至⑥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7 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密切相關,一般人 均能預見若將個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 他人,該他人可能將帳戶用以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 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仍基於縱取得 上揭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將之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行
,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提供之帳戶,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為抵銷其積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張寶維」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之債務,竟於104年4月10 日,在臺中市大里區西榮路之嘟嘟電子遊藝場,交付其向安 泰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 帳戶)之存摺與「張寶維」,作為「張寶維」所示詐騙集團 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工具。
㈢「張寶維」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安泰帳戶 存摺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向乙○○施用詐術,使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4年4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至安泰帳戶內,甲○○後受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更易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犯 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安泰銀行臺中分行,臨櫃 提領40萬元,並將提得款項全數交與「張寶維」。嗣乙○○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9653卷㈢第59至62頁) 。
㈢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 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安泰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見偵29653卷㈢第65至67頁 、第69頁、偵29653卷㈡第161至162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原 先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由嗣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 領詐得款項此一參與構成要件實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與「張寶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前科記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共 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 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 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內證據所示,與被告有過 接觸之詐騙集團成員僅「張寶維」1人而已,既被告未曾與 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有過聯繫,且被告起初所擔任者僅為提供 帳戶存摺之最外圍人員,嗣亦僅受「張寶維」要求臨櫃提錢 轉交,則依被告於集團中之地位及參與程度,其是否知悉「 張寶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及行騙模式,實屬可疑,況 且詐欺取財方式不一而足,參與人員未必須達3人以上、亦 未必皆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犯之,則參諸上開判例意旨, 難認被告對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認知,對之自應論以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即足,而不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變 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漏未告知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 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卻不知循正途賺取錢財供己花用, 反以出賣帳戶存摺與詐騙集團方式抵銷債務獲取利益,使他 人得藉其存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且使警方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告訴人匯入安泰帳戶之金額高達40 0,000元,損失甚為嚴重,而被告參與情節為提供帳戶存摺 、親自提領400,000元轉交與「張寶維」,於集團內並非居 於主導地位,而係處於機械式聽從他人指示提款之最低端位 置,參與情節較輕,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 損害,惟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探 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
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 遏阻、根絕犯罪誘因。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匯入安泰帳戶之款項雖遭提領一空,然均非 被告所得,依被告所述,領得款項已全數交付「張寶維」, 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者僅有被告偵訊 時自承之因提供帳戶獲得約3、4千元之債務抵銷利益(偵29 653卷㈣第135頁,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以最低數3,000元 計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犯罪 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