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許騫云
代 理 人 陳文慧 律師
被 告 鄭曉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32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含補充理由㈡、㈢狀)略以:(一)於民國84年間左右,林崑錫將其名下所有土地(烏日區溪南 東段532、533地號)出租給聲請人許騫云與其夫張永富作為 開店營生之用。並先後與聲請人之夫張永富訂定土地租賃契 約,租賃期間分別為85年1月10日起至90年1月9日,88年4月 15日起至90年4月15日。聲請人許騫云即開始籌資雇工進行 興建房屋,並搭蓋完成2棟2層樓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總計花費約新臺幣(下同)800萬至 1000萬元之間。上開契約早已於90年4月15日屆滿,就其所 謂地上物歸屬之請求權也因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不 行使而消滅。不論出租人林崑錫或被告鄭曉惠皆無再主張請 求地上物歸還之權利。縱使出租人林崑錫或被告鄭曉惠主張 地上物之權利請求返還,聲請人許騫云也得主張時效消滅而 拒絕返還。
(二)出租人林崑錫雖又於105年11月11日與聲請人許騫云訂定新 契約,標的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旁之平房(約 25坪,含閣樓),然並非前2份契約之出租範圍。其出租期 間為3年,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108年11月10日。然而,被 告鄭曉惠竟然於105年間起至106年間,陸續採取迂迴脫法之 訴訟:明知林崑錫尚有租賃契約須遵守,竟然謊稱聲請人許 騫云竊占土地,並稱房屋是鄭曉惠或林崑錫所有。被告鄭曉 惠又於上開期間不定時意圖散布於眾,謊稱聲請人許騫云住 十幾年都沒有支付房租、竊占系爭房屋。被告鄭曉惠又於上 開期間內,陸續至聲請人許騫云之上開經營生鮮小百貨之營 業地點即臺中中市○○區○○路○段000號站崗吵鬧,要讓 聲請人許騫云做不下去,遷出該住址、結束營業。(三)85年1月9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意旨是租約期滿後,承租人應
有權將地上物清除,如不清除或遺留之垃圾等,才由出租人 自行處理,並不是直接歸屬於出租人。聲請人許騫云花費一 千餘萬元購買鋼材、鐵架等堅固金屬建造房屋,數十年後, 鋼材價格大漲,如果拆除後,仍可出賣回收獲得巨大成本, 被告鄭曉惠因貪圖巨大利益,本案260坪之2棟2層樓建築物 ,價值至少數百萬元,被告鄭曉惠犯案動機可議。被告鄭曉 惠更進一步對於聲請人許騫云提出刑事竊占罪之告訴,確實 使用各種恐嚇手段要強占聲請人許騫云所付出之興建房屋之 利得。
(四)原檢察署對於三份契約未經查對彼此間之權利關係,率爾不 起訴,綜合上述之規定,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並懇請裁定交付 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 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91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 處分書①)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除被告恐嚇、誣告、恐嚇取財等部 分,聲請人之聲請再議不合法,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另予簽結,並就恐嚇取財部分,發交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依法偵辦外,其餘詐欺部分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 7年度上聲議字第8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書①)。嗣被告涉犯恐嚇取財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9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 處分書②)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7年度上聲議 字第23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②)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聲請 人於107年11月15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②後,於107年11月 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有送達證書、刑 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為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且同法第260條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得再行起訴者,依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 經駁回者」之情形,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若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前 述限制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 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又依 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僅以審 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既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亦須依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 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 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 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曉惠之公公林崑錫於20多年 前,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 稱前揭土地)租給告訴人許騫云建造2棟2層樓之房屋,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前揭房屋)。被 告為奪取告訴人所建造之房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 知告訴人對於前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限,竟至溪南派出所對 告訴人提告竊佔土地,並自106年3月間起天天至告訴人住處 聲稱要將告訴人趕出前揭房屋,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而在臺 中市烏日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143號調解書上簽 字,該調解書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予以核定,因而使告訴 人損失其所有之前揭房屋。因認被告鄭曉惠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924號偵查終 結後,認聲請人指控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謂:被告提出其公公林崑錫與 告訴人配偶張永富於85年1月9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契 約上備註:「承租人搭蓋鐵架及填土費用均由承租人承擔,
租賃期滿,地上物歸屬出租人,絕無異議」等語,林崑錫嗣 再於105年11月11日與告訴人簽訂「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 約定:土地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臺中市○○區○○○段 ○○路0段000號邊平房約25坪(含閣樓),租賃期滿交還土 地房屋時無息返還等語,足見該等租賃契約已就租約到期時 ,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予以規範,則前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 係因民事契約所致,則難認與被告至溪南派出所對告訴人提 告竊佔土地或係至告訴人居住之前揭房屋等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自亦難認被告對此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聲請人許騫云建造2棟2層樓房屋 ,非屬於租賃期滿歸屬出租人的地上物,契約意旨係租賃結 束歸還土地時,若土地上留下地上物,該地上物歸屬出租人 是沒錯,所以85年1月9日契約意旨是承租人在結束租賃時, 應自動清理所建造之房屋,若不清理,或清理後遺留下來的 地上物即歸屬出租人。事實上,系爭租賃契約迄今未間斷, 並無租賃期滿結束。縱然租賃結束,聲請人可以事先清理2 棟2樓樓房鋼架鐵板等,將其出售也價值幾百萬元,被告鄭 曉惠意圖為自己及案外人林崑錫不法之所有,奪取2棟2層樓 店舖而設局諸多犯行。原處分之認定,容有違誤,有再查明 之必要,請發回續行偵查。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審酌後,認原不起訴處 分書並無不當,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被告提出其 公公林崑錫與聲請人配偶張永富於85年1月9日簽立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及林崑錫於105年11月11日與聲請人簽訂「房屋土 地租賃契約書」可知雙方已就租賃契約已就租約到期時,地 上物之所有權歸屬予以規範。雖聲請人稱未看清楚契約內容 就簽名,主張其簽訂之租賃契約為虛偽,然聲請人縱未看清 楚契約內容即簽名於契約上,既係出於其自己意願,並非被 告以非法手段使聲請人簽名或有偽造聲請人簽名之行為,實 難認該租賃契約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又被告因認聲請人擬 將系爭房屋供營業使用認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而聲請臺中市烏 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委員賴基琛於106年4月13日調 解成立,聲請人同意拆除增建部分,恢復原狀,且不供營業 使用,原租賃契約內容繼續履行,有該會106年民調字第143 號調解書在卷可參,且該調解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 定,聲請人接受調解委員調解條件,並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以恐嚇手段使聲請人同意調解內容,而該調解內容亦非 涉及系爭房屋所有權變動,而係就承租人即本案聲請人有無 違反租賃契約約定及契約內容是否繼續履行等項調解,聲請 人指訴被告以該不實租賃契約使調解委員會調解及法院核定
產生法律效力後,導致系爭房屋變成被告之公公林崑錫所有 ,而得於租約到期後要求聲請人搬遷等節,顯與前開租賃契 約內容不符,聲請人指訴內容核與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僅據聲請人單一指訴遽認以被告恐嚇 取財罪責等語。
(五)本院查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皆已於上揭不起訴 處分書②及駁回再議處分書②中經檢察官詳細論列說明,業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②、駁回 再議處分書②,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恐嚇取財罪嫌,本院經核上 揭不起訴處分書②、駁回再議處分書②所認定被告並無上開 聲請人所指訴之恐嚇取財罪嫌,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 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②、駁回再議 處分書②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 駁如下:
⒈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須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二)須有以恐嚇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 是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之 意圖,方能構成,如對於該使人交付之財物,本有正當取得 之權利,因主觀上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要無由成立恐嚇 取財之罪。
⒉林崑錫於105年11月11日與告訴人簽訂之「房屋土地租賃契 約書」部分:
林崑錫於105年11月11日與告訴人於簽訂該份契約書時約定 :「第1條:土地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臺中市○○區○ ○○段○○路0段000號邊平房約25坪(含閣樓)。第2條: 租賃期限自105年11月11日至108年11月10日止共計3年。第3 條:…租賃期滿交還土地房屋時無息返還。第4條:1.本土 地係供住宅之用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2.未經甲 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土地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 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該土地房屋。3.土地房屋不得供 非法使用…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 ,得自行裝設。所需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但不得損害原有 建築結構。乙方交還土地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見 106年度偵字第29163號卷第14頁)。足見雙方於簽訂該租賃 契約時,已就租約到期時,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予以規範, 且聲請人係出於自己意願於該份契約上簽名,雖聲請人稱那 時因丈夫過世,沒精神研究簽約內容,因信任林崑錫就直接 簽名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9163號卷第7頁)。然既係出
於其自己意願,並非被告以非法手段使聲請人簽名或有偽造 聲請人簽名之行為,實難認該租賃契約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 。
⒊林崑錫於106年4月13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106年民調字第 143號調解書部分:
林崑錫於106年4月13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為「一、對 造人於和解日前已將租賃房屋側邊空地所整修增建房屋全部 拆除,恢復原狀,聲請人同意不追究佔用法律責任。二、對 造人同意所租賃房屋不作營業使用,兩造同意依照原訂租賃 契約內容繼續履行。」(見106年度偵字第29163號卷第13頁 ),聲請人依自由意志,接受調解委員前開調解條件,並未 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恐嚇手段使聲請人同意調解內容。 且該調解內容係就聲請人有無違反租賃契約約定及契約內容 是否繼續履行等項調解,並非涉及系爭房屋所有權變動,聲 請人指訴被告以該不實租賃契約使調解委員會調解及法院核 定產生法律效力後,導致系爭房屋變成被告之公公林崑錫所 有,而得於租約到期後要求聲請人搬遷等節,容有誤會。是 前揭房屋所有權並未因106年民調字第143號調解書而有所變 動,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難認與被告至 溪南派出所對聲請人提告竊佔土地或係至聲請人居住之前揭 房屋等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聲請人指述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 行云云,顯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②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②已就 被告所涉恐嚇取財之相關事證詳為調查,且已就聲請人執陳 事項均加以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 合,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上述之罪 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 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 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