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157號
TCDM,107,聲判,157,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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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蕭麗雀
代 理 人 余宗鳴律師
被   告 彭箕萬


上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270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蕭麗雀(下稱聲 請人)主張受有詐術、裕國天景建案之二次變更,均由被告 彭箕萬擔任負責人之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金營造 公司)整批主導,並非由各別住戶提出變更需求,和代銷人 員洽談:由告訴人於107年7月1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 狀所附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當中第2項以下記載「被處 分人德金公司提供陳述書及到案說明,略以…案關『ABCD區 傢俱配置參考平面圖』所載1樓客廳,其中部分原屬空間規 劃為停車位,惟考量客戶居住之方便性、舒適性,且長久以 來已為社會大眾普遍接受之習慣,亦為大多數建商慣行之作 法,被處分人德金公司遂將部分空間規劃為客廳使用;至案 關廣告『3D外觀透視示意圖』所載社區牌樓、圍牆為二次工 程,乃考量案關建案所在區域人煙稀少,為顧全住戶居住安 全,並兼顧社區整體美觀,提昇社區有形、無形之價值,遂 予施作。案關『1F全區參考平面圖』、『ABCD區傢俱配置參 考平面圖』所載前院車庫,竣工圖無。5、鑑於客戶對於空 間擴大利用之普遍性需要,以及對於居住安全與住家美觀之 重視,絕大多數均有二次施工之需求,故被處分人德金公司 將部分空間建議作為客廳、牌樓、圍牆、停車位之使用用途 ,且告知客戶並於買賣契約書附件檢附原建築執照圖及施作 完成圖以為比對,並經客戶簽章確認。」可以知道包含本件 聲請人在內,裕國天景建案的設計變更、二次施工,係由德 金營造公司內部形成決議要將建案內大部分房子變更設計後 ,再指示、委託代銷公司及銷售人員,要求買方簽署同意變 更文件;換言之,本件買賣相關設計變更、二次施工,本來 就都是德金營造公司所提出,非由買方所要求。然而,德金 營造公司居然在契約第9條第5點載明「甲方變更設計涉及二



次工程部分,乙方(即德金營造公司)得拒絕受理。」意圖 在契約上利用定型化條款,扭曲實際上係由德金營造公司自 行提出設計變更、二次施工之事實,而本件銷售人員侯如明 ,如果真的如其所述,針對設計變更、二次施工內容均有明 確告知聲請人後,再由聲請人同意,則試問就第9條第5點如 此與事實相悖條文,侯如明如何解釋?其未能解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又如何能違背 論理以及經驗法則,採信其證詞?又其次,本件設計變更、 二次施工均係違反建築法令行為,屬違章建築,買方隨時有 遭開罰、要求拆除之行政法上風險,從而影響其所有權以及 使用、收益權能,則德金營造公司決議將裕景天國建案主動 為變更、二次施工時,有無要求銷售人員,不得向買方說明 如此設計變更、二次施工,是違反建築法規行為,而日後有 遭開罰、勒令拆除之風險,使買方充分瞭解風險後再為簽署 ?此節均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傳訊侯如明所未慮及或未說明者。是以本件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如能細讀公平交易 委員會處分書內容,從而知悉本件二次施工、設計變更,均 係由德金營造公司全權主導,且違反建築法規,自然應當去 調閱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卷宗,也可以對相關證人再次傳訊 ,或對其證詞不合邏輯處予以調查駁斥,卻都捨此不為,自 有未洽。(二)被告擔任德金營造公司負責人,即應負起相 關責任,不得以其僅係人頭、不過問公司事宜脫身:由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引用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 決當中,關於楊得根透過借用人頭擔任德昌集團旗下公司負 責人,然後進行內線交易等重大金融犯罪行為,來認定被告 確實可能僅係人頭,而非實際負責人,卻又為同屬德昌集團 底下之德金營造公司,以被告擔任負責人,對於楊得根可能 藉此行犯罪行為並無認識,顯有自相矛盾。承上,現今檢察 官偵辦案件時,對於諸多迫於生計,將帳戶基於謀生、應徵 工作,提供予他人使用行為,即認為有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 欺,然於本件直接出賣身分、擔任人頭負責人之行為,又降 低標準,自難符於法理。且被告於104年間得悉楊得根會藉 由他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行嚴重違法事宜後,亦未曾向楊 得根表示要辭去負責人,不願作為其人頭,更可顯示被告自 始至終,均知出借名義予楊得根擔任德金營造公司負責人, 是有可能讓楊得根藉此實施犯罪行為,而有容認危險發生之 未必故意,綜上狀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彭箕萬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5樓之3德金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明知法定空地不得做 為建築或圈設圍牆,竟於102年間,在臺中市沙鹿區推出裕 國天景預售屋建案,使用繪有實體停車空間之不實廣告宣傳 圖及平面圖。其後聲請人於102年9月間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向 上路與自立路口之裕國天景建案接待中心洽詢,經被告所屬 之代銷公司銷售人員侯如明介紹推銷,然銷售人員侯如明於 簽約時並未告知聲請人上開房屋之圍牆、客廳、停車庫等處 係違章建築,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購買之標的為附有 私人圍牆之專屬停車空間,而於102年9月29日簽訂房地買賣 合約,向被告購買建案編號D15之預售屋,陸續依約支付價 金,並於103年10月13日由林麗嫈點交房屋,於點交房屋時 ,被告並未依照合約之建材設備表施作,僅敘述與後面地主 有糾紛而無法施作,未與聲請人協議施作方式即給予協議書 ,妨害聲請人之權利。後於104年9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時,經臨時動議提出臨路型車庫均屬違章建築,聲請人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28 日,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11月2日,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 再議之聲請(107年上聲議字第2270號)等情,業據本院調 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276號及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270號被告詐欺案卷 查證無訛。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經查: (一)聲請人於102年9月29日與被告為負責人之德金營造公 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380萬元,向德金營造公司購買裕國天景建案編號D15戶 樓,該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點即約定「本預售屋廣告宣 傳品中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平面圖視同契約之一部分 。」而該預定買賣契約書所附房屋全區配置圖編號D15戶樓 已區分為建照圖及變更完成圖,其中1樓平面圖差異尤為明



顯,足見聲請人向德金營造公司所預購之裕國天景建案編號 D15戶樓,於銷售時即有將原屬1樓之停車空間,在取得使用 執照後二度施工變更原用途之規劃。(二)上開建照圖及變 更完成圖簽約圖欄位均經聲請人簽名蓋章,聲請人於偵查中 亦自承簽名係其親簽,印章交給業務員用印,並於檢察官詢 問「被告(應係銷售人員)有施用何種詐術」時,回稱「沒 有。被告就講房子有多好,可以有自己房子,我也想有自己 房子,沒想很多就買了。」等語,佐以聲請人於告訴狀所附 其105年9月12日寄發給德金營造公司之龍井龍津存證號碼00 0000號存證信函載有「本人於契約附件㈢之房屋建照平面圖 簽名,僅是代表本人有看見。」之內容,且證人即負責銷售 裕國天景建案編號D15戶樓予聲請人之侯如明於檢察官訊問 時復具結證稱「(問:你與蕭麗雀簽約時,除蕭麗雀本人簽 名外,賣方的章是否你所蓋?)賣方印章部分,合約書是經 由業務經理拿回德金營造公司。」、「(問:買方蕭麗雀有 無把她的印章拿給你使用?)有。我也當場在她面前蓋用相 關文件,也有她簽名,這都是當場為之。」、「(問:你當 時有無跟買方解說一樓使用情形?)有。因為買方買時,已 經在申請使用執照,一樓室內是停車,等到二次施工之後才 會變成客廳及餐廳,如果客戶使用格局要改,必須等到使用 執照下來後,才能作二次施工。」、「(問:你與客戶這樣 說明,客戶有何意見?)買方知道啊」、「(問:買方有無 反對意思?)沒有。」、「(問:簽約時是否有建照圖、變 更完成圖?)有。」、「(問:建照圖、變更完成圖上面的 蓋章,是否你所蓋?)是我幫蕭麗雀蓋章的,簽名是蕭麗雀 自己簽的,但我有一一解釋。」等語,益徵聲請人於簽訂上 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時,知悉所預購之裕國天景建案 編號D15戶樓原屬1樓之停車空間,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將二次 施工變更原用途,尚難認德金營造公司有要求銷售人員不得 說明或刻意隱瞞變更設計、二次施工之情形。至於該預定買 賣契約書第9條第5點約定「甲方(聲請人)變更設計若涉及 二次工程部分,乙方(德金營造公司)得拒絕受理。」其目 的係在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非僅限於上開二次施工 範圍,縱上開二度施工為德金營造公司所主導規劃,然被告 於簽訂該預定買賣契約書時既已知悉,亦不能認德金營造公 司有何施用詐術或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三)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 依據「E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顯示 :被告係自80年5月9日起至84年8月7日止,又自84年10月27 日起至85年3月6日止,再自85年4月10日起至88年10月13日



止,復自91年8月2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均以勞工身分 受雇於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年資合計有23年餘 。再依「經濟部-公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德金 營造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被告係自101年11月22日起登 記為德金營造公司董事長,該公司資本額為1億元,被告登 記持股只有5200股(5萬2000元),而另2名董事楊華誌、法 人代表董事鍾振義裕立投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監察人 馬臺雄德建投資有限公司)登記持股則分別為50萬股(50 0萬元)、91萬7450股(917萬4500元)、807萬7350股(807 7萬3500元),被告個人持股所佔比例,相對微不足道。並 參諸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6年度金訴字第8、11號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579、1 581、1582號判決所載:楊得根(已於107年2月24日死亡) 與楊長杰為父子,楊得根係德昌事業機構總裁,旗下有裕國 集團、德昌集團等關係企業、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楊連發楊得根之長子,實際掌控經營者為楊得根) 、德霖投資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鍾振義,其為楊得根之員 工,實際掌控經營者為楊得根)、裕立投資有限公司(名義 負責人鍾振義,其為楊得根之員工,實際掌控經營者為楊得 根)、德建投資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馬臺雄,其為楊得根 之員工,實際掌控經營者為楊得根)。暨被告提出之德金營 造公司關於裕國天景建案「銷售呈核表」(影本)共29張顯 示:掌握最後「核准」權而批示者皆為「楊(即楊得根)」 ,被告未曾在該29張「銷售呈核表」之「專案」、「主管」 、「審核」層級中出現過,因而認定被告僅為德金營造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楊得根,並非無稽。(四)而 現今公司及商業登記實務,借用他人名義成立公司,確有實 際經營業務並獲取交易收入者所在多有,非必然用以詐欺一 端;德金營造公司自75年5月3日設立後,迄今仍處於營業狀 態中,30餘年來推出之工程建案眾多,顯非以從事不法犯行 為宗旨所設立。且楊得根係因違法證券交易法案件而受他案 調查審判,與德金營造公司建造銷售裕國天景建案二次施工 是否涉及詐欺聲請人,本屬二事,聲請人謂被告出借名義予 楊得根擔任德金營造公司負責人,可能讓楊得根藉此實施犯 罪行為,而有容認危險發生之未必故意,尚非可採。(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向德金營造公司預購之裕國天景建案 編號D15戶樓,於銷售時即有將原屬1樓之停車空間,在取得 使用執照後二度施工變更原用途之規劃,聲請人復經由銷售 人員之說明及其與德金營造公司簽訂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所附建造圖、變更完成圖,知悉所預購之裕國天景建案



編號D15戶樓原屬1樓之停車空間,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將二次 施工變更原用途,而難認德金營造公司有要求銷售人員不得 說明或刻意隱瞞變更設計、二次施工之情形,且被告亦非德 金營造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自不能令被告負詐欺取財罪責。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 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 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處分書既已詳列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聲請之理由,所列理由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其他證據法則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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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立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霖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建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