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7年度,11號
TCDM,107,智訴,11,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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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致明(原名鄭智榮)





      郭靜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7年度偵字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致明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郭靜宜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致明(原名鄭智榮)於民國106年7月間,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3樓租屋處,瀏覽其以帳號「Chen Le bron」所創設並擔任管理員之「日本七星各地菸草交流」之 臉書社團網頁,發現吳昭逸所發表擬購買香菸之訊息,明知 其未取得日本七星牌香菸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臉書私訊吳昭逸,進而以通訊 軟體「LINE」及電話與之聯繫,向吳昭逸佯稱其可以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出售50條日本七星牌香菸,吳昭逸因而陷 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①至③所示時間,各匯款10,00 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①至③所示因與鄭致明交易而需退款之 不知情買家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一 編號1①至③所示),另於同年8月1日上午8時許前往鄭致明 上開租屋處當面交付鄭致明現金20,000元,總計給付鄭致明 50,000元,惟鄭致明始終藉詞推託遲未依約交付販售之香菸 ,甚至以吳昭逸竊取其貨物為由要求賠償36,000元,吳昭逸 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鄭致明明知如附表二「商標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圖 樣,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 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 產製造使用前揭商標圖樣之衣服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 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 ,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圖樣 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8日,以其不知情之女友 郭靜宜(被訴共同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應為無 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之臉書帳號「郭靜」,經由臉書私訊 向主動洽詢之黃品綸佯稱其有LV×Supreme聯名款商品可販 售面交,且表示若是假貨當場吃掉、商品入手單價很高、係 出國排隊購買等語,復以手機簡訊、通訊軟體「微信」(鄭 致明之微信暱稱「樂樂」)等方式與黃品綸聯繫,致黃品綸 陷於錯誤,以為鄭致明所出售者為上開商標權人生產製造之 真品,決定購買LV×Supreme聯名款連帽T恤2件、短袖T恤, 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 號2①至⑤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知情之郭靜宜 申設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2 ①至⑤所示),另曾於106年7月21日1時許前往鄭致明上開 租屋處當面交付鄭智榮現金20,000元,總計給付鄭致明101, 000元,惟鄭致明始終藉詞推託遲未依約交付販售之商品, 經黃品綸不斷詢問催促後,鄭致明乃委由不知情之郭靜宜於 106年7月23日或24日間某日,在其上開租屋處樓下,將鄭致 明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T恤1件交付黃 品綸。嗣因黃品綸察覺有異,復與鄭致明聯繫未果而報警處 理,經警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送請鑑定後,發現確為仿 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昭逸黃品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鄭致明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鄭致明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 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 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致明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以臉書私訊、通訊軟 體等方式與告訴人吳昭逸黃品綸聯繫商品交易,告訴人吳 昭逸、黃品綸並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當面交付其現金,告 訴人吳昭逸共計給付50,000元,告訴人黃品綸共計給付101, 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犯行,辯稱:伊並無詐欺之意,僅係因作業上疏失而與告訴 人吳昭逸有買賣糾紛,伊不知販售予告訴人黃品綸之衣服係 仿冒商標商品,伊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一)被告鄭致明分別於前揭時間以臉書私訊、通訊軟體等方式 與告訴人吳昭逸黃品綸聯繫商品交易,告訴人吳昭逸黃品綸並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 匯入被告鄭致明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當面交付被告 鄭致明現金,告訴人吳昭逸共計給付被告鄭致明50,000元 ,告訴人黃品綸共計給付被告鄭致明101,000元等情,為 被告鄭致明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吳昭逸黃品綸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 證明確(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0000 000000號警卷第98頁至第99頁;107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 第62頁及背面;106年度偵字第26175號卷第15頁及背面、 第126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第103 頁至第105頁、第120頁至第121頁),另有告訴人吳昭逸 指認被告鄭致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如附表一編號 1「匯入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昭逸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 訴人吳昭逸之郵局帳戶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帳號「Ch en Lebron」之臉書頁面、社團「日本七星各地菸草交流 」臉書頁面、告訴人吳昭逸所提出與被告鄭致明間之對話 資料、如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品綸指認被告鄭致明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黃品綸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品綸所提出與被告鄭致明 間之往來聯繫對話資料在卷可稽(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 19頁、第39頁、第52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2頁、第65 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97頁背面、第121頁至第124頁、 第125頁;107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69頁至第222頁;000 0000000號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 第96頁背面、第100頁至第104頁;106年度偵字第26175號 卷第23頁至第9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又如附表二「商標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圖樣,為 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 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而如附 表二所示之T恤1件係被告鄭致明委由不知情之被告郭靜宜 於106年7月23日或24日間某日,在其上開租屋處樓下交付 告訴人黃品綸之物,且經鑑定確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等 情,亦為被告鄭致明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綸 、證人即被告郭靜宜證述無訛(見106年度偵字第26175號 卷第93頁;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第108頁),並 有鑑定報告書、授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 字第26175號卷第102頁至第118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 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 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 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 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 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 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 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例如以贗品 為真品高價販售他人,或近年來故意不告知重大瑕疵之買 賣等案例,在民事上雖屬物之瑕疵擔保之範疇,刑事上既 使用欺罔手段,應成立詐欺罪,無庸置疑。另一種形態則 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 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 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 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 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



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 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 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 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常見的「白吃白喝」犯罪, 即屬適例。查:
(1)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告訴人吳昭逸經與被告鄭致明聯 繫後向被告鄭致明購買日本七星牌香菸50條,並依被告鄭 致明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後,被告鄭致明始終藉詞推託遲 未依約交付販售之香菸,甚至以告訴人吳昭逸竊取其香菸 為由要求賠償36,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昭逸指 證綦詳(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106 年度偵字第26175號卷第126頁至第127頁;107年度偵字第 2924號卷第62頁及背面;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 ),核與告訴人吳昭逸所提與被告鄭致明間關於交易、催 貨、要求退款等對話紀錄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924號 卷第69頁至第222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吳昭逸證述之 內容屬實。審諸被告鄭致明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6年8 月1日面交時就有將30條香菸現場交付給對方,所以沒有 被害人所述未出貨的情況。」(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6 頁),於偵訊時則供稱:「(問:你有進日本香菸之證明 ?)我有桃園民生路的鴻辰煙酒行店家可證。我進1條1,2 00元,我進120條。」、「(問:你賣吳昭逸多少條?)5 0條。我有出貨給他。是在我台中市大連路一段住處給他 的。」、「(問:為何他說你沒有給他?)當時現貨只有 20至30條,以每條1,500元賣給他。後來他拿我2個LV皮帶 、皮夾各1個。後來他說是假的他不要。」、「(問:可 否提供你進貨香菸、交貨給吳昭逸的證明?)我只有人證 。我都是親自去該處拿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第121頁及背面),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 異前詞改稱:伊與告訴人吳昭逸係約定伊販售50條香菸共 50,000元,伊有給告訴人吳昭逸10條香菸,其餘40條香菸 迄今尚未給付,伊向證人吳昭逸收錢時實際上還沒有買到 香菸,要另外去調貨,伊原本預計去桃園公賣局對面在民 生路之鴻辰菸酒行買貨,但當時該菸酒行沒有貨等語(見 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78頁及背面),就進貨情形及交貨 數量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已難輕信;尤有甚者,告訴人吳 昭逸因付款後遲未收到商品而向被告鄭致明表示「我要取 消我們的交易可以嗎」、「我要現金」等語要求退款,被 告鄭致明竟回稱:「那你等我一下,我請人去昌(倉)庫 看看」,嗣即以其倉庫之香菸遭告訴人吳昭逸偷竊為由向



告訴人吳昭逸稱「你最好是老實地把偷的東西交到我手上 ,不然我可是會不計代價要你知道騙我下場,不至於沒命 ,但是我保證你一定會後悔的!!!」等語,且被告鄭致明 於告訴人吳昭逸再質問「5萬什麼時候還」時亦隨即回稱 「你哪時要給我3萬6阿」,而以告訴人吳昭逸需再賠償其 香菸失竊之損害36,000元藉詞推諉,此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吳昭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 字第2924號卷第62頁背面;本院卷第69頁及背面、第72頁 背面至第73頁),並有前揭告訴人吳昭逸與被告鄭致明間 之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107年偵字第2924號卷第178頁、 第211頁、第80頁),然被告鄭致明就其為上開對話之緣 由,先係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為他偷我包包」、「 (問:為何提及他偷你的東西?)就是指皮夾,因為他不 還我。」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106年度偵字 第26175號卷第121頁及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 (審判長問:你在對話中一直跟證人吳昭逸講說3萬6千元 拿來,那個3萬6到底是什麼意思?)那3萬6是因為當時我 的菸品確實不見了40條,我朋友楊榮吉拿走了4條,楊榮 吉有跟我坦承他收了4條,另外36條是不見的。」、「( 審判長問:你為何認為是證人吳昭逸拿的?)因為證人吳 昭逸一直叫我還他錢,我就說你給我一至兩個禮拜,我一 定會調查清楚,把事情調查原委告訴你,如果不是你拿的 ,我就會把錢退給你。」、「(受命法官問:現在的問題 是你為何會懷疑是證人吳昭逸拿的?)因為證人吳昭逸有 來過我家。」、「(受命法官問:你那36條香菸放在哪裡 ?)家裡。」、「(受命法官問:不是放在你靜修路的倉 庫?)靜修路倉庫更多條。」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 ),益見被告鄭致明前後供述矛盾不一,難以憑採,其目 的無非在搪塞、拖延出貨或退款而已,實難認被告鄭致明 有正常之供貨來源及如期履約之真意;此外,被告鄭致明 要求告訴人吳昭逸匯款轉入之如附表一編號1①至③所示 各該帳戶,均係其因販售香奈兒包包、皮夾之網路交易糾 紛而需退款之買家帳戶乙情,除據被告鄭致明供承在卷( 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並經證人陳志榮、楊露、 楊斌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107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25 頁背面),復有證人陳志榮所提供其與使用臉書帳號「郭 靜」之被告鄭致明間交易往來資料附卷可參(見107年度 偵字第2924號卷第26頁至第48頁),倘被告鄭致明係正常 經營而有履約真意之賣家,焉有可能為如此異常之舉措, 參酌依證人陳志榮、楊斌前揭證述之交易情形,均係匯款



後遲未收到商品而請求退款,堪認被告鄭致明係藉由挖東 牆補西牆之方式而以告訴人吳昭逸之匯款用以支應其他買 家要求之退款,況被告鄭致明既自承另有收到告訴人吳昭 逸給付之現金20,000元,亦非不得以該等資金為據,進而 向他人購買七星牌香菸以供履約交易,然被告鄭致明卻無 視告訴人吳昭逸之頻頻催促,未有設法取得買賣標的物之 實際行動,且自告訴人吳昭逸106年8月13日提告後歷經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被告鄭致明始終無法提出其確實擁 有七星牌香菸以供出售之證據,綜核前情,顯見被告鄭致 明自始即無履約交付商品之能力及真意,其僅係以締結買 賣契約為餌,逕將告訴人吳昭逸先行給付之買賣價款充作 他用,所為係前述「履約詐欺」類型,至堪認定。 (2)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黃品綸經與被告鄭致明聯 繫後向被告鄭致明購買,決定購買LV×Supreme聯名款連 帽T恤2件、短袖T恤,並依被告鄭致明指示匯款及交付現 金後,被告鄭致明始終藉詞推託遲未依約交付販售之商品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綸指證綦詳(見0000000000 號警卷第98頁至第99頁;106年度偵字第26175號卷第15頁 及背面、第127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22頁), 核與告訴人黃品綸所提與被告鄭致明間關於交易、催貨、 要求退款等對話紀錄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26175號卷第 23頁至第90頁),且告訴人黃品綸於106年7月23日或24日 間某日在被告鄭致明上開租屋處樓下與被告郭靜宜面交取 得之如附表二所示T恤1件為仿冒商標商品,業如前述,堪 認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綸指證情節為真。被告鄭致明雖辯稱 無詐欺之意且不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仿冒商標商品云云 ,惟依被告鄭致明於警詢陳明:「我目前從事幫人代購, 我先在網路臉書、IG上PO目錄供客人挑選,如有客人要向 我下訂,我再從國外拿貨賣給客人賺取差價,主要係潮牌 服飾、鞋子及其他精品。」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 1頁背面),衡情被告鄭致明既從事潮牌服飾、鞋子及其 他精品之代購以賺取差價,理當比一般消費者有更高之要 求與警覺,而應對於所購得商品之式樣、品質、防偽標示 等費心檢視,以確保其代購之商品為真品,況網路上多有 辨識仿冒品之資訊,被告鄭致明應有相當之能力與資訊足 資判斷,遑論告訴人黃品綸於偵訊時證稱:「我朋友曾在 官網上下訂買過Supreme牌子的這個款式的T恤,正面有Su preme字體的刷膠不是亮面,圓領的螺紋應很明顯,這件 (按即如附表二所示T恤)不明顯,它的水洗標也不對, 且材質也不是棉,正品應是絲的。」等語(見106年度偵



字第26175號卷第93頁),足徵如附表二所示T恤為仿冒商 標商品乙節,並非辨識不易,則自稱從事相關商品代購之 被告鄭致明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鄭致明就本案商品 來源於107年3月29日偵訊時供稱:「(問:進貨Supreme LV之證明?)是在台灣排隊後賣給我的。」、「(問:【 提示黃品綸提供之T恤】Supreme是你請郭靜宜拿給黃品綸 ?)是,在台中市大連路住處..這T恤我有購買紀錄。」 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6175號卷第121頁背面),然被 告鄭致明非但直至本院107年11月13日審理時仍未能提出 購買證明,更於本院107年12月8日審理時又改稱:伊都是 向名為「陳思迪」之香港人進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顯見如附表二所示T恤,並非被告鄭致明自正常交易管 道取得,否則何以其就進貨來源遲遲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 供查證,且說法前後不一?再者,被告鄭致明於本院107 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告郭靜宜之臉書帳號存有關 於販售予告訴人黃品綸商品之進貨對話資料等語(見本院 卷第21頁背面),經本院詢問後,被告郭靜宜固於107年 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鄭致明與帳號「Juju HSU」 之人間的對話紀錄(見本院第136頁至卷第232頁),惟該 等對話除有相同於如附表二所示T恤之照片外,別無其他 內容可資認定即係與本案有關之進貨資料,參以被告鄭致 明於同次審理時先供稱其進貨來源有帳號「Juju HSU」之 人及陳思迪,其與「陳思迪」都是以「微信」聯繫,嗣又 表示扣案如附表二所示T恤是伊向「陳思迪」以20,000元 購買,「陳思迪」有給伊購買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第127頁),則上開被告鄭致明與帳號「Juju H SU」之人的對話紀錄是否確與本案有關,實啟人疑竇,自 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鄭致明之證據,況被告鄭致明既自稱 以20,000元向「陳思迪」購買如附表二所示T恤且有取得 購買證明,衡情被告鄭致明為確保自己之權益,理應保有 購買證明以作為所代購販售之高單價商品為正品之依據, 然其卻始終未能提出,實與事理有違,其前揭所辯難以採 信;觀諸告訴人黃品綸所提與被告鄭致明間之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鄭致明曾向告訴人黃品綸陳稱:「購證只能夠拍 照,正品給你」、「我是加減出國玩,排隊幫客人買」, 另曾傳送「今天我排bape的,日本」等語及1張多人排隊 之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26175號卷第56頁背面、第58頁 ),然被告鄭致明迄未能提出其向告訴人黃品綸聲稱之購 買證明,已如前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沒有到 過日本排隊購買過物品,伊只有面對陳思迪,其他部分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顯與其於對話中向告訴 人黃品綸表示內容完全不實,參以被告鄭致明曾為躲避告 訴人黃品綸之聯繫及催促面交,而假扮「郭小姐」向告訴 人黃品綸表示「因為我收到他手機傳來的簡訊,說台中榮 總請連繫本人家屬至急診室」等語,此有被告鄭致明於本 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其與告訴人黃品綸間之對話內容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2頁;106年偵字第26175號卷第89頁及 背面),則由被告鄭致明於交易過程中一再編織各種不實 理由之異常舉措以觀,實難想像被告鄭致明確有履約之意 。從而,被告鄭致明在並無正常之供貨來源及如期履約真 意之情形下,向告訴人黃品綸誆稱可以馬上面交,並以若 是假貨當場吃掉、商品入手單價很高、係出國排隊購買等 語保證所販售之商品為正品(見106年度偵字第26175號卷 第54頁、第55頁及背面、第56頁背面),致告訴人黃品綸 陷於錯誤而匯款及交付現金,再以各種理由延遲交貨或退 款,嗣又推由不知情之被告郭靜宜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仿 冒商標商品藉以敷衍搪塞,被告鄭致明確有詐欺取財及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四)此外,復有告訴人吳昭逸黃品綸報警處理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1 2頁至第120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綜上所述,被告鄭致明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致明之上開詐欺取財及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致明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鄭致明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鄭致明係在臉書「日本七星各地 菸草交流」社團看到告訴人吳昭逸留言表示擬購買香菸之 意,遂以臉書私訊方式對之施詐,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昭 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而證 人黃品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因在臉書社團瀏覽被告 鄭致明分享之衣服照片,即主動以臉書私訊方式向被告鄭 致明詢問洽購,被告鄭致明並未刊登販售商品之訊息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準此,堪認被告鄭致明 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賣商品訊息而詐欺取 財,故被告鄭致明前揭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鄭致明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 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鄭致明所犯罪名( 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
(三)被告鄭致明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郭靜宜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仿 冒商標商品予告訴人黃品綸而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為間接正犯。被告鄭致明為達向告訴人黃品綸詐欺取財之 目的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 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鄭致明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致告訴人吳昭逸黃品綸陷於 錯誤,依被告鄭致明之指示,先後於密接之時間陸續匯款 至被告鄭致明指定之帳戶或交付被告鄭致明現金,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進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鄭致明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罪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予以 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鄭致明正值青壯之年,且曾於103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未因此有所警惕,仍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吳昭逸黃品綸, ,使告訴人吳昭逸黃品綸因此受有財產損害,衡諸現今 詐欺取財犯罪甚為猖獗,受害者眾,經執法機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被告鄭致明猶執意以身試法, 顯見被告鄭致明主觀惡性重大,其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又其 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方式對告訴人黃品綸為詐欺行為, 亦侵害商標權人路易威登公司之權益,嚴重損害真正商品 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所為殊無可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所得金額、對告訴 人吳昭逸黃品綸及被害人路易威登公司造成之損害,併 考量被告鄭致明犯罪後飾詞狡卸,迄未與告訴人吳昭逸



黃品綸及被害人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 有何悔意,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自應受有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見 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致明就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詐騙告訴人吳昭逸之犯罪所得50,000元、就犯 罪事實欄二部分詐騙告訴人黃品綸之犯罪所得101,000元, 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該次詐欺取財犯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本案就被告鄭致明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郭靜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靜宜與被告鄭致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致明 以被告郭靜宜申設之臉書帳號「郭靜」與告訴人黃品綸聯繫 交易,致告訴人黃品綸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所 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所示金額,至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被告郭靜宜申設帳戶,且被告郭靜宜曾依被告 鄭致明指示於上開時、地將如附表二所示T恤1件交付告訴人 黃品綸,因認被告郭靜宜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商標法第97條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靜宜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郭靜宜、鄭 致明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綸之證述、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報告書、鑑定能力證明 書、告訴人黃品綸與被告鄭致明間之對話紀錄,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郭靜宜固坦承有將其申設之臉書帳號「郭靜」及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借予被告鄭致明使用,及有依被 告鄭致明指示與告訴人黃品綸面交商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與被告鄭致明自103年底交往成為 男女朋友直至107年4月間分手,被告鄭致明向伊借用上開臉 書帳號及銀行帳戶販售服飾,詳情伊均不清楚,僅偶爾代被 告鄭致明面交、寄送貨物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如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 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 18 年上字第 673 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固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其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然行為人如就其他行為人之 行為,並無認識且亦無利用該行為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 犯罪者,難認行為人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亦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刑事判決參照) 。易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對於其他犯罪參 與者之分擔行為有所認識,並進而依據各自分配之角色任 務,彼此協力,互為補充,藉以實現功能性之犯罪支配, 合先敘明。
(二)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固堪認定被告鄭致明確有以被告郭 靜宜申設之臉書帳號「郭靜」與告訴人黃品綸聯繫交易, 致告訴人黃品綸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所示時 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所示金額至被告郭靜宜



申設之前揭帳戶,且被告郭靜宜曾依被告鄭致明指示於上 開時、地將如附表二所示仿冒T恤1件交付告訴人黃品綸之 事實,惟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對於至親好友或生活關聯 長期處於緊密狀態之人處理事務應無涉及不法乙情,多具 備合理信賴,且就相關細節亦均不會加以過問,是除非另 有確切事證,足認彼此間業已明知他方係從事不法犯行或 根本即為參與謀議或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否則,徒以借 用臉書帳號或帳戶資料等節,尚無從遽以推論具備前述關 係之人間必能預見或認識他人犯罪。審諸被告郭靜宜與被 告鄭致明於案發當時為交往多年之同居男女朋友,則被告 郭靜宜因日常生活中緊密關係對被告鄭致明產生之信賴感 ,應非一般單純出借或價售金融帳戶之陌生人、不甚熟識 者或不明人士間之情形可相比擬,被告郭靜宜自對被告鄭 致明較無戒心,故被告鄭致明以網路代購、販售潮牌服飾 為由向被告郭靜宜借用臉書帳號及銀行帳戶時,被告郭靜 宜未加深究即借予被告鄭致明運用,實非不能想像之事, 是以縱被告郭靜宜同意被告鄭致明使用其申設之臉書帳號 及銀行帳戶,均不足以藉此認定被告郭靜宜主觀上對於被 告鄭致明嗣後所為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即 有預見或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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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