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進行
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強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志強與孫德中均為聲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聲威保全 公司)派駐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齊家臻第大 廈」之保全員,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8日晚上7時許 ,在上開大廈管理室,因認孫德中交班不清楚等細故,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螺絲起子(未扣案)攻 擊孫德中之手部與頭部,造成孫德中受有頭部撕裂傷2 公分及雙手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蔡志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德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證人即聲威保全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林國平於警詢時之 證詞。
(四)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告訴人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蔡志強違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
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 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所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四)本案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