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朝賢
劉家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朝賢、劉家顯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朝賢與劉家顯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前,因停 車位糾紛發生爭執,劉家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紀朝 賢脖子,紀朝賢推開後,劉家顯拉扯紀朝賢衣服,致紀朝賢 重心不穩,撞及劉家顯頭部,劉家顯乃徒手揮打紀朝賢左臉 ,紀朝賢遭毆打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劉家顯徒手拉扯 、互毆,致紀朝賢受有左臉挫傷、左腰挫傷、雙肩挫傷、左 手腕0.5 公分傷口等傷害,劉家顯則受有腦震盪、臉部撕裂 傷、鼻出血、鼻子鈍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朝賢、劉家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 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紀朝賢、劉 家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對被告紀朝賢、劉家 顯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紀朝賢、劉家顯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 告紀朝賢、劉家顯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 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紀朝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朝賢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告劉家顯於警詢、偵訊時指訴 、證人紀朝欽於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傷勢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紀朝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 明確,被告紀朝賢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劉家顯部分:
訊之被告劉家顯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紀朝賢因停車 位問題起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是紀朝賢打我,我擋回去云云。惟查:
1、被告劉家顯於上揭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紀朝賢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紀朝賢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6 年 10月23日下午,我的停車位被擋住,我去劉家顯家門口, 口氣很好的問:「請問你們有沒有人停我的車位?」,他 就大聲回應,之後就出來跟地主大小聲,咆哮我,我沒辦 法就出來跟他理論,後來他就掐我的脖子,又出手打我, 他拉我衣服時,我把他推開,衣服都破了,他拉我,我站 不穩,撞到他的鼻子還是哪裡,他打我臉部,還有脖子, 後來我哥哥聽到我們在爭吵,才過來把我們拉開,我們就
沒有繼續打架,我當天去童綜合醫院急診,我左腰、雙肩 的挫傷及左手腕傷口,都是我們2 人發生扭打時造成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 節(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40頁)前後一致,苟非確有其 事,其何能歷經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對於案 情有關重要事項均能清楚陳述而無反覆,堪認其所述非虛 ;佐以證人紀朝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10月23日下 午大約1 點2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 00號前面,我聽到聲音才出來,看到劉家顯的手摸到我弟 弟的脖子(手比掐脖子的動作),2 個人抱在一起互打, 我趕快把他們2 個拉開,拉開之後就沒有繼續打了,劉家 顯有流血,紀朝賢脖子有掐痕,聽紀朝賢說,是劉家顯停 車停在紀朝賢的位置上,紀朝賢去跟劉家顯講等語(見本 院卷第56至58頁),顯見被告劉家顯當時確因停車位糾紛 與被告紀朝賢有發生口角、拉扯,且被告劉家顯有掐被告 紀朝賢脖子,並進而與被告紀朝賢有肢體接觸衝突之行為 ,此益見被告紀朝賢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2、又告訴人紀朝賢於106 年10月23日下午2 時2 分許前往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診,經接受診療結果,受 有左臉挫傷、左腰挫傷、雙肩挫傷、左手腕0.5 公分傷口 之傷害等情,有告訴人紀朝賢之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告訴人紀朝賢驗傷時間與其上開所述遭被告劉家 顯傷害之時間相近,且傷勢部位亦與其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劉家顯傷害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害情狀相 符,堪認被告劉家顯前揭傷害犯行與告訴人紀朝賢所受傷 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3、至被告劉家顯雖聲請傳喚停車場之業主陳朝興到庭作證, 以證明案發時為何告訴人紀朝賢車位被停,不去找陳朝興 ,而去找被告劉家顯等情。然被告劉家顯此部分傷害犯行 ,已經證人紀朝欽、紀朝賢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 受傷照片可參,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況陳朝興並未在場目 睹告訴人紀朝賢、被告劉家顯互毆過程,與其本案犯傷害 罪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3 款之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 明。
4、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劉家顯前揭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家顯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紀朝賢、劉家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紀朝賢、劉家顯為鄰居,本應和睦相處,遇有 糾紛,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僅因停車糾紛 而生衝突,未能克制己身衝動及怒氣,竟訴諸暴力致渠2 人因此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均非可取;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紀朝賢、劉家 顯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紀朝賢自述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臨 時工,月入約新臺幣2 萬元,家中經濟狀況小康,有父母 親及3 個小孩需要扶養,除小孩1 名已成年外,其餘2 名 分別就讀大學、高中,被告劉家顯自述國小畢業,目前待 業中,家中經濟狀況正常之生活狀況,被告紀朝賢犯罪後 坦承犯行,有意願和解,被告劉家顯犯罪後否認犯行,且 不願意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