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01號
TCDM,107,易,501,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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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信與另案被告許誌同(所涉竊盜案 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晚上10時 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和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和上租賃公司),向不知情之和上租賃公司負責人王景 隆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俟於106年6月2日 晚上11時15分許,由另案被告許誌同駕駛上開汽車搭載被告 及「阿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福成宮 ,見無人看守有機可趁,即由被告負責把風,另案被告許誌 同及「阿凱」則手持渠等以鉛片、釣魚線及雙面膠等材料製 成之工具,伸入香油錢桶內,以釣魚方式,竊取該宮主委張 宗敏管領監督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7、800元 得手,旋即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 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 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 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 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 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 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 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王景隆許誌同張宗敏之證述及監視 錄影擷取翻拍照片9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不是伊承租的,伊只有在106年5月4日曾去同一家租賃公 司承租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6年6月2日當 天伊也沒有跟許誌同一起去福成宮行竊等語。經查: ㈠證人許誌同於偵查中證稱:106年6月2日晚間是伊跟被告及 一名綽號「阿凱」之男子一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福成宮竊取香油錢,由被告負責把風,伊跟「阿 凱」各做1個工具輪流伸進去功德箱偷香油錢,監視錄影擷 取翻拍照第三張裡的甲就是被告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第55頁反面);惟於另案準備程序中改稱:該次被告 有一起去租車,但沒有跟伊還有「阿凱」一起去偷香油錢,



當天到福成宮偷香油錢的只有伊跟「阿凱」,監視器拍到的 第三個人不是一起的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11號卷第 40頁正、反面);於審理中復改稱:當天伊沒有進去廟裡面 ,而是在外面顧車子,由另外兩個人下手行竊,其中一個人 叫「蔡宏聲」,另一個人叫「阿凱」,車子是被告租的,但 是被告當天沒有用車也沒有在場等語(見同上卷第63頁反面 至6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證稱:當天車上一共有四個 人,伊、「蔡頭」、「阿凱」還有被告,被告在車上把風沒 有下車,伊跟「蔡頭」、「阿凱」一起下車行竊等語(見本 院卷第44頁反面)。證人許誌同就被告有無一同前往福成宮 、被告是否有下車進入宮廟內及一同前往犯案之人數,前後 所述多所矛盾,其證詞顯有重大瑕疵,而難採信。參以被告 另有因與證人許誌同同涉宮廟香油錢竊案遭起訴,所憑證據 同為證人許誌同之證述及犯案車輛為被告所承租,惟因被告 提出住處大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作為不在場證明,而經檢察 官撤回起訴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聲 撤字第18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51頁),益可 證證人許誌同之證詞可信性甚低,尚需有其餘積極證據始足 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又公訴意旨以被告就106年5月31日有無親自至和上租賃公司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事前後所述不一, 且證人王景隆亦證稱被告係親自前往租車,足認被告辯稱該 輛小客車非其承租為卸責之詞云云。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 承租上開車輛係作為行竊犯案計畫之一部分,縱上開車輛確 係被告親自承租,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 ,況證人許誌同亦證稱:承租車輛的目的是伊要搬家,所以 才會請被告租車供伊使用,案發當天是駕車經過該處臨時起 意等語(見同上卷第44頁反面)。是以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 證,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心證 。
㈢末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宗敏之證詞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均 僅足證明被告所承租之上開小客車有停放於福成宮前,並有 人下車前往行竊,惟告訴人無法指認竊嫌,從照片中亦無法 判斷是否為被告,即亦無法確認被告黃家信有一同在場行竊 或是有把風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尚屬不 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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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