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崎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1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
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崎展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崎展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至106 年11月28日擔任臺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之展業人員,負 責處理有關保險契約招攬、代為收取首期保險費及保戶服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洪崎展於103 年10月22日前之某日,招 攬林玉盛向臺灣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鑫 好鑽」保險、再於105 年4 月28日向臺灣人壽公司投保保單 號碼0000000000號之「好利年年」保險。洪崎展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6 月初,藉臺灣人壽公司與中國信託人壽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公司)合併為由,向林玉盛表示公司內部紛亂, 趁林玉盛萌生解約念頭之際,向林玉盛謊稱此時解約有損其 權利,若再繳納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日後可領回 109 萬元等語,致林玉盛陷於錯誤,於105 年6 月23日先交 付現金10萬元,後於同年7 月13日自其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提領19萬6000元交予洪崎展。洪崎展為取信林玉盛, 在臺灣人壽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1 紙(編號Z00000000000號)之第一聯上書載收款時間為105 年7 月13日、 險種名稱為鑫好鑽、收訖應繳保險費金額30萬元,並於展業 人員欄簽名後交予林玉盛。
㈡復於105 年9 月20日,以前開相同方式向林玉盛詐稱再繳12 萬5000元,可先退回13萬多元等語,致林玉盛陷於錯誤,自 其所有竹南照南郵局帳戶提領12萬5000元交予洪崎展,洪崎 展並交付書載收訖保險費金額12萬5000元並簽名於上之送金 單(編號Z00000000000號)第一聯予林玉盛。
㈢又於105 年11月1 日,以前開相同方式向林玉盛詐稱再繳15 萬元,可於隔年4 月領回27萬5000元等語,致林玉盛陷於錯 誤,自其所有竹南照南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交予洪崎展,洪 崎展並交付書載收訖保險費金額15萬元並簽名於上之送金單 (編號Z00000000000號)第二聯予林玉盛。 ㈣再於106 年9 月18日,向林玉盛詐稱之前向公司申請解約, 台灣人壽公司不慎溢付68728 元予林玉盛,請林玉盛返還整 數6 萬8000元即可等語,致林玉盛陷於錯誤,交付6 萬8000 元予洪崎展,洪崎展並交付自行書寫之收訖收據予林玉盛。二、洪崎展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105 年7 月1 日向臺灣人壽公司領用之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用相當 額編號Z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號送金單/ 收據並未遺 失,而係其為取信而開立予受詐欺之保戶,竟於105 年10月 11日,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 送金單/ 收據毀損/ 遺失切結書上為「不小心當成廢紙回收 」之不實登載,單據編號記載Z00000000000至Z00000000000 號,並交付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 灣人壽公司對於送金單/ 收據之控管。
三、案經林玉盛及臺灣人壽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洪崎展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 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 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緝字第1513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第36頁反面 ;聲羈卷第6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68頁、第7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 字第15625 號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並有洪崎展之 臺灣人壽聘僱契約書、洪崎展之臺灣人壽承攬契約書、告訴 人林玉盛於107 年3 月12日手寫之書面資料、林玉盛之臺灣 企銀存摺影本、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編號 Z00000000000號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第一聯影本
、林玉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編號Z00000000000號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第一 聯及第二聯影本、106 年9 月18日被告向林玉盛收取現金新 台幣6 萬8 千元之收據影本、林玉盛於107 年5 月4 日簽立 之聲明書、林玉盛於107 年5 月4 日簽立之收據及切結書、 支票號碼ZG0000000 號之簽收回聯、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展業人員申領使用首期保險費人工送金單/ 收據注意事 項、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 金單/ 收據領用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 107 年11月29日苗營字第1072900443號函暨檢送林玉盛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要保人林玉盛就0000000000號保單終止保 險契約申請書暨要保書影本、要保人林玉盛就0000000000號 保單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暨要保書影本、臺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應付系統付款資料查詢作業、林玉盛於107 年11月 19日出具之說明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 收據 毀損/ 遺失切結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625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 第32頁、第33頁、第35頁、第34頁、第36頁、第37頁、第38 頁、第39頁、第40頁、第50頁至第55頁、第64頁至第65頁; 偵緝字第1513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76頁至第80頁、第81 頁至第84頁反面、第85頁、第88頁;偵字第15625 號卷第2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崎展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05 年10月11日為臺灣人壽公司 展業人員,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持之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人壽 公司,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4 罪 及犯罪事實二所犯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空間上 均得以切割,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審酌 被告以擔任展業人員機會,利用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詐騙 保戶,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審酌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為掩飾其詐欺取財之 犯行,仍就業務上文書為不實之記載並行使,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之過錯,有悔悟之心,暨 衡被告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方法、手段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林玉盛詐欺所得之金額為639,000 元(計 算式:29萬6000+12萬5000+15萬+6 萬8000=63萬9000元 ),上開金額均遭被告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 緝字第1513號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於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預收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 單/ 收據毀損/ 遺失切結書,雖屬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已提出予臺灣人壽公司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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