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860號
TCDM,107,易,3860,2019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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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9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思欣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思欣因與羅珮琦間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 107 年7 月26日下午6 時45分許,在臺中市○○路000 號「 21點港式點心餐廳」,向不知情之林哲瑋借用手機後,以該 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香港樂 遊遊」群組內,發送內容為「幹你娘」、「操你媽的」等文 字訊息,辱罵羅珮琦,足以貶損羅珮琦在社會上之評價。二、案經羅珮琦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劉思欣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107 年7 月26日下午6 時45分許,在臺中 市○○路000 號「21點港式點心餐廳」,向在場之證人林哲 瑋借用手機後,在該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之「香港樂遊遊」 群組,發送內容為「幹你娘」、「操你媽的」等文字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指稱的對象為訴 外人吳家銘並非告訴人羅珮琦,伊的個性原先就就會開罵, 當時證人吳家銘吃飯遲到,所以伊很生氣,加以前與證人吳 家銘因伴手禮有些紛爭,伊的發言原本就是針對證人吳家銘 ,是告訴人羅珮琦中途插話進來,伊方繼續與告訴人羅珮琦 對話云云。
㈠被告與證人林哲瑋陳柏瑞吳家銘、訴外人謝雅凡、吳翊 菱、劉岳能、告訴人羅珮琦曾一同至香港旅遊,告訴人羅珮 琦於Line成立香港樂遊遊群組,惟被告並未獲邀加入該群組 ;此外,107 年7 月26日下午6 時45分許,被告在臺中市○ ○路000 號「21點港式點心餐廳」內,有向在場之證人林哲 瑋借用手機,並使用該手機在該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之「香 港樂遊遊」群組,發送內容為「幹你娘」、「操你媽的」等 文字之事實,業據證人羅珮琦林哲瑋陳柏瑞吳家銘於 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香港樂遊遊群組翻拍畫面附卷可參,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他卷第21至43頁、第63至68頁反面、他 卷第87至93頁、329 頁至第333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1.證人吳家銘於偵訊時證稱:伊在被告發訊息後傳送貼圖時人 還在家裡,還沒有到餐廳,因為林哲瑋平常不會講髒話,所 以有被林哲瑋帳號在群組中的留言嚇到;後來到餐廳時,才 知道被告是在罵告訴人羅珮琦,據伊所知,被告與告訴人羅 珮琦就一位男性友人交友問題前已有怨隙,伊認為這些訊息 是在罵告訴人羅珮琦不是在罵伊,因為群組是告訴人羅珮琦 開的;且如果被告要罵伊到餐廳在罵就好,且26號飯局是伊 請客,被告怎麼可能在罵伊;後來吃飯那天被告還叫伊們退 出這個群組等語(他卷第330 頁至第331 頁)。 2.另證人陳柏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7 月26日有跟證人林哲 瑋借手機在香港樂遊遊群組內發一些不雅的字眼,主要是針 對告訴人羅珮琦發的,就伊所知伊們一起到香港旅遊前被告 與告訴人羅珮琦間就有些不愉快,但旅遊的過程沒有說開等 語(他卷第67頁),及證稱:被告原先應該不知道告訴人羅



珮琦有開設香港樂遊遊群組,印象中被告是7 月26日吃飯聊 天時講到才知道,可能就是不太高興才向證人林哲瑋手機等 語(他卷第330 頁至反面),則證人吳家銘陳柏瑞就被告 向證人林哲瑋商借手機之時點、動機、指涉之對象,所證均 核屬相符,是被告於餐廳中聽聞證人林哲瑋陳柏瑞提即告 訴人羅珮琦成立群組然並未邀請其加入後,方有向證人林哲 瑋借手機並留言針對告訴人羅珮琦發言之舉,堪以認定。 3.佐以,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使用證人林哲瑋手機並於Line 群組內留言,順序及內容如下:
⑴6 :43刪除群組內「00000000- 香港3 日遊-Peggy」相簿。 ⑵6 :45幹你娘
⑶6 :45共三小
經告訴人羅珮琦6 :45回以「??」
⑷6:45開三小群組
⑸6:46操你媽的
⑹6:46我是誰心理有數
經證人吳家銘於6:46貼上「Line饅頭人驚嚇圖案」 ⑺6:46滾出我的朋友圈
⑻6:47操
有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既被告未獲邀加入香港樂遊遊群 組,於使用證人林哲瑋手機之第一個動作係刪除告訴人羅珮 琦上傳之照片資料夾,並隨即發文及指稱「共三小」、「開 三小群組」等語,顯見被告係就告訴人羅珮琦「成立群組」 且「未邀情被告加入」等情心有不悅,益徵證人吳家銘證稱 :被告前開內容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羅珮琦之情,核與實情 相符;況對照被告事後亦要求在場之證人吳家銘陳柏瑞等 人退出群組、及留言「滾出我的朋友圈」等情觀之,堪認被 告所在意者實為告訴人羅珮琦私下與證人吳家銘陳柏瑞等 人往來之舉止應甚明確。況被告若欲向證人吳家銘表達不滿 ,實無先刪除告訴人相簿及指稱「共三小」、「開三小群組 」之必要;至被告固提出與吳翊菱之Line對話證明與證人吳 家銘前因伴手禮而生有嫌隙,然伴手禮之問題於前開留言中 並未經被告發言指涉,實難認與被告留言之動機相關,依此 被告辯稱:該留言指涉之對象為證人吳家銘云云,並非可採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



幹你娘」、「操你媽的」等文字訊息,依社會一般通念,顯 含有輕蔑、嘲諷、鄙視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人格及名譽,而 屬侮辱之言語無疑。又被告係在「香港樂遊遊」之Line群組 發佈上開文字訊息,且該群組成員至少有4 位成員,有Line 翻拍照片附卷可按(他字卷第73頁),是被告在此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留言上開侮辱告訴人之文字,自屬公 然侮辱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 告主觀上出於同一妨害告訴人羅珮琦名譽之目的,先後在Li ne群組留言辱罵前揭話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在多元社會下,縱使對他人 之作為,有所不認同,仍應予包容、尊重,然被告卻以上開 侮辱性言語攻擊詆毀告訴人羅珮琦,損及告訴人羅珮琦之人 格、聲譽,所為並非足取,惟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尚屬平和,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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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