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誠
輔 佐 人 徐振隆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30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前案紀錄 (不構成累犯)。其於民國107年9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 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公車上, 見告訴人即代號3483- H10725之未成年女子(民國91年10月 生,真實年籍詳卷,下稱甲○)上車後,竟基於意圖性騷擾 之犯意,先亦步亦趨接近甲○,伺公車上之乘客愈來愈少, 且於公車接近臺中市南區建成路與正氣街口(即乙○○要下 車處)之際,站在前揭公車之後門附近,乘甲○不及抗拒而 徒手觸摸屬於甲○身體隱私處之大腿及下體,旋即下車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依 同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調解,且據 告訴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57號調解程序 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