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842號
TCDM,107,易,3842,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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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菱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
      陳彥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3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中
簡字第26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芷菱黃賢能曾令嫻間存有感情糾葛,其於民國107年1 月17日16時許,在黃賢能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17樓之7之租屋處內,因感情問題與黃賢能發生爭執,嗣 於同日18時至22時間之某時許,趁黃賢能外出與曾令嫻用餐 期間,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黃賢能上址租屋處內 ,接續持剪刀(未扣案)剪毀曾令嫻存放在該處之女鞋1雙 、油畫2幅,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令嫻。二、案經曾令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本案合法告訴部分: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 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而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 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 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 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本案被告林芷菱所剪毀之女鞋1雙、油畫2幅雖置於黃賢能之 租屋處,惟證人黃賢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雙女鞋的尺寸 是告訴人曾令嫻的,不是被告的,是告訴人要買的,是屬於 告訴人所有的,被破壞這雙鞋是告訴人要穿的,是告訴人的 鞋子,我沒有穿女鞋的習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33頁



),足認被告所剪毀之女鞋1雙,應係告訴人之所有物無疑 。又本案被告所剪毀之油畫2幅,證人黃賢能雖證稱:當時 是跟告訴人說我們要佈置家裡,告訴人有在學畫畫,可不可 以把畫給我讓我佈置家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正反面 、第33頁),惟亦同時證稱:當時因搬新家沒有什麼家具, 會想要有一些裝飾,所以才請告訴人把畫拿給我,直接放在 電視的兩邊,因為那個時候在交往,當然是想說也許以後有 機會同居或什麼的,所以當然畫就是放來這邊,那時告訴人 拿來放,並沒有講到以後要如何處理,依我的認知,告訴人 把這2幅畫拿來作為裝飾是情意性的,告訴人沒有跟我講過 說放棄油畫所有權這些東西,也不會有人講話問說可不可以 把所有權給我,就是一個口語的講法,不會講什麼文謅謅的 文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第30頁反面 、第33頁反面),再參照證人黃賢能於本案案發後之翌日, 隨即出面協調被告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毀損之女鞋及油畫等 事宜,並且將上開物品返還予告訴人,由告訴人現實占有中 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甚詳(見偵卷第4-6頁),核與 證人黃賢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頁),並 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 查訪紀錄表、監視器畫面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2頁) ,審酌當時證人黃賢能與告訴人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衡諸 一般常情,男女朋友交往期間雖確實不會言明交往期間彼此 所提供具有情意性或紀念性意義之物品之所有權歸屬,尤其 是同居或有意同居之情侶更是如此,惟男女朋友間之一方, 仍未必對於他方所提供具有情意性或紀念性意義之物品即有 完全之處分權限,再徵諸前述證人黃賢能於本案案發後翌日 ,隨即出面協調被告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毀損物品等事宜, 並將上開物品返還告訴人等情,均足認被告毀損上開油畫等 物品時,告訴人對上開油畫仍具有事實上之使用監督權限, 否則證人黃賢能斷無甘冒其與被告、告訴人間之情感糾葛, 出面協調被告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等事宜,堪認告訴人應為 本案因被告毀損犯行直接受損害之人,依法自有告訴權。(二)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與黃賢能2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然黃賢能於107年1月劈腿與告訴人交往,並在被告不知情之 情況下,告訴人陸續贈與黃賢能系爭女鞋與油畫,黃賢能並 將前開受贈物品置放於與被告同居之租屋處,告訴人不可能 任意出入該租屋處,告訴人對於前開物品無任何管領力可言 ,是本案告訴人並無告訴權,本案應屬未經合法告訴,應為 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查,告訴人為本案因被告毀損犯行直接 受損害之人,已如前述,且證人黃賢能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



:青海路的租屋處我沒有跟任何人同居,就我自己一個人住 ,該處鑰匙有兩種,一種是完整的鑰匙,什麼都可以開的, 當時有給告訴人,有一種是給房仲看屋用的,如果經過一樓 同意就可以上來刷的那種,門禁卡有限制的那種,有給一張 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正、反面),顯見告訴人已 徵得證人黃賢能同意,持有其租屋處完整的鑰匙,而得自由 出入其上址租屋處,再參照前述證人黃賢能證稱:因為那個 時候在交往,當然是想說也許以後有機會同居或什麼的,所 以當然畫就是放來這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 更足以佐證告訴人雖將上開被告毀損之女鞋及油畫等物品, 存放在證人黃賢能上址租屋處,惟其與證人黃賢能交往中並 得自由出入該處,對於上開物品事實上仍應有使用監督權限 ,辯護人前揭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採憑。(三)基上,告訴人為本案因被告毀損犯行直接受損害之人,依法 有告訴權,其於本案案發後翌日(即107年1月18日),隨即 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依法提出告訴, 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偵卷第7-9頁) ,足認本案應已經告訴人為合法之告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 偽造、變造之情事,均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芷菱固坦承有持剪刀將置於黃賢能租屋處之女鞋



1雙、油畫2幅剪毀,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這些 東西是告訴人曾令嫻贈與黃賢能的,女鞋我以為是黃賢能買 來要送給別人的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自警詢即坦承 破壞黃賢能租屋處之物品,惟遭毀損之油畫2幅,其所有人 及保管人應均為黃賢能,遭毀損之女鞋,係完整全新未拆封 ,從被告破壞之物品尚包含黃賢能其他私人衣物觀之,被告 認知其毀損之物應係黃賢能家中的物品等語。經查:(一)被告與黃賢能、告訴人曾令嫻間有感情糾葛,其於上揭時間 、地點,持剪刀剪毀置於黃賢能上址租屋處內之女鞋1雙、 油畫2幅,致令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4-6、40頁、 本院中簡字卷第40-42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令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黃賢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8 、39-41頁、本院易字卷第21-3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查訪紀錄表、現場監 視器翻拍照片2張、遭毀損之鞋子照片3張、油畫照片6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訊息翻拍照片1張、毀損 之物品照片及油畫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7、25- 26、33-34、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所剪毀 上開女鞋1雙、油畫2幅,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等情,業已詳如前揭關於本案合法告訴部分所述,被告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仍以前詞抗辯,惟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 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實之錯誤,而其不符 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誤者,為客體錯誤。 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 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因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 ,行為人對犯罪客體之認識縱有錯誤,亦無法阻卻犯罪故意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0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 、88年度台上字第3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抗辯被告認知剪毀之女鞋 1雙、油畫2幅為黃賢能所有之物品,惟其主觀上既清楚認知 係對他人之物實施毀損行為,縱然與其主觀認識之權利歸屬 有別,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即均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在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依前揭說明,仍無從阻卻其主觀 上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更何況,證人黃賢能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被告知道我有女朋友,但是不知道她姓名,就是單 純知道我有交往對象,因為我在電話中有明確跟被告說,我



正在跟女朋友吃飯,只是沒有在電話中跟被告說這個女生是 誰,被告電話中就是一直說要我回去陪她吃飯,我就說不要 ,就掛斷,掛斷之後被告繼續打,又跟我說要我回去,就哭 ,到後來就跟被告說,我在跟我女朋友吃飯,妳不要打來, 但是被告就是繼續打,反正就一直打,一直只重複那句話, 後來再加一句說,你再不回來那我要把你家拆掉,我還是跟 被告說我還是不會回去,妳真的有什麼事,等我吃完飯回去 ,我再跟妳說妳到底想怎樣,可是回去的時候家裡就被破壞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正、反面),而被告亦供稱:我 毀損上開物品前,有打電話給黃賢能,請黃賢能回來,打電 話的時候還沒毀損物品,我跟黃賢能交往的時候,有把鞋子 跟衣物放在黃賢能家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41頁), 顯見被告在證人黃賢能之租屋處毀損上開物品前,已經證人 黃賢能明確告知正在外與女友用餐,而知悉證人黃賢能現與 他人交往中,且被告基於自己先前與證人黃賢能之交往經驗 ,亦可知悉證人黃賢能住處會放置他人物品,卻仍因證人黃 賢能拒絕與其共同用餐,而毀損置於證人黃賢能上址租屋處 之物品,是其因感情糾葛,故意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甚明。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剪毀上開女鞋1雙、油畫2幅等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其 與黃賢能及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竟任意毀損告訴人存放在 黃賢能租屋處之女鞋1雙、油畫2幅,藉以宣洩其一己情緒, 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所為 實不足取,復衡以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且 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仍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以被告雖 有意向告訴人道歉並和解,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 與被告調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 現就讀研究所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尚仰賴父母勞退休金 貼補生活費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 犯本案犯行之剪刀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卷內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又因該剪刀之價值低微,倘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估算上與執行上之人力、物力等 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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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