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808號
TCDM,107,易,3808,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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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犯罪事實
一、張明棋於民國97年12月起,與盧啟弘(所涉詐欺部分,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45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蘇升宏梁顯議(上開2 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 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年籍之成年人組成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石頭」在 泰國曼谷設立詐欺話務機房,指示機房成員假冒中國大陸電 信人員及公安人員以電話向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詐欺,使被 害人受騙後匯入由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石頭」再 指示在大陸地區之盧啟弘張明棋蘇升宏梁顯議,將被 害人匯入之贓款提領出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後再行提領。 為遂行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盧啟弘帶同梁顯議前往大陸地 區廣東省珠海市之中國農業銀行拱北蓮花支行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建設銀行、工商銀行等帳戶 ,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用。嗣於98年3 月8 日12時許,由 「石頭」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信人員及大陸地區公安人 員,接續以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沈紅兵佯稱:其欠繳電信費 用,係身分遭他人冒用申辦電話及金融帳戶,其因而涉及洗 錢案件,須將帳戶內存款匯至指定之國家安全帳戶接受調查 云云,致沈紅兵陷於錯誤,旋於同日將其中國農業銀行廣東 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號資料及密碼 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及於翌日(98年3 月9 日)將同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匯款至該集團成 員指定之帳戶內,總計金額為人民幣(下同)620 萬4989元 ,其中186 萬4997元係分次匯入梁顯議上開中國農業銀行拱 北蓮花支行之帳戶內。沈紅兵遭詐騙匯款後,張明棋、盧啟 弘及蘇升宏等人於98年3 月9 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



華發新城7 樓203 室等地,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將前開梁顯 議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內沈紅兵匯入之186 萬4997元,轉帳至 數個大陸地區人民陳興才、熊勇、朱茂佳朱志豪、韓金娥 、胡國平劉瑜、羅玖法、萬雪莎、沈利勇、方德勝、郭俊 廷、鐘浩、雷占軍、劉瑜盛立英、謝志龍周雄等人之人 頭帳戶後,再由盧啟弘蘇升宏持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 往位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之中國農業銀行、建設銀行等 自動櫃員機提領得手,並分別於98年3 月9 日由張明棋及同 年月10日由盧啟弘在華發新城中國建設銀行櫃臺,依「石頭 」之指示將其餘贓款轉存至「石頭」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內 。嗣經沈紅兵發覺受騙向大陸地區公安局報案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我國之領土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憲法第4 條定有明 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 ,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 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 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 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 ,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 4條明文:「中華 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 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 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 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 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 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 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 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 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 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 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 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灣



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明棋與共犯「石頭」等人 係自泰國曼谷地區設立詐欺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 系統,發送語音封包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且在 大陸地區擔任網路轉帳手及車手之詐欺集團分工,犯罪地係 在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固有領域範圍內,揆諸前揭判例、 判決要旨,本案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先予敘明。二、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 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 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3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紅兵於大陸 地區江蘇省無錫市公安局錫山分局(下稱錫山分局)警詢時 之指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899號卷第45 頁至第47頁反面、第48頁至第49頁)、證人李惠玲呂楠、 張漢明、謝傳春、董長友在錫山分局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899號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 第140 頁至第141 頁反面、第142 頁正反面、第143 頁正反 面、第144 頁至第145 頁)、證人即共同正犯蘇升宏於廣東 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分局刑警大隊、錫山分局、無錫市第三看 守所、無錫市第二看守所警詢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6899號卷第92頁正面至第136 頁),並有公 安胡偉98年7 月13日出具之有關盧啟宏的情況說明、張明棋蘇升宏涉案金額表、張明棋於大陸之江蘇省無錫市錫山區 人民法院(2009)錫法刑初字第365 號刑事判決書、被害人 沈紅兵遭詐騙資料(包含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 、刑事案件偵破經過、中國農業銀行電子銀行金e 順動態口 令卡、中國農業銀行信函、中國農業銀行借記卡帳戶明細查 詢、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正反面影本)、(沈紅兵案)刑事 案件偵破經過、張明棋98年3 月9 日填載之存款單、存款憑 條、通訊系統截圖及上網紀錄查詢資料、98年3 月9 日蘇升 宏於自動櫃員提款機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98年3 月10日 盧啟宏珠海華發新城設銀行櫃臺匯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魯燕」之中國農業銀行借記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郭



丹麗」之中國農業銀行借記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無錫市 公安局錫山分局製作之刑事偵查卷宗(含沈紅兵帳戶交易明 細、梁顥議涉案資金轉帳之銀行查詢紀錄及陳興才等人之借 記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 第6899號卷第33頁正面、第33頁反面、第34頁、第35頁至第 38頁反面、第39頁、第40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50頁、第 50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第51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第41 頁至第44頁反面、第146 頁至第147 頁正面、第148 頁至第 161 頁正面、第162 頁正面、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正面 、第164 頁至第177 頁、第178 頁至第184 頁正面、第185 頁正反面、第186 頁至第239 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明棋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提高罰金 刑之刑度。又新增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張明棋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有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所述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及新增之同法第33 9 條之4 規定均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 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5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明棋以網路轉帳及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贓款,並至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之華發新城建 設銀行櫃臺,依「石頭」指示將贓款轉存至人頭帳戶內,而 從事轉帳手及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但已確實實行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盧啟弘蘇升宏梁顯議及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盧啟弘蘇升宏梁顯議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騙團成員於 密接時、地,先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取財務,所侵害均係 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 計畫及詐欺取財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道取財,竟參 與跨國詐欺集團,並運用多數之人頭帳戶進行跨國轉帳匯款 ,增加各國警方追緝查察之困難,造成大陸地區被害人之損 失,嚴重阻礙正當工商業務之發展及政府行政事務之推動, 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達620 餘萬元,其中僅186 萬餘元 經及時追回返還予被害人,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正視己之過錯、有悔悟之心,暨衡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 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 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揭犯行,業經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2萬元確定,嗣經3 次 減刑(減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實際執行刑期9 年4 月), 於107 年9 月14日因執行期滿予以釋放等情,有中華人民共 和國江蘇省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2009)錫法刑初字第03 65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該等刑期之執 行對被告已具有懲戒之效用,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後段規定,免其刑之全部執 行。
五、至於被告張明棋於本案未因詐騙獲得報酬,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卷內復無被告取得犯罪所得之證 據,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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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