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易字第3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慶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慶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慶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有被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某時許,經由真實 姓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之指示,先將其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竹南郵局局號為0000000 號、帳 號為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變更為「林小姐」指定之密碼 後,再於同日晚間8 、9 時許,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持往高雄市岡山區之統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寄送 至苗栗縣頭份市統一便利商店龍仁門市由「林小姐」指定之 收件人「許家緯」收受。嗣「林小姐」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月17日下午5 時55分許 ,先後以電話向陳雅芳佯稱其係惠氏奶粉廠商、台新銀行人 員,表示陳雅芳之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 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云云,陳雅芳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 下午6 時23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 號住處, 經由網際網路操作網路銀行將新臺幣(下同)4 萬7,123 元 自其台新銀行大雅分行帳戶轉帳至胡慶田上開郵局帳戶內, 而於同日下午6 時28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將9,985 元匯 入陳雅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以電話向陳雅芳詐稱該等 金額係內部員工欲退還其誤匯之4 萬7,123 元,但匯款金額 錯誤,需陳雅芳再行匯款云云,陳雅芳即於同日下午6 時33 分許,又在上開住處以同上方式將1 萬123 元匯入胡慶田上
開郵局帳戶內,嗣因陳雅芳轉帳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胡慶田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雅芳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3 日儲字第1070070893號 函所附之被告上開帳戶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 。
㈣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 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 份。
㈤告訴人提出之大雅綜活儲存款- 薪轉明細4 張、台新銀行大 雅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該「林小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匯款至被告所 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是該「林小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 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 其所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事 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本案依卷 存證據,並不足證明本案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必在3 人以上 ,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 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要件,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 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 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 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
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 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惟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實際上有因而取得何等不法利益,暨其目前就讀科技大 學4 年級、每月有打工收入約1 、2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上開帳戶持有者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 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 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查卷內尚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均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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