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7年度偵字第22577號、107年度偵字第23198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游瑋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瑋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審 理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 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 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 ,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 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 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 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 研討結果、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 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 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 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 「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 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故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起訴意旨謂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犯 行所踰越者為牆垣,容有誤會,惟不影響被告加重竊盜罪名 之成立,且僅涉及同一款加重條件之更易(即將踰越牆垣變 更為踰越安全設備),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又按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毀越門扇或安全設 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 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其中毀損門 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 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 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 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 例、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侵入 住宅之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揭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之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 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確切悔改,不思循正途賺 取金錢,為貪取不法利益,竟復竊取本件被害人等之財物, 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兼衡以被告迄未賠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被害 人之損害,及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 並酌以其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之被害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8年度中 司調字第1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之犯行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二、三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所竊得之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4萬5800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陳 坤鴻,已如起訴書所載,復與被害人陳坤鴻在本院調解成立 ,自無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游瑋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游瑋誠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萬伍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游瑋誠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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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402號
107年度偵字第22577號
107年度偵字第23198號
被 告 游瑋誠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瑋誠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判4次)確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判1次)、4月(判2次)、3月(判1次)、2月( 判4次)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06年 1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107年6月2日13時3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RG-9981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雅環保齡 球館,徒手竊取陳坤鴻放置在該球館側門內架子上之藍色保
齡球袋1只(內有保齡球3顆,保齡球鞋1雙,已發還),得手 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陳坤鴻發覺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7月4日凌晨4時26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UA-0738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鄧麗芬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 0號,踰越1樓窗戶進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鄧麗芬置於皮夾 內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鋼琴架上書架旁帆布袋內 之現金1萬元及零錢盒內之現金800元,得手後自原窗戶爬出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將竊得現金用以購買彩券,花用殆盡 。嗣鄧麗芬驚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㈢於107年7月4日凌晨2時2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UA-0738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吳玉麟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踰越1樓窗戶進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吳玉麟置於1樓客廳 之糖果罐及聚寶盆內之現金3萬元,得手後自原窗戶爬出,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將竊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吳玉麟驚 覺被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坤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鄧麗芬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吳玉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瑋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皆坦承不諱,犯罪 事實㈠部分,核與告訴人陳坤鴻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且 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附卷可佐。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與告訴人鄧麗芬於警 詢中之指訴內容吻合,且有職務報告書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附卷可證。犯罪事實㈢部分,核與告訴人吳玉麟於警詢 中之指訴內容符合,且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事實㈠扣案之上開 遭竊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 1萬5800元及犯罪事實㈢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