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747號
TCDM,107,易,3747,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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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雲卿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雲卿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王雲卿雷隆程為結識多年之朋友,王雲卿雷隆程因合作 從事法拍業務,推由雷隆程於民國104 年間出面向案外人柯 寶雪接洽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樓 之 1 建物暨坐落臺中市○區○○段0 ○段0 ○000 ○000 ○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以買賣為原因,於104 年11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王雲卿之子林 博暐(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375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嗣王雲卿 於106 年3 月中旬某日,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正本5 張連同其他不明文件1 袋交付案外人周仲鼎律師, 委由周仲鼎律師轉交給雷隆程,嗣周仲鼎律師業將上開所有 權狀正本5 張連同其他不明文件1 袋轉交給雷隆程,並將此 事告知王雲卿王雲卿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正本5 張均已交付雷隆程,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7日,以上開權狀正本均已遺 失為由,以不知情之林博暐名義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使不知情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 106 年12月21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上,且據以重新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5 張,足生 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雷隆程發 現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7 年1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林 博暐名下移轉登記至案外人盧靖錞名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王雲卿(下稱被告 )、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且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又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 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雲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雷隆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博暐、周仲鼎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06 年4 月23日雷隆程刑事告訴 狀所附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8 日中山地所資字第1070006202 號 函暨所附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105 年10月13日普登字第 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106 年11月17日山普登字 第0696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107 年1 月23日山普登 字第0119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107 年9 月4 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70009541號函暨104 年 11月19日普登字第197880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見107 年 度偵字第12375 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154 頁、 第255 頁至第274 頁)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前 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 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 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 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遺失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5 張為由,以證人林博暐 之名義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被告之申請後,僅形式上審核被告所 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否具備,並不實質審查上開不動產所 有權狀是否確實遺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有權狀係由證人雷隆程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向 地政機關謊報遺失後辦理權狀補發,影響公文書之憑信性、 公信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臺中市政府任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院考量被告 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給雷隆程後,期間因雷隆程曾中風 ,被告與雷隆程無法聯繫,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以解繳納貸款 債務燃眉之急,而以遺失為由向不知情之公務員申請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應認其所為係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而 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坦承犯行,深知自己行為不當,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得教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 ,以為警惕。
四、被告於106 年12月21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5 張,固為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所生之物,然被告嗣後於107 年1 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 售予第三人盧靖錞,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且將申請補 發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繳回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註銷,是申 請補發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10日內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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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建物標示 │權狀字號 │發狀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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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區○○段0 ○段0 地號│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5年11月15日 │
│ │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85 │105 中資土字第017118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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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西區光明段5 小段6-1 地│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5年11月15日 │
│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 │105 中資土字第017119號│ │
│ │385 ) │ │ │
├──┼──────────────┼───────────┼───────┤
│3 │臺中市西區光明段5 小段6-4 地│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5年11月15日 │
│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 │105 中資土字第017120號│ │
│ │38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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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中市西區光明段5 小段6-5 地│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5年11月15日 │
│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 │105 中資土字第017121號│ │
│ │38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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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中市西區光明段5 小段376 建│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5年11月15日 │
│ │號建物(門牌號:臺中市西區自│105 中資建字第011603號│ │
│ │由路一段106 號2 樓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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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