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589號
TCDM,107,易,3589,201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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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凱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2
8、1029、1030、1031、1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凱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二、三及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及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凱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 為:
㈠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台中基督的教會內,徒手竊取李敏椿所有之奉獻包5只 (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離 現場。嗣經李敏椿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奉獻包上採 集指紋檢驗,與周凱威之右中指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㈡於100年11月11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台中基督的教會內,徒手竊取李敏椿所有之現金約2 萬元及 SONY牌攝影機1臺(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李敏椿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奉獻袋採得指 紋5 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周凱威指 紋卡之左環指、左食指、右中指、右環指、右中指指紋相符 而查獲上情。
㈢於100 年11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台中衛理堂,徒手竊取陳蕙寧所有之深咖啡色皮包1 只, 內有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約3,000元)、身分證、汽車及機 車駕駛執照、玉山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居留證、現金2500 元、住宅及汽車鑰匙等,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陳蕙寧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廣告塑膠捲軸採得指紋2 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周凱威指紋卡



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獲。
㈣於100 年11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00 街000○0號貴格會臺中中心教會,徒手竊取廖金河所有之AC ER牌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 場。嗣經廖金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㈤於100年12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6樓基督教主愛靈糧堂,徒手竊取涂天財所有之筆記型電 腦1 臺,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涂天財發現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在現場紙箱採得指紋4 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比對結果,與周凱威指紋卡之左拇指、左環指、左中 指及左環指紋相符而查獲。
㈥於100 年12月13日晚上9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6樓台中市中心純福音教會,徒手竊取財團法人基督 教純福音教會台灣總會所屬基督教台中市中心純福音教會( 下稱台中市中心純福音教會)所有(起訴書誤載為陳文廷所 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臺(價值3萬1,000元)及SONY數 位型相機1臺(價值3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該 教會之傳道士陳文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敏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廖金河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涂天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台中市中心純福音教會委由陳文廷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凱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7 年度偵 緝字第1028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敏樁廖金河涂天財、證人即被害人陳蕙寧 、證人王珍玲、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文廷等於警詢中之指訴 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4010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101年度 偵字第6873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101年度偵字第4160號卷 第22頁至第23頁、101年度偵字第4692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 、101年度偵字第3940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 ㈡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6日刑紋字第1000158520號 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5日刑紋字第1000158519號鑑定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 稽(見101年度偵字第4010號卷第22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



第32頁、第33頁至第56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22日刑 紋字第1000162161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4692號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 25頁、第26頁至第28頁)。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亦有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6張附卷 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6873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12月27日刑紋字第1000168384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 416 0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8頁)。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 影擷取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3940號卷第 19頁、第21頁至第23頁)。
四、論罪刑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6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犯誣告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27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4號裁定 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未思學 習一技之長,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利用牧師收留的機 會或藉著參加教會的名義,趁機竊取牧師或教友財物,顯然 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案發後尚能坦承一切犯行,且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及 ㈤部分已與告訴人李敏樁廖金河涂天財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被告庭呈之陳報狀暨和解收據、簽收單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7頁),足見被告確有悔 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李敏樁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 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暨衡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兼職做電腦維修,月薪約1萬7,000元,與 一高齡的阿姨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及六所處宣告刑部分,附



表編號四、五所處宣告刑部分,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1項規定參照),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 即新法之規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 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 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 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 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 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 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 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 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 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 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之)。 ㈡茲就前揭各犯罪事實應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竊取告訴人李敏樁所有之現金 1 萬5,000元,未據扣案,惟被告已於107年9月3日與告訴人 李敏樁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李敏樁5,000 元,有收據及悔過 書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 16頁),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的情形,然被告既已實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應 已達該條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 目的,且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以免被告 遭受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另為貫澈刑法新修正沒收規 定關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就被 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犯罪所得1萬元部分(即犯罪所得1 萬5,000元扣除賠償金額5,000元之差額部份),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竊取告訴人李敏樁所有之現金 2 萬元及SONY牌攝影機1臺(價值3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被告雖稱前開攝影機係以8、900元賣掉等語( 見本卷院第78頁),惟此部分並無銷售單據或交易資料在卷 可憑,且與告訴人李敏樁所述之價值差異甚鉅(見101 年度 偵字第4010號卷第13頁),故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本院認被告既未能提出確切之銷贓變現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倘若徒憑犯被告之片面陳詞,率然認定其已將犯罪所得之原 來客體以賤價出售,致造成法院依法沒收、追徵不法所得之 標的,明顯偏離受損財物之一般市場價格,恐將提高犯罪行 為人虛捏不實變價交易情節之道德風險,使其寧可任由法院 沒收、追徵虛假之低額價款,卻仍得以繼續保有財產犯罪所 得之原來客體,或較為接近合理賣價之實際交易所得,從而 免於不法所得遭到司法機關之澈底剝奪,自非所宜。準此, 被告就本次竊盜犯罪所得之SONY牌攝影機1 台部分,既已移 入其支配掌握之下,且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復於10 8年11月11日與告訴人李敏樁和解並賠償5,000元,亦有收據 及悔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同前揭⒈所述理由 ,就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李敏樁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 部分(即犯罪所得2萬元扣除賠償金額5,000元之差額部分)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係竊取被害人陳蕙寧所有之深咖 啡色皮包1只,內有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約3,000 元)、身 分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玉山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居 留證、現金2500元、住宅及汽車鑰匙等物品,前開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其中深咖啡色皮包1 只、三星牌手機1支及現金2,500元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如身分證、汽機



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及居留證等證件,被害人已向警方報案 ,且均可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應無遭利用作為犯罪之虞; 而信用卡亦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他人透過使用該信用 卡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卡片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何 財產價值;另汽機車鑰匙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可輕 易再行取得之物,價值甚微,是就前開身分證、汽機車駕駛 執照、健保卡、居留證、信用卡及汽機車鑰匙等物品宣告沒 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復稱 已丟棄或燒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宣告沒收恐增執行 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⒋犯罪事實一、㈣及㈤部分:被告竊取告訴人廖金河之ACER牌 筆記型電腦1台、告訴人涂天財之筆記型電腦1台,均未據扣 案;而告訴人廖金河自陳該ACER牌筆記型電腦價值約5,000 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873號卷第6頁),告訴人涂天財 則未陳明該筆記型電腦之價值(見101年度偵字第4160號卷 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對此2部分之犯行,分別已於108年 1月11日與告訴人廖金河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廖金河5,0 00元,有簽收單1 紙在卷可憑(見本卷院第91頁),另於10 8年1月10日與告訴人涂天財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涂天財 3,000 元,且於單據上記載「已全數還清」等語(見本卷院 第95頁),堪認告訴人廖金河涂天財所受損害已受到完全 的補償,則同前揭⒈所述理由,就被告此2 部分犯行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以 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
⒌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係竊取台中市純福音教會所有之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3萬1000元)及SONY牌數位型相 機1 臺(價值3萬元),雖被告稱此部分係以2,000元變賣, 惟此部分並無銷售單據或交易資料在卷可憑,且與告訴代理 人所述之價值差異甚鉅(見101年度偵字第3940卷第15頁)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同上開⒉理由所述,本院認被告就本 次竊盜犯罪所得即筆記型電腦1台及數位型相機1台,既已移 入其支配掌握之下,且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即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被 告王敬昕上開各罪所諭知之主刑,已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 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



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 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贅 為合併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周凱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周凱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SONY牌│
│ │ │攝影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 │周凱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咖啡色皮包壹只、三星牌│
│ │ │手機壹支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四│犯罪事實欄一、㈣ │周凱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犯罪事實欄一、㈤ │周凱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犯罪事實欄一、㈥ │周凱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壹臺及 │
│ │ │SONY牌數位型相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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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