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493號
TCDM,107,易,3493,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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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辰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被   告 范姜丞偉



      蔡楚瑜



      游旻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年度偵字第33064號、107年度偵字第13168號),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范姜丞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楚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旻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黃靖辰范姜丞偉蔡楚瑜游旻哲所犯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載「被告黃靖辰、范姜 丞偉、蔡楚瑜游旻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 人邱聖芳羅儀君、鄭暐翰黃鈺筑吳桂芳吳品誼及被 害人鄭如妘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等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等或與其等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等係基於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等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之 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另本件告訴人鄭暐翰黃鈺筑吳桂芳吳品誼雖 客觀上有2次或2次以上匯款行為,然係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 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 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被告等均各以一交付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致使數被害人等受損害,觸犯數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罪處斷。被告等均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等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均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
四、爰審酌被告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復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擾亂金融流通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審 酌被告等均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金 額。又被告黃靖辰范姜丞偉復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 且已賠償告訴人邱聖芳羅儀君、鄭暐翰吳桂芳及被害人 鄭如妘,由被告黃靖辰先行給付部分,並經被告黃靖辰、范



姜丞偉約定平均分擔。兼衡被告黃靖辰自述為大學在學之智 識程度、在超商打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2、3000元 之經濟狀況;被告范姜丞偉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之經濟狀況;被告游旻哲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油漆工作,薪資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蔡楚瑜自 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焊,每月薪水3萬元,須 照顧有精神病重度障礙之母親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黃靖辰范姜丞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犯後復積極彌補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之損害,堪認良心未泯,告訴人邱聖芳羅儀君、鄭暐翰吳桂芳均表示同意法院為緩刑之宣告,其二人因一時短於 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被告黃靖辰范姜丞偉之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另因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等均有何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595號
106年度偵字第33064號
107年度偵字第13168號
107年度偵字第25507號
被 告 黃靖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1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姜丞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蔡楚瑜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旻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俊諺 男 24歲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2 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甫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 其與黃靖辰范姜丞偉蔡楚瑜游旻哲等人皆能預見將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黃靖辰於106年4月19日前某日19時許,在其工作之全家便利 商店某門市,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范姜丞偉,再由范姜丞偉轉交給身分不詳綽號「 阿成」之男子,以此方式幫助「阿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取犯行,嗣「阿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黃靖辰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實施如附表所示編號1、2、3、5及7之詐欺犯行, 致邱聖芳羅儀君、鄭暐翰吳桂芳鄭如妘等人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黃靖辰上開帳戶。
蔡楚瑜游旻哲於106年4月19日前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健 行南路某全家便利商店,以蔡楚瑜本身帳戶無法使用為由, 向蔡楚瑜不知情之女友劉姿妤(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劉姿 妤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即於同日 某時,前往邱俊諺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之1附近某7-11超商門市,將劉姿妤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邱 俊諺,再由邱俊諺輾轉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劉 姿妤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實施如附表所示編號3、4、5及6之詐欺犯行,致鄭暐翰黃鈺筑吳桂芳吳品誼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劉姿 妤上開帳戶。嗣邱聖芳羅儀君、鄭暐翰黃鈺筑吳桂芳吳品誼鄭如妘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邱聖芳羅儀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鄭暐 翰、黃鈺筑吳桂芳吳品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改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現改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黃靖辰固坦承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係伊所申辦,並以前開方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范姜丞偉說是要供人作 博弈使用,伊不知道對方是要拿去詐騙云云。被告范姜丞偉 則坦承居間將被告黃靖辰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供給「阿成 」之事實,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阿成」 說是要做博弈使用,伊確實不知道是做違法使用云云。經查 :上開中華郵政之存款帳戶係由被告黃靖辰所申辦,並領得 該帳戶之提款卡,由其本人保管使用;被告黃靖辰知悉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人做博弈使用乙節,業據被告黃靖辰 坦承在卷,而被告范姜丞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輾轉 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等情,亦據被告范姜丞偉於警詢、偵訊 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黃靖辰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堪先認定。告訴人邱聖芳羅儀君、鄭暐翰、吳 桂芳及被害人鄭如妘等人遭詐騙後分別存、匯款至被告黃靖 辰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業經告訴人邱聖芳羅儀君、 鄭暐翰吳桂芳及被害人鄭如妘於警詢時指訴(述)明確,並 有告訴人邱聖芳之手寫紀錄、告訴人羅儀君匯出遭詐欺款項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 吳桂芳操作匯款交易之自動櫃員機交易存根附卷可憑。被告 黃靖辰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確有告訴人邱 聖芳、羅儀君、鄭暐翰吳桂芳及被害人鄭如妘遭詐騙而存 、匯入之款項無訛,足認被告黃靖辰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已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等之工具無訛。被告黃靖辰范姜丞偉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 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



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 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被告2人雖均辯稱伊 沒有想到對方是要掩護詐欺犯罪云云,惟被告2人於交付帳 戶之時,即已知悉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被告2人乃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現今詐欺案件猖獗 之情形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該帳 戶,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藉此隱匿該人 之真實身分,該帳戶可能遭不詳之詐騙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 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綜上所述 ,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黃靖辰范姜丞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 定。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蔡楚瑜游旻哲邱俊諺對於上 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姿妤之供述及告訴人 鄭暐翰黃鈺筑吳桂芳吳品誼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 相符,且有告訴人鄭暐翰黃鈺筑吳桂芳等人操作匯款交 易之自動櫃員機交易存根及告訴人吳品誼匯出遭詐欺款項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提 領現金2萬元、1000元各1筆供存入現金2萬985元至同案被告 劉姿妤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告訴人吳品誼母親何春滿開立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復有同案被告劉姿妤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蔡楚瑜游旻哲邱俊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 犯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邱俊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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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相關案號 │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入款帳戶│匯款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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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度偵 │告訴人│106年4月│分別假扮時尚美鞋│106年4月│被告黃靖│2萬9985元 │
│ │字第27595 │邱聖芳│19日17時│購物網站人員及花│19日17時│辰之中華│ │
│ │號 │ │36分許前│旗銀行客服人員,│36分許 │郵政帳戶│ │
│ │ │ │某時 │致電向邱聖芳佯稱│ │ │ │
│ │ │ │ │因邱聖芳購物時設│ │ │ │
│ │ │ │ │定錯誤,需操作提│ │ │ │
│ │ │ │ │款機以取消重複扣│ │ │ │
│ │ │ │ │款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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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度偵 │告訴人│106年4月│分別假扮小三美日│106年4月│被告黃靖│2萬3488元 │
│ │字第27595 │羅儀君│19日17時│美妝網站人員及郵│19日18時│辰之中華│ │
│ │號 │ │30分許 │局客服人員,致電│6分許 │郵政帳戶│ │
│ │ │ │ │向羅儀君佯稱因羅│ │ │ │
│ │ │ │ │儀君購物時設定錯│ │ │ │
│ │ │ │ │誤,需操作提款機│ │ │ │
│ │ │ │ │以取消重複扣款云│ │ │ │
│ │ │ │ │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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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度偵 │告訴人│106年4月│分別假扮某購物網│106年4月│被告劉姿│2萬9985元 │
│ │字第33064 │鄭暐翰│19日16時│站人員及銀行客服│19日17時│妤之合作│ │
│ │號 │ │許 │人員,致電向鄭暐│9分許 │金庫帳戶│ │
│ │ │ │ │翰佯稱因鄭暐翰購├────┼────┼─────┤
│ │ │ │ │物時設定錯誤,需│106年4月│被告劉姿│6000元 │
│ │ │ │ │操作提款機以取消│19日17時│妤之合作│ │
│ │ │ │ │重複扣款云云 │32分許 │金庫帳戶│ │
│ │ │ │ │ ├────┼────┼─────┤
│ │ │ │ │ │106年4月│被告黃靖│2萬9985元 │
│ │ │ │ │ │19日17時│辰之中華│(已扣除手 │
│ │ │ │ │ │45分許 │郵政帳戶│續費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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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度偵 │告訴人│106年4月│分別假扮某網站人│106年4月│被告劉姿│4123元 │
│ │字第33064 │黃鈺筑│19日16時│員及郵局客服人員│19日17時│妤之合作│ │
│ │號 │ │47分許 │,致電向黃鈺筑佯│40分許 │金庫帳戶│ │
│ │ │ │ │稱因黃鈺筑購物時├────┼────┼─────┤
│ │ │ │ │設定錯誤,需操作│106年4月│被告劉姿│3122元 │
│ │ │ │ │提款機以取消重複│19日17時│妤之合作│ │
│ │ │ │ │扣款云云 │43分許 │金庫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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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度偵 │告訴人│106年4月│分別假扮某網站人│106年4月│被告劉姿│2萬9985元 │
│ │字第33064 │吳桂芳│19日17時│員及郵局客服人員│19日17時│妤之合作│ │
│ │號 │ │許 │,致電向吳桂芳佯│28分許 │金庫帳戶│ │
│ │ │ │ │稱因吳桂芳購物時├────┼────┼─────┤
│ │ │ │ │設定錯誤,需操作│106年4月│被告劉姿│2萬9985元 │
│ │ │ │ │提款機以取消重複│19日17時│妤之合作│ │
│ │ │ │ │扣款云云 │32分許 │金庫帳戶│ │
│ │ │ │ │ ├────┼────┼─────┤
│ │ │ │ │ │106年4月│被告劉姿│5624元 │
│ │ │ │ │ │19日17時│妤之合作│ │
│ │ │ │ │ │34分許 │金庫帳戶│ │
│ │ │ │ │ ├────┼────┼─────┤
│ │ │ │ │ │106年4月│被告黃靖│2萬9985元 │
│ │ │ │ │ │19日18時│辰之中華│ │
│ │ │ │ │ │3分許 │郵政帳戶│ │
├───┼─────┼───┼────┼────────┼────┼────┼─────┤
│6 │106年度偵 │告訴人│106年4月│分別假扮某網站人│106年4月│被告劉姿│3610元 │
│ │字第33064 │吳品誼│19日17時│員及中國信託商業│19日17時│妤之合作│ │
│ │號 │ │許 │銀行客服人員,致│36分許 │金庫帳戶│ │
│ │ │ │ │電向吳品誼佯稱因├────┼────┼─────┤
│ │ │ │ │吳品誼購物時設定│106年4月│被告劉姿│2萬985元 │
│ │ │ │ │錯誤,需操作提款│19日18時│妤之合作│ │
│ │ │ │ │機以取消重複扣款│20分許 │金庫帳戶│ │
│ │ │ │ │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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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度偵 │被害人│106年4月│分別假扮某購物網│106年4月│被告黃靖│5985元 │
│ │字第13168 │鄭如妘│19日17時│站人員及銀行客服│19日19時│辰之中華│ │
│ │號 │ │37分許許│人員,致電向鄭如│20分許 │郵政帳戶│ │
│ │ │ │ │妘佯稱因鄭如妘購│ │ │ │
│ │ │ │ │物時設定錯誤,需│ │ │ │
│ │ │ │ │操作提款機以取消│ │ │ │
│ │ │ │ │重複扣款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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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