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242號
TCDM,107,易,3242,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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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諒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子諒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 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 人利用其提供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利用便利商店之宅急便,寄交予該詐欺集團署 名「鄧家泓」之不詳成員,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均改為11 6688,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 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 。而該不詳成員取得彭子諒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及合庫帳戶之 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 ,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3 月15日上午10時3 分許,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假冒為傅慶銘之外甥女湯寶珠,撥打電話向傅慶銘佯稱:急 需用錢云云,致傅慶銘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 ,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之更寮腳郵局,以臨櫃 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 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並隨 即遭提領一空。
㈡於107 年3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撥打電話予黃己和佯稱:有急事,希望能借錢云云,使黃己 和誤認為係朋友借款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合作金庫大同分行無摺轉帳 18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彭子諒因而 幫助該詐欺集團分別向傅慶銘、黃己和詐得5 萬元、18萬元



得逞。嗣因傅慶銘、黃己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傅慶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黃己和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彭子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本案郵局及合庫帳戶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出車禍,是 要上網找兼職,才會遇到本案這件事。對方是說博弈的客戶 多,需要帳戶轉帳,我是提供帳戶以換取報酬,我沒有想那 麼多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局及合庫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請設立,而告訴人傅慶銘 、黃己和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詐術行騙後,因而於前 揭時間,以上開方式分別匯款5 萬元、18萬元至本案郵局及 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傅慶銘、黃己和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23 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見偵查卷第114 頁、第127 頁)、告訴人傅慶銘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份 (見偵查卷第124 頁)、告訴人黃己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存款憑條、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第107 頁至第10 8 頁)、本案郵局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 1 份(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1頁),及告 訴人黃己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與簡訊畫面圖片4 張 (見偵查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及合庫帳戶,確經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所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經查: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 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 ,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 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 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 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 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 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 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 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 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 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提供帳戶的報酬是1 本1 萬元 至3 萬元,不需要另外做什麼;我的付出與所得不成比例, 我當下有怕怕的,但對方有安撫我;當時電視常說網路有很 多詐騙,但因為車禍的人說要告我,我沒想那麼多;我工作 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復於審理中供稱:我把帳 戶寄出前有懷疑帳戶可能被拿來做非法使用,後來因為出車 禍,急需用錢,就沒想那麼多;我會懷疑是因為一般不會只 提供帳戶就有數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足 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因而對是否交付帳戶 有所疑慮,卻仍因有金錢需求,始將本案郵局及合庫帳戶交 與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對方是博弈公司,我在網路上看到他們的廣告 ,說因客戶多,需要帳戶,我才提供本案郵局及合庫帳戶, 對方說會匯款給我,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後來於107 年3 月 19日有把本案合庫帳戶掛失,為什麼拖那麼久才辦,是因為 對方跟我說不需要我的帳戶,沒有把我寄去的帳戶領出來, 我確認後就等超商通知退回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第36頁 )。惟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 再宣導提醒,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 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大眾注意,衡諸目 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 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一般人對 自身之提款卡、存摺等物,自當嚴加保管。本案被告於行為 時為25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家裡做 美髮設計,還有在工地做板模,我工作很久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14頁背面),足認被告已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復 參本案郵局及合庫帳戶亦經被告頻繁使用,此有前揭帳戶交 易明細存卷可查,審酌被告之社會歷練,其應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重要性,對上情自難委為不知。且被告已預見本案郵 局及合庫帳戶有可能遭對方為不法用途,卻仍將之寄交予對 方,業如上述,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其自身經驗及社會常 情有違,難以採信。又被告於107 年3 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 ,仍再三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提供帳戶之報酬何時 會收到,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 辯稱:我在等超商通知將帳戶退回云云,顯與卷內證據不符 ,委無足採。況被告係於告訴人黃己和將受騙款項存入本案 合庫帳戶,並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始將本案合庫 帳戶掛失,此有前揭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查, 其於本案詐欺犯行完成後始將帳戶掛失,自難憑此遽認被告 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郵局及合庫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 郵局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2 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2 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及合庫帳 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單純 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2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 時交付本案郵局及合庫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 告訴人傅慶銘及黃己和2 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 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2 人 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並斟酌告訴人2 人遭詐騙所受之損 害、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 業、現在工地上班、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之未 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 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 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 ,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 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 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經查,告訴人2 人遭 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而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未供認有從中獲取利得,且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實際獲得其他 犯罪所得,故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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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