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181號
TCDM,107,易,3181,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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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子欣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1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子欣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鐘子欣賴永裕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晚上10時13分許,由 賴永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鐘子欣,前 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2 之「I 世代大樓」, 找尋斯時住在該處之蔡馥馡胡詩韋胡詩韋應門後,鐘子 欣及賴永裕即質問其是否為蔡馥馡胡詩韋胡詩韋因害怕 而否認,隨後蔡馥馡返回上址,亦遭鐘子欣賴永裕質問身 分,蔡馥馡鐘子欣賴永裕來者不善,便隱瞞身分,並以 對講機請求管理員湯國興到場協助處理。詎鐘子欣賴永裕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共同向蔡馥馡胡詩韋 恫稱:「出入要小心一點」、「妳注意妳的態度,妳可以去 打聽一下我們是什麼人,我們殺人放火也沒再怕」、「我們 還會再來」、「我現在就敢打妳喔,妳可以去外面探聽我是 誰」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蔡馥馡胡詩韋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蔡馥馡為自保,便持手機錄影蒐證,鐘子 欣發覺後,隨即向賴永裕表示蔡馥馡在錄影,賴永裕即基於 毀損之犯意,將蔡馥馡之手機搶走後摔在地上,使該手機外 殼、螢幕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馥馡賴永裕 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待管理 員湯國興到場並勸請鐘子欣賴永裕離開後,鐘子欣、賴永 裕2 人始行離去。嗣因蔡馥馡胡詩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蔡馥馡胡詩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鐘子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12月11日晚上10時13分許,與共 同被告賴永裕一同前往上址找告訴人蔡馥馡胡詩韋,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天蔡馥馡及胡詩 韋約我和賴永裕去談她們的債務問題,她們之前在我投資的 公司工作,有和公司借錢,當天我們是要談這件事,我沒有 恐嚇的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6 年12月11日晚上10時13分許,與賴永裕ㄧ同駕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2 之「I 世代大樓」 ,找尋斯時住在該處之告訴人2 人。於告訴人胡詩韋開門後 ,告訴人蔡馥馡亦隨後返回上址,並以對講機請求管理員湯 國興協助處理。嗣被告發覺告訴人蔡馥馡以手機錄影蒐證, 即告知賴永裕賴永裕便將蔡馥馡之手機搶走後摔在地上, 使該手機外殼、螢幕破裂,致令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6頁背面) ,核與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3頁背 面至第56頁)、證人湯國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 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大致相符,並有I 世代大樓內及附近 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2 頁)、告訴人蔡馥馡之手機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33頁), 及本院勘驗告訴人上開手機之影像檔案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56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湯國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時接到住戶用 對講機跟我說有不認識的人在按電鈴,請我幫忙把人帶離。 我上樓後,發現告訴人2 人及被告、賴永裕站在門口,講一 些債務問題。蔡馥馡拿手機拍,賴永裕就把手機搶下來摔掉 。我有聽到被告和賴永裕說「出入要小心一點」、「我們還 會再來」、「妳注意妳的態度,妳可以去打聽一下我們是什 麼人」等語;蔡馥馡用對講機聯絡我時,她的語氣聽起來很 緊張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告訴人胡詩韋於本 院審理中亦結稱:當天有2 個男人按門鈴,我沒想太多就把 門打開,賴永裕一直問我蔡馥馡胡詩韋是不是住在這裡, 我因為害怕,就說我只是她們的朋友,賴永裕也不讓我進去 ;被告則拿著一張資料質問我。後來蔡馥馡上樓,我有暗示 蔡馥馡,所以蔡馥馡也隱瞞自己的身分,被告他們就一直恐 嚇我們。後來蔡馥馡用對講機通知管理員後,用手機要錄影



,手機就被他們搶過去摔壞了,一直到管理員上來後並請被 告他們把汽車移走,被告他們才離開,且被告離開前一直強 調「妳們出門最好注意一點,我還會再來」,讓我感到很害 怕;他們不斷恐嚇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 );告訴人蔡馥馡於本院審理中則結稱:我當天上樓後,看 到被告他們和胡詩韋在門口,被告他們問我是不是蔡馥馡胡詩韋,我立刻否認。後來我趁機用對講機通知管理員,並 想用手機錄影,因為被告他們跟我說「妳信不信,我現在可 以把妳押走,妳可以去外面打聽一下我是怎麼樣的人,我殺 人、放火也沒在怕」等語。後來我拿手機錄影,被被告他們 發現,手機就被搶過去。最後是管理員請被告他們把車移開 ,被告他們才和管理員一起離開,被告下樓前還說「沒關係 ,我還會再來,妳們出入小心一點,妳的車牌號碼我都記得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經核告訴人 2 人之證述與證人湯國興之證詞互核一致,且告訴人2 人於 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亦無不同,復參告訴人2 人與被告均表示不認識對方(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54頁 至第55頁背面),雙方既互不認識,亦無仇隙,衡情告訴人 2 人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告訴人2 人之證詞,均堪以 採信。由上開告訴人2 人及證人湯國興之證述情節,足認被 告確有事實欄所載恐嚇告訴人2 人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 2 人約我和賴永裕去談事情,我們按門鈴後,告訴人他們有 開門,我就拿資料給他們看,說要找蔡馥馡胡詩韋,告訴 人他們說這兩人都沒住在這裡,我說好,我們就先走了云云 (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惟證人湯國興及告訴人2 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確有以事實欄所載言詞恫嚇告訴人2 人 等情,業已說明如上,是被告所述:我沒有恐嚇的行為云云 ,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又告訴人2 人及被告均表示不認識對 方,也不知對方長相,亦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迄於告訴人2 人至本院審理中作證之前,始終不知告訴人2 人就是蔡馥馡胡詩韋,此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稱:我從頭到尾都 沒有接觸到蔡馥馡胡詩韋,不知道為什麼蔡馥馡胡詩韋 是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自明。復參被告係經 由其他人提供,方知蔡馥馡胡詩韋之住址,且當天被告係 跟著I 世代大樓其他住戶之車輛才得以進入該大樓之地下停 車場,亦係透過其他住戶幫助而通過電梯管制,被告未經正 常與管理員換證之程序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背面),並經證人湯國興之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有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佐。斟酌上情,顯然告訴人2 人於案發時並未與被告 相約洽談任何事宜,否則被告斷無不認識告訴人2 人,且仍 需經他人告知,始知悉告訴人2 人住址之理。況若被告確係 經告訴人2 人同意,始於案發時前往上址,則被告為何不經 由正常換證程序,或聯絡與其等2 人相約的告訴人為其等開 啟車道大門,而係以尾隨其他住戶之方式進入該大樓,亦有 可疑。且被告於斯時發現告訴人蔡馥馡以手機錄影,隨即告 知賴永裕賴永裕並出手搶奪手機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在 卷可查。被告於發覺告訴人蔡馥馡以手機錄影後,全然未質 疑告訴人2 人為何相約洽談債務問題卻不處理,反而以手機 錄影蒐證等情,而是直接告知賴永裕,並由賴永裕搶奪手機 ,此情亦與被告上開所辯:當天是告訴人2 人約我們去洽談 云云矛盾。末查,被告雖稱係要向告訴人2 人追討債務,並 表示自身係基於股東身分,替債權人即博霖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與告訴人2 人協商云云,並提出本票影本2 紙為憑(見本 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表示不知道 其投資之公司名稱,且對於公司之總投資額、股東人數、公 司地址等事項均不知情,亦無法提出確實有投資公司之證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第59頁背面),故被 告是否有投資博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非無疑。況縱使告 訴人2 人確實與博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然 被告自身基於股東地位,尚無法提出其投資博霖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之證明,自難認告訴人2 人反而有辦法知悉被告之股 東身分以及被告之聯絡方式,進而主動聯絡被告以洽談還款 事宜。是被告上開辯詞,與卷內證據不符,亦與常情有違, 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上開時間,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2 人,均係基於恐嚇告訴 人2 人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 且數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與賴永裕間,就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 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學歷為高中肄業,現開設新芳 貿易公司,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暨被告以上開 言詞恫嚇告訴人2 人,使告訴人2 人心生畏懼,且被告係在 告訴人2 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直接前往告訴人2 人當時住處 而為本案恐嚇犯行,告訴人2 人因而搬離上址,並表示不希 望被告知悉告訴人2 人之現居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並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 被告本案恐嚇犯行已對告訴人形成極大精神壓力與恐懼,犯 罪情節難認輕微,後續並嚴重影響告訴人的生活安全與秩序 ,與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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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