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030號
TCDM,107,易,3030,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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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坤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坤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坤岳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其所經營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世達車業」輪胎行前,因 不滿許雅秀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主: 潘桂霞)停放在該處,阻礙其通行,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以不明材質之杯子,裝盛具有腐蝕性之不明液體,潑 灑上開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右後照鏡、水箱 護罩、右前大燈、左右前晝行燈、前保險桿、前檔玻璃、右 前門、右前葉、右護定裙襬、左右雨刷臂等處,均因受到潑 濺,而產生脫漆或腐蝕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許雅秀。嗣經 許雅秀發覺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亦可得知。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 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或取 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巫坤岳,矢口否認持具有腐蝕性之不明液體潑灑告 訴人之前開自小客車,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伊當晚開車回 家時,原想將車子開入店內,因遭前開自小客車擋在門口只 好作罷,伊本來要報警處理,但因太晚又很累,所以把沒喝 完的飲料(芭樂汁)順手往門口倒後,就回家睡覺了,伊後 來發現伊店的鐵門也有被不明液體腐蝕的情形,可見該液體 是被人由外往內潑灑的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另稱:案發翌日 伊休假,警察帶同告訴人許雅秀去伊店內調監視器,並未經 過伊同意,待伊回去上班時,發現監視器的記憶體都被刪除 ,且呈關閉的狀態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持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持 具有腐蝕性之不明液體潑灑,致引擎蓋、右後照鏡、水箱護 罩、右前大燈、左右前晝行燈、前保險桿、前檔玻璃、右前 門、右前葉、右護定裙襬、左右雨刷臂等處,產生脫漆或腐 蝕之情形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在卷(參 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30、34頁),並經證人即裕民汽車 公司維修員蘇堂瑩於本院證述該自小客車遭毀損之情形明確 (參本院卷第57頁背面-61頁),復有上開自小客車遭毀損 後之照片4張(參偵卷第22頁背面-23頁)、維修估價單3張 (參偵卷第24-26頁)等在卷可稽。
㈢、次查:
⒈①證人許雅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06年10月22日下 午到世達車業公司看監視器畫面,有一位警察,還有我弟媳 、我姊夫、我姐姐還有弟弟共5人陪我去,警察就先去檳榔 攤問,檳榔攤就指點說房東的住家在何處,警察自己就去找



並問房東,房東就帶警察到世達車業公司裡面,房東就是在 庭證人巫國榮(即被告父親),警察有先看過,我們才進去 的,我原本在門口等,是房東帶我們進去,房東他還有關心 我並問說小姐,妳有無找到兇手,接下來就看到畫面,是警 察負責去操作監視錄影器,我用手機去錄監視器的畫面,沒 有從頭到尾都錄,我總共錄了四段,後來有燒成光碟提供給 檢察官,我是從我停車處的錄影畫面開始看,一直看到我車 子開走,這段時間經過我的車子的只有被告,有看到被告由 他們家鐵門往外潑東西的動作等語(參本院卷第35頁背面-3 7頁,②證人即承辦警員張家順於偵訊中證稱:我們有調閱 被害人早上來牽車的錄影畫面,我們在被告汽車修配廠看的 ,是被告的父親同意我們進去看的,畫面中有看到被告發現 告訴人的車擋到他門口,不久之後走進他的工廠拿不明液體 ,潑向告訴人的車,告訴人的車有慢慢起泡,板金有腐蝕的 現象,直到早上5、6點告訴人來牽車這段時間,沒有發現其 他人接近告訴人的車子,我們發現被告涉嫌重大,被告的家 人就不將檔案給我們,就將我們趕走,我們只來得及將被告 潑灑液體的畫面翻拍下來,之後我們就離開了,一開始我們 先看屋外的監視器,發現告訴人的車子慢慢腐蝕,但除了被 告走進修配廠之外,沒有人靠近那臺車,後來看屋內的監視 器,發現是被告潑灑液體,被告的家人就開始趕我們離開等 語(參偵卷第40頁背面-41頁),③證人巫國榮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106年10月22日中午2時至4時中間,警員起初是先 去我家敲門說要借看車行設置的監視器,我說好,世達車業 公司的監視器是我兒子即被告設置的,警員去看錄影監視器 時,我有在旁邊,有跟他們說監視器設置在何處並如何操作 ,當天是一位警員,還有其他男女將近10個人,大部分都是 警員在負責操作監視錄影器,偵卷第20頁以下監視器翻拍照 片內容是從世達車業的監視器內所看到的情形,監視器照片 上面有用紅色的筆圈出二個人影,那個人是我兒子即被告, 被告有拿一個小小的杯子,似乎是免洗杯在潑,我不知道是 潑地上還是車子,畫面很小我看不到,但有看到潑的動作, 我是聽被告說那是飲料,監視器錄影內容我沒有提供給警察 ,他們看很久,但那個時間我有事情要出去,他們卻還在那 邊看又不停下,便跟他們說我有事要出去,叫他們離開,我 女兒巫品霏是後來才來的,她有叫警察及告訴人他們出去, 她說我們要出去辦一些事情等語(參本院卷第26頁背面-32 頁)。足見本件係員警於告訴人報案後,為調查案情而到案 發現場借調監視器,經被告父親巫國榮之同意及帶領下,進 入被告所經營之世達車業輪胎行內調閱監視器,又告訴人於



觀看監視器過程中有持其手機翻拍畫面,巫國榮並沒有禁止 ,告訴人及警員張家順均證稱監視器畫面顯示從告訴人車子 停在案發地點直到駛離這段期間,只有被告經過或靠近該部 車子,且告訴人、警員張家順、被告父親巫國榮均有從監視 器畫面中看到被告手持杯子潑灑液體,警員張家順還有看到 告訴人的車慢慢起泡,板金有腐蝕的現象,看到此,被告父 親巫國榮及姊姊巫品霏即以有事要出去,叫警員張家順等人 離開,且不提供錄影檔案,警員張家順等人來不及拷貝檔案 ,即全部離開。
⒉雖然證人巫品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我媽媽跟我說有警 察來並叫我爸爸去工廠開店門,要調監視器的,我就趕快打 電話給我弟弟(即被告),被告說叫他們先暫時不要動他的 東西,裡面辦公室有重要的東西,我有跟警察他們講,說叫 他們要不要等我弟弟回來,因今天是星期天,我弟弟沒有營 業,要不要等我弟弟回來,然後再繼續調監視器,不要動到 他的東西,但警察他們就是堅持說等我一下,再等一下,他 們就是要繼續看監視器,然後第二次我又跟他們講說我有重 要事情,我們有要出門,店可能要先關下來,他們還是不走 ,堅持要看到完等語(參本院卷第32頁)。惟本件員警係經 屋主巫國榮之同意及帶領下,進入屋內調閱監視器,於經巫 國榮及巫品霏要求離開後,也即離開(詳證人張家順前開所 述),則其調查證據之程序,於法並無違背之處,是以證人 巫品霏所證,並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告訴人及警員張 家順於觀看監視器錄影內容後所為之證述,及告訴人以手機 所翻拍之錄影畫面,自均得為證據。
⒊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以手機所翻拍之錄影畫面,結果為:「 ①白色自小客車(即告訴人車子)斜停放在店面(世達車業 輪胎行)前方,廂型車(被告從外面回來所開的車子)緊鄰 停在白色自小客車左側。(0分15秒)被告從廂型車駕駛座 下車,繞過廂型車尾,從兩車中間走到店前開門,又走過白 色自小客車旁,在路邊放置安全錐後,即進入店內。(1分 50秒)被告從店裡走出來,穿著深色上衣白色短褲,在路邊 左右張望一會並移動安全錐後,走入店內。隨即又從店裡走 出來,靠近白色自小客車並望向車窗內後,再度走入店裡。 (3分12秒)被告打開廂型車副駕駛座車門,入內拿取物品 後走回店內。(3分27秒至4分38秒)這段期間除被告外,並 無其他人接近白色自小客車,該車外觀亦無明顯異狀。②白 色自小客車與廂型車仍停放在原地,無人靠近車輛,白色小 客車外觀亦無明顯異狀。於影片41秒處,有男子出聲說『泡 起來了,難道不是(臺語)?』,另名男子回說『對啊,就



是慢慢在那個(臺語)…腐蝕啊!』。③(1分8秒至1分21 秒)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辦公室內的燈光關閉,被告從辦公室 走出來,左手垂在身旁拿著白色杯子前後擺動,往畫面右下 方的店內後方走過去。(2分27秒)被告右手端著杯子平舉 在胸前走出來,朝畫面上方的店門口方向走過去。畫面上方 出現一雙腳與一道倒映的人影並且由右往左移動。(2分40 秒)在右下格影像中,被告右手半舉將杯子拿在胸前走向辦 公室門口,進到辦公室時,微抬起右腳,之後改以左手拿杯 子,舉起右腳摸一下小腿後,端著杯子朝畫面右上方的店內 後方走過去。」(參本院卷第40頁背面-41頁)。足見告訴 人與員警等人在觀看監視器時,確實有人看到告訴人前開自 小客車在起泡而出聲,且該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係先從辦公 室走出來,左手垂在身旁拿著白色杯子前後擺動,亦即當時 白色杯子內應無任何液體,被告方能以左手持之垂在身旁前 後擺動,朝店內後方走過去。之後被告換右手端著杯子平舉 在胸前走出來,朝畫面上方的店門口方向走過去,亦即當時 杯子裡一定裝有特殊東西,被告才小心翼翼的平舉在胸前, 以防潑灑出來及離自己遠一些。最後被告右手半舉將杯子拿 在胸前走向辦公室門口,亦即當時應該有潑灑一些出去,才 改為半舉拿在胸前走回辦公室。
⒋茲被告若係順手要將未喝完的飲料往門口倒,則其何以要拿 空杯子到店內後方盛裝,且杯子內若非盛裝對人體有害之特 殊東西,被告怎會小心翼翼的平舉在胸前,以防潑灑出來及 離自己遠一些,再核諸告訴人將車停在案發地點期間,只有 被告經過靠近該自小客車,及該自小客車引擎蓋等處起泡腐 蝕等情,可確定係被告以杯子裝盛具有腐蝕性之不明液體, 潑灑告訴人之自小客車無訛。又被告雖辯稱:①其杯子內係 沒喝完的飲料,其持往門口傾倒,係要倒到在外面的水溝, 並提出該水溝照片為證。惟一小杯未喝完的飲料,未倒在自 家水槽,卻在三更半夜持往門外傾倒,與常情已有違背,且 被告提出之照片顯示:其所謂之水溝,其實是其店前水泥地 上一條裂縫直達馬路,又窄又淺(參本院卷第43頁最上面) ,當時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及被告之廂型車又停放在該裂縫上 面(參本院卷第66頁上面照片)。是以被告自不可能持一杯 芭樂汁甜飲料,辛苦的穿梭兩部車子,倒在裡面沒有水流的 水泥地裂縫裡,影響環境衛生。②其店的鐵門也有被不明液 體腐蝕的情形,可見該液體是被人由外往內潑灑的。惟被告 所言鐵門腐蝕之情縱使為真,則不僅證明當天確實有遭人潑 灑具腐蝕性之不明液體,且液體無論由店內往外潑灑,或由 店外往內潑灑,都是會濺開來的,告訴人之前開自小客車離



鐵門甚近(參本院卷第66頁),潑灑自小客車時,液體濺到 鐵門,並非難以想像。③其當時是持普通的衛生杯,若係盛 裝具腐蝕性的液體,則杯子會被溶掉。惟由監視器畫面僅能 看到被告持一杯子,並無法判斷該杯子之材質,是此尚不能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持具有腐蝕性之不明液體,潑灑告訴人之上開自小客車 ,致該自小客車之引擎蓋等處因受到潑濺,而產生脫漆或腐 蝕之情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迄今仍否認所為,諒無 悔意,僅因不滿告訴人停車妨害其出入,即以此犯行報復, 實不足取,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本 院卷第63頁),及告訴人因此損害之維修費用即高達新臺幣 21萬餘元(參偵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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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