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989號
TCDM,107,易,2989,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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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男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81
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韋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韋男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辰昱照明有限公司(下稱辰昱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辰昱 公司於民國106年11間已週轉困難,財務狀況不佳,對於公 司簽發之支票已難有兌現之能力,竟隱瞞上情,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26日,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嘉榮水電材料行,持發票人辰昱公司,發票日106年12 月27日,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票號TPA0000000號之 支票1紙,向告訴人黃榮山佯稱:須借款40萬元,以兌現之 前借款所交付金額40萬元之支票(票號TPA0000000號),避 免該支票遭銀行退票,影響公司經營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同日14時23分許,扣除利息後,轉帳36萬1900元(另 15元為手續費),至辰昱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被告旋即將之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被告陳韋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榮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三)卷附被告之名片影本、辰昱公司所簽發106年11月26 日期金額40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辰昱公司 所簽發106年12月27日期面額40萬元之支票影本、告 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影本、辰昱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辰昱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號支 票存款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 存款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被告票據信用查詢明細、台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願受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之宣告;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 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 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 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 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 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 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 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 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 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83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黃榮山私下成立 和解,分期賠償損害,且已支付告訴人4萬元,有和解筆錄 可稽,並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屬實,該4萬元固應認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惟扣除該4萬元後尚有犯罪所得32萬1900 元,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內 容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 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 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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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辰昱照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