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37號
TCDM,107,易,237,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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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乾



      黃正義


      黃正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呂凱庭


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6年度偵字第26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黃正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正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凱庭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瑞乾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刑期為民國96年11月5日至100年5月16 日),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 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 定(刑期更定為96年11月5日至103年4月12日),入監服刑 後於101年11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13日保護管 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黃正義則曾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上開 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



定(嗣經減刑為1年4月),上開案件繼經上開法院以97年度 聲字第9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 後於民國98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5日保護 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黃正忠為中信房屋5期店仲介人員,並從事法拍屋代標業務 ,於102年4月間,透由不知情之林任佳轉介認識不知情呂凱 庭,而與林任佳呂凱庭協議由呂凱庭出資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並由呂庭凱及不知情黃正忠胞弟黃正義之妻林 佩玲擔任標取人(權利持分各占99%、1%),由黃正忠墊付 其餘價款並擔任代標者,以496萬8000元之價格,標取曾發 生自殺之非自然死亡案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及其上同段35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17樓之2,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屋),且於標 取後由呂凱庭辦理貸款,以償還黃正忠之代墊款本息及代標 費用,再伺機轉售賺取價差利益,嗣呂凱庭於102年4月間標 取系爭房屋後,因未婚妻反對入住該屋伺機等待轉售乙事, 即委由林任佳託請黃正忠盡速出售該屋,並表明呂凱庭於出 售房屋後僅分取30、40萬元利益,其餘價差利益歸由黃正忠 及仲介人分取,其後,林佩玲於102年5月17日將系爭房地之 權利持分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呂凱庭,而林任佳於 102年5月間則因故將入監服刑,即託請丁建元黃正忠繼續 處理系爭房屋出售事宜,丁建元於受託後再與呂凱庭協議, 由呂凱庭於102年7月3日以系爭房屋之200萬元出資權利,入 股丁建元擔任負責人之圓夢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圓夢公 司),並由丁建元全權處理系爭房屋出售事宜(包括約定系 爭房屋不過戶予圓夢公司,以節省過戶費用,並由呂凱庭將 其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 凱庭聯邦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予丁建元,以供系爭房屋日 後出售,由丁建元分配系爭房屋出售利益【呂凱庭可按所佔 圓夢公司股份比例自丁建元取得系爭房屋出售利益】),黃 正忠則於受託後找來亦在中信房屋5期店擔任房仲之黃正義 負責銷售系爭房屋。詎黃正忠黃正義丁建元黃正義之 友人邱瑞乾等4人為使系爭房屋得向銀行取得高額抵押貸款 ,以分取抵押貸款扣除系爭屋屋法拍價款之價差利益,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 系爭房屋因先前發生非自然死亡乙事,為俗稱之兇宅,其市 值遠低於同區位相同條件之房屋,仍於102年8月27日,推由 邱瑞乾擔任訂約人頭,以買賣價金1018萬元與呂凱庭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訂有履約保證,但實際上係由黃正義代墊自 備款【含簽約款100萬元及完稅款153萬餘元等款項】,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再於同年9月2日,由黃正義邱瑞乾蓄意 抽出系爭買賣契約所檢附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其上載 明「本建物曾發生自殺致死之事」字樣),以隱匿系爭房屋 為凶宅且實際市值遠低於1018萬元乙事,並透過與黃正忠熟 識之不知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上分行(下稱 新光銀行向上分行)行員陳志慧,持前開不完整之系爭買賣 契約(第三聯買方存執聯)影本,據以向新光銀行向上分行 申請辦理貸款而行使之,致使前開銀行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 錯誤,誤認系爭房屋與非兇宅之房屋一般市值相當而鑑估系 爭房屋市值達957萬餘元以上,遂同意設定抵押權並於102年 9月24日撥付貸款763萬元予邱瑞乾(該款項撥入邱瑞乾之新 光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瑞乾新 光帳戶】,連同前開自備款,先後匯至履約保證專戶,並自 履約保證帳戶先後於102年8月29日、9月24日轉匯各100萬元 、917萬餘元至由丁建元持有支配之呂凱庭聯邦帳戶);復 於103年3月25日,再度以先前留存於銀行之同一資料,接續 向前開銀行申請增貸150萬元獲准(該增貸款項係匯至邱瑞 乾新光帳戶,先前貸款763萬元加計此筆增貸款項,貸款數 額合計為913萬元),黃正忠丁建元黃正義邱瑞乾並 因此依序各獲取約60萬元(加計先前代標墊款300萬元,為 360萬元)、60萬元、200萬元、不詳數額利益。嗣上開兩筆 貸款核撥不久,分別於103年10月24日及同年10月27日相繼 發生違約逾期情事,經新光銀行向上分行依法進行催理,始 於拍賣程序中知悉系爭房地為凶宅,屢經減價拍賣後,最終 經特拍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以540萬拍定,因而造成前開銀行 受有債權418萬7366元本息無法收回之損失。三、案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孫永洲告訴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邱瑞乾黃正義黃正忠)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下列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邱瑞乾黃正義、黃 正忠及被告黃正忠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下列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瑞乾黃正義黃正忠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被告邱瑞乾辯稱:伊並非人頭,是真的要買系爭房屋 ,才由友人被告黃正義仲介購買系爭房屋,且房屋款項如自 備款200多萬元,都是由伊拿現金交給被告黃正義去處理的 云云。被告黃正義辯稱:系爭房屋之法拍價格雖僅為496萬 元,但被告邱瑞乾知道系爭房屋係兇宅,自己同意以1018萬 元價格購買,伊只是仲介被告邱瑞乾購買系爭房屋云云。被 告黃正忠辯稱:伊為被告呂凱庭代標系爭房屋後,被告呂凱 庭因家人反對購買該屋,即又透過證人林佳任委由伊仲介出 售,伊收到該屋仲介出售案後,就帶來給伊所屬之仲介公司 人員一起仲介出售,之後,被告黃正義就找邱瑞乾來買,伊 當時不知道系爭房屋之出售價格,亦未參與申貸云云,辯護 人亦為被告黃正忠辯稱:被告黃正忠僅轉介胞弟被告黃正義 仲介銷售系爭房屋,並未參與系爭房屋出售之價格形成,亦 未曾於系爭房屋出售後向證人陳志慧詢問「貸款利息要繳多 久,才不會對你不好意思?」,本案事證不足證明被告黃正 忠涉有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一)系爭房屋曾發生自殺之非自然死亡案件,為俗稱之兇宅,且 被告黃正忠於102年4月間,透由證人林任佳轉介認識被告呂 凱庭,而與證人林任佳、被告呂凱庭協議由被告呂凱庭出資 200萬元,並由被告呂庭凱及林佩玲擔任標取人(權利持分 各占99%、1%),由被告黃正忠墊付其餘價款並擔任代標者 ,而以496萬8000元之價格,經由法拍程序標取系爭房屋, 嗣被告呂凱庭於標取系爭房屋後,因未婚妻反對入住該屋伺 機等待轉售乙事,即委由證人林任佳託請黃正忠盡速出售該 屋,並表明被告呂凱庭於出售房屋後僅分取30、40萬元利益 ,其餘價差利益由被告黃正忠及仲介人分取,其後,林佩玲 於102年5月17日將系爭房地之權利持分1%,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呂凱庭,而證人林任佳於102年5月間因故將入 監服刑,即託請證人丁建元及被告黃正忠繼續處理系爭房屋 出售事宜,被告黃正忠則於受託後找來在中信房屋5期店擔 任房仲之胞弟被告黃正義銷售系爭房屋,被告黃正義再於 102年8月27日,轉介友人即被告邱瑞乾以買賣價金1018萬元 與被告呂凱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屋等情,為被 告邱瑞乾黃正義黃正忠3人及被告呂庭凱所供認,並經 證人林任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至第6頁 ),且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30日中興地所四字 第1050002817號函及105年4月11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500031 90號函送之系爭房屋上開3次買賣(即被告呂凱庭林佩玲 標取,林佩玲將權利持分移轉予被告呂凱庭,再由被告邱瑞



乾向被告呂凱庭買受)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見民事訴11卷 影卷第82至99頁、第103至127頁),以及被告邱瑞乾與被告 呂凱庭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完整版影本(即第一聯代書即證 人尤碧玉存執聯之影本,見民事訴11卷影卷第158至164頁) 等資料在卷可按,堪信為真。
(二)被告邱瑞乾黃正義部分
1.系爭房屋為兇宅,於102年4月間法拍價格僅為496萬8000元 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邱瑞乾於買受系爭房屋後,於102 年9月2日透過與被告黃正忠熟識告訴人行員即證人陳志慧所 持,據以向告訴人申貸之系爭買賣契約(即第三聯買方存執 聯)影本,其所附契約文件「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頁面之騎縫章與前頁「立契約書人」簽章之頁面騎縫章 不連續,而有刻意抽取缺漏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其上載 明「本建物曾發生自殺致死之事」字樣),告訴人並於102 年9月3日以不完整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為核貸依據,因而未 查覺系爭房屋為兇宅,鑑價認定系爭房屋市價總值為957萬 餘元,而先後同意被告邱瑞乾之申貸及增貸,並於102年9月 24日、103年3月27日撥付貸款763萬元、增貸150萬元至邱瑞 乾新光帳戶等情,有借款契約書2份、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 料(見偵25477卷第16至17頁、第141頁)、被告邱瑞乾據以 申貸之不完整系爭買賣契約影本、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號 民事事件勘驗筆錄影本(見民事訴11卷影卷第6至13頁、第 191頁),以及邱瑞乾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12頁),而被告邱瑞乾向告訴人申請增貸核撥 後不久,上開2筆貸款分別於103年10月24日及同年10月27日 相繼發生違約逾期情事,經告訴人依法進行催理後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公告系 爭房地曾發生屋內自殺死亡案件乙事及拍賣最低價額合計48 6萬餘元後,最終於104年8月間以540萬元由第三人拍定取得 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告訴人之動用/繳款 紀錄查詢(見偵字25447卷第56至58頁、第103至104頁)、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352號執行公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 表(見民事訴11卷影卷第5頁、第38頁)在卷為證,足認系 爭房地因係兇宅,於102年4月迄至104年8月間法拍價格僅在 496萬餘元至540萬元間,且告訴人確因申貸人被告邱瑞乾出 具已刻意抽出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而載明與非屬兇宅市值 行情相當買賣價金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誤認系爭房屋非屬 兇宅,並鑑估系爭房屋之市值與非屬兇宅之一般房屋無異達 957萬餘元以上,進而同意被告邱瑞乾之申貸及增貸,將貸 款撥付至邱瑞乾新光帳戶,是申貸人即被告邱瑞乾向告訴人



提供已刻意抽出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而載明與非屬兇宅市 值行情相當買賣價金之系爭買賣契約,據以申貸之行為,係 刑法詐欺罪所稱之詐術,並無疑問。至告訴人具核貸專業鑑 價能力,且核貸時未要求申貸人提供檢附房地產標的現況說 明書之買賣契約乙事,僅可說明依告訴人之鑑價能力,仍無 法查覺上開不完整且載明與非屬兇宅市值行情相當買賣價金 之系爭買賣契約有異,以及告訴人核貸要求出具之文件項目 未臻完善明確而已,非謂申貸人持以虛偽填載買賣價金且刻 意缺漏載明重要交易資訊之契約文件,據以申貸之行為,即 非詐術而無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附此敘明。 2.被告邱瑞乾為被告黃正義之友人,經被告黃正義轉介知悉系 爭房屋為兇宅後,仍同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非屬兇案之 系爭房屋市價行情即1018萬元買受系爭房屋乙節,為被告邱 瑞乾所自承,依此,已見被告邱瑞乾購買系爭房屋情節,核 與一般人趨利避損之常情有異(系爭房屋價值數百萬元以上 ,倘欲購買系爭房屋必然多方探詢同一區位房屋之一般行情 或市價,得知系爭房屋為兇宅後,應可推認系爭房屋市價與 一般房屋有所落差,豈會同意以非屬兇宅之房屋市價購買系 爭房屋?)。況且,依被告邱瑞乾於105年12月27日偵訊時 供稱「(當初本件不動產交易之交易價格是如何決定?)當 初有先幫我送件給銀行估價,後因新光銀行有核貸700多萬 元,至於會辦理二胎的原因是因為當初沒有錢想多貸一些來 做生意,因為當時有投資做滷味的生意」、「(問:當初你 準備多少自備款來買本件房屋?)自備款是什麼」、「(顯 然錢並非你出,是否如此?)自備款是黃正義幫我出的」、 「(是否知道黃正義幫你出了多少自備款?)他沒有跟我提 到」、「(後來新光銀行貸款下來的錢,你是否匯給黃正義 ?)貸款下來的是撥到土地銀行或那一家銀行我忘記了。錢 的部分我都是交給黃正義處理,我只負責繳納利息」,以及 「(問:本件不動產貸款利息究竟是你個人支付,或由他人 支付?)我是交給黃正義幫我繳的」、「(問:究竟是誰出 的?)我之前並沒每個月都拿他,有時候有拿,有時候沒有 拿,多的時候會拿幾十萬給他」、「你每月該繳的利息多少 ?)我不清楚,都是黃正義幫我處理的」等語(見偵25447 卷第69頁、第71頁),亦可發現被告邱瑞乾不知系爭房屋買 賣價格如何形成,亦不知系爭房屋之自備款、貸款利息數額 ,更表示係由被告黃正義為其代墊自備款,並將貸款利息以 現金交予被告黃正義繳付等與由購屋人支付自備款及自行繳 付貸款等常情有悖情事,是被告邱瑞乾顯然係被告黃正義找 來購屋之人頭;再者,依被告黃正忠於106年11月6日偵訊時



供證「貸款下來後有幾次黃正義有邀邱瑞乾來公司泡茶,從 他們談話中我隱約察覺邱瑞乾黃正義找來的人頭」、「( 問:貸款下來到違約前的時間,貸款及利息的部分是誰在繳 納?)邱瑞乾拿出一部分,其他部分是黃正義支付,印象中 邱瑞乾才拿出9仟或1萬元,其他部分都是黃正義支付」、「 但後來黃正義跟我說他們一起貸出來的錢,他跟邱瑞乾有拿 去賭博賭輸掉了」等語(見偵25447卷第173頁),以及被告 邱瑞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蔡素惠律師問:如何決 定要以1018萬元買這棟房子?)也是跟黃正義說請他幫我看 可貸到多少,然後我再買。」、「(辯護人蔡素惠律師問: 你跟呂凱庭不管以電話還是面談,有無談過你要以1018萬元 跟他買這棟房子?)沒有。」、「(辯護人蔡素惠律師問: 何人告訴你決定是1018萬元?)黃正義幫我出面談的」、「 (辯護人蔡素惠律師問:銀行貸款下來第一次貸了763萬元 ,錢的去向到哪裡了)我拿給黃正義」、「(辯護人蔡素惠 律師問:你給黃正義多少錢?還是把銀行存摺都給黃正義? )都交給他」、「(辯護人蔡素惠律師問:所以黃正義如何 處理你的錢,你不知道?)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74頁反面至第175樓正面),益徵被告邱瑞乾係被告黃正 義找來,為向告訴人申貸而擔任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人頭 甚明,被告邱瑞乾黃正義所辯係被告邱瑞乾確有購買系爭 房屋之意思,才同意以1018萬元購買為屬兇宅之系爭房屋乙 情,並無可採。參以,被告黃正義曾於辦理系爭房屋貸款對 保時,向證人陳志慧探詢一般房貸要繳付本息多久,才不會 影響到證人陳志慧(業績)乙事乙節,亦為證人陳志慧於本 院審理時所證實(見本院卷一160頁反面),且被告黃正義 於106年2月9日偵訊時亦供認「(問:系爭交給陳志慧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已抽取現況說明書】是不是你印的?)好 像是」等語(見偵25447卷第131頁反面),足證被告邱瑞乾黃正義確以推由被告邱瑞乾擔任人頭,佯以高於兇宅市價 之1018萬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自該契約抽出房地產標的 現況說明書以隱瞞兇宅情事,再據以向告訴人申貸,致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核撥上開貸款,渠二人已成立刑法詐欺 犯行。至被告邱瑞乾黃正義於被告邱瑞乾經105年12月27 日偵訊後所辯係由被告邱瑞乾實際出資系爭房屋自備款款項 等情,顯係勾串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被告黃正忠部分
被告黃正忠於102年4月間,透由證人林任佳轉介認識被告呂 凱庭,而與證人林任佳、被告呂凱庭協議由被告呂凱庭出資 200萬元,並由被告呂庭凱及林佩玲擔任標取人(權利持分



各占99%、1%),由被告黃正忠墊付其餘價款並擔任代標者 ,而以496萬8000元之價格,經由法拍程序標取系爭房屋, 嗣被告呂凱庭於標取系爭房屋後,因未婚妻反對入住該屋伺 機等待轉售乙事,即委由證人林任佳託請被告黃正忠盡速出 售該屋,並表明被告呂凱庭於出售房屋後僅分取30、40萬元 利益,其餘價差利益由被告黃正忠及仲介人分取,其後,林 佩玲於102年5月17日將系爭房地之權利恃分1%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凱庭等情,已如前述,又林佩玲僅係被 告黃正忠找來,擔任標取系爭房屋後之權利持分人,藉由共 有人具優先承買權之方式,避免被告呂凱庭於標取爭房屋後 擅自處分該屋,造成被告黃正忠之墊付款無從求償乙節,則 為被告黃正忠所供認(見本院卷二第9頁),按此,可見被 告黃正忠於經證人林任佳託請盡速出售系爭房屋,並表明被 告呂凱庭於出售房屋後僅分取30、40萬元利益,其餘價差利 益由被告黃正忠及仲介人分取乙事後,其就系爭房屋應係認 知自己非僅係代墊款人,亦為出資約300萬元之權利人,方 而將林佩玲權利持分移轉至呂庭凱名下,以方便自己出售該 屋取償(代墊款本息、代標服務費)並賺取價差利益,是被 告黃正忠於經證人林佳任託請盡速出售系爭房屋後,該屋之 出售及申貸款項,實攸關於被告黃正忠得否取償及獲取價差 利益,其就系爭房屋之出售,必然關心價格之形成,且實無 可能率而同意由來歷不明且無一定資力憑據之人加以買受( 蓋簽訂買賣契約後雙方即受契約所拘束),況被告邱瑞乾係 由被告黃正忠轉介胞弟被告黃正義後所找來,且為被告黃正 義之友人,被告黃正忠稍加探知即可輕易得知被告邱瑞乾來 歷、資力及訂約購屋之真正目的,因此,被告黃正忠就被告 邱瑞乾擔任人頭以1018萬元高於市價行情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藉以詐取貸款乙事,尚難委為不知或未為參與(就價格形 成應有所參與)。再者,被告黃正忠於102年8月27日被告邱 瑞乾與被告呂凱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曾託請代書即證 人尤碧玉持系爭買賣契約完整版(即第一聯代書即證人尤碧 玉存執聯),向高雄銀行台中分行辦理核貸,經證人尤碧玉 詢問該銀行後向被告黃正忠告知核貸金額不理想,被告黃正 忠即向證人尤碧玉表示要自己處理申貸事宜等情,為證人尤 碧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一第105頁),但 隨後於102年9月2日即發生上述被告邱瑞乾黃正義等人抽 取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系爭買賣契約,據以向告訴人申 貸情事乙節,則如前所述,是被告黃正忠對於以抽取房地產 標的現況說明書之系爭買賣契約,向告訴人申貸乙事,顯然 有所參與,否則被告邱瑞乾黃正義等人豈會改以抽取房地



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方式辦理申貸?被告黃正忠及其辯護人所 辯被告黃正忠未參與價格形成,且不知系爭房屋之出售價格 ,亦未參與貸款申請等情,實無可採。參以,證人陳志慧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本件的買賣合約書到何處拿 的?)我印象有跟黃正忠說我有聯絡尤代書,但是她還沒有 給我,是黃正忠提供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反面),益證被告黃正忠確有參與被告邱瑞乾黃正義向告 訴人申貸乙事,其與被告邱瑞乾黃正義間就本案詐欺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四)另證人丁建元於102年5月間經證人林任佳託請,繼續為被告 呂凱庭處理系爭房屋出售事宜後,則與被告呂凱庭協議,由 被告呂凱庭於102年7月3日以系爭房屋之200萬元出資權利, 入股丁建元擔任負責人之圓夢公司,並由證人丁建元全權處 理系爭房屋出售事宜(包括約定系爭房屋不過戶予圓夢公司 ,以節省過戶費用,並由呂凱庭將其呂凱庭聯邦帳戶存摺、 印鑑章交予證人丁建元,以供系爭房屋日後出售,由證人丁 建元分配系爭房屋出售利益)等情,為被告呂凱庭所供認, 且證人丁建元亦不否取得呂凱庭聯邦帳戶存摺、印章乙事( 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並有被告呂凱庭出具之呂凱庭聯邦帳 戶存摺影本(顯示確於102年7月3日入帳200萬元,與被告呂 凱庭標取系爭房屋之出資金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2 頁)、呂凱庭聯邦帳戶於102年9月24日之交易傳票影本(與 核帳戶存摺影本核對可發現履約保證單位【僑馥建築經理】 於102年9月24日將系爭房屋出售價款917萬餘元【其中763萬 元為告訴人撥付之貸款】撥入該呂凱庭聯邦帳戶後,於同日 自該帳轉帳支出之778萬元中各300萬元、200萬元,係由證 人丁建元分別轉匯至被告黃正忠帳戶及圓夢公司帳戶,見本 院卷一第118至121頁)及證人丁建元所提出圓夢公司於107 年7月3日給付被告呂凱庭投資資金200萬元之收據影本(見 偵25447卷第165頁),足見被告呂凱庭所供上情非屬無稽。 至證人丁建元於偵訊時證稱「本件(即系爭房屋之出售)我 有投資200萬元去投資,是後來林任佳入監了,呂凱庭跟我 說有個投資結束了,要還我上開200萬元及利潤,印象中該 件公司大概是賺了5、60萬元」等語(見偵25447卷第160頁 ),除核與證人林佳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蔡素惠 問:在轉售過程中,黃正忠都是直接跟呂凱庭連繫,還是有 透過你?)因為102年5月刑事定讞確定要去服刑,之後我有 委任丁建元來代為聯絡,丁建元會認識黃正忠是我介紹認識 ,丁建元黃正忠在5月之前已經有接洽好幾次,5月之後我 就麻煩丁建元來跟黃正忠聯繫關於這房子買賣的事情。」等



語(即證人丁建元係由證人林任佳轉介幫忙銷售系爭房屋, 而非經被告呂凱庭邀約投資系爭房屋之出售,方參與系爭房 屋之出售,見本院卷二第6頁)不符外,亦核與被告呂凱庭 係先行支出200萬元標取系爭房屋,並於標取後急於出售房 屋回收資金,而非再取得額外投資資金之事證相悖,況且, 證人丁建元倘僅係單純投資及事後分取利益,並由被告呂凱 庭主導系爭房屋之出售,被告呂凱庭豈須將房屋出售價金入 帳之帳戶交予證人丁建元持有支配?可見證人丁建元此部分 證詞顯非事實,益徵被告呂凱庭所供上情較堪予採信。是證 人丁建元於102年5月間經證人林佳任託請後,既與被告呂凱 庭協議,由被告呂凱庭於102年7月3日以系爭房屋之200萬元 出資權利,入股丁建元擔任負責人之圓夢公司,並由證人丁 建元全權處理系爭房屋出售事宜(包括出售利益分配),則 證人丁建元於與被告呂凱庭為上開協議後,其就系爭房屋之 出售應非僅為代售者,而係居於出資200萬元權利人之地位 ,該屋之出售與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圓夢公司得獲取之利益數 額攸關,其就系爭房屋之出售(如價格形成、可否確實獲取 價金【如買受人條件】等),實無可能任由仲介人員即被告 黃正義等人姿意操作,未為參與?再者,證人丁建元係系爭 房屋出售價金入帳帳戶之持有支配人,其與被告黃正義、邱 瑞乾、黃正忠等人倘未事先約定,取自貸款撥付之價金入帳 後如何分配,被告黃正義邱瑞乾黃正忠如何確保可取得 上開詐貸利益?是證人丁建元就本案詐欺犯行,與被告黃正 義、邱瑞乾黃正忠間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屬共犯 ,惟證人丁建元所涉本案詐欺罪嫌,未在起訴範圍,應由檢 察官偵辦後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瑞乾黃正義黃正忠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邱瑞乾黃正義黃正忠行為 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8日公布施行,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增訂併科罰金規定 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邱 瑞乾、黃正義黃正忠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是核被告邱瑞乾黃正義黃正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渠三人先為申貸,再為增貸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二)又被告邱瑞乾黃正義黃正忠丁建元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邱瑞乾、黃 正義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邱瑞乾於101年11月2日 假釋出監時,其所犯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年確定之詐欺案件(刑期為民國96年11月5日至 100年5月16日),既已執行完畢,且於100年5月16日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已構成累犯; 而被告黃正義則於98年9月5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亦成立累犯。又上開被告邱瑞乾、黃 正義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同為詐欺罪,可見渠2人 經受累犯案件處罰之反應力簿弱,猶無悔改之意,渠2人再 犯本案犯行顯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參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邱瑞乾黃正義、黃 正忠不思正途謀取財物,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貸款項,造 成受有財物損失,行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被告邱瑞乾黃正義黃正忠均否認犯行,但被告黃正忠已自行賠付告 訴人180萬元(有告訴人108年2月13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台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頁) ,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能度。3.被告黃正義、黃正



忠自陳取得之實際犯罪利益依序各為200萬元、60萬元(未 加計代墊款300萬元)。4.被告邱瑞乾黃正義黃正忠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7頁)暨犯罪 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黃正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正義、黃正 忠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實際犯罪所得依序各為200萬元、60萬 元等情,為渠2人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頁),則該由 被告黃正義取得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萬元,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由被告黃 正忠取得之60萬元,因被告黃正忠已自行賠付告訴人180萬 元,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邱瑞乾供稱 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乙情(見本院卷二第26頁),固與共謀 犯罪分取犯罪所得之常情有悖,但本案並無其他事證佐證被 告邱瑞乾之犯罪所得數額,是就被告邱瑞乾之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至系爭房屋之貸款總額與系爭房屋嗣後拍定價額 之價差373萬元(計算式:913萬元-540萬元=373萬元), 乃告訴人因本案被告邱瑞乾等人犯行所受損失,並非被告邱 瑞乾、黃正義黃正忠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尚 不得依該價差數額,認定被告邱瑞乾等人各自取得之犯罪所 得數額,公訴意旨認應以該價差數額認定被告邱瑞乾等人之 犯罪所得數額,並為宣收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被告呂凱庭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凱庭確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標取系爭 房屋之標取人,並於標取系爭房屋後,出面與被告邱瑞乾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行為,因認被告呂庭凱亦涉有詐欺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凱庭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瑞乾黃正義黃正忠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孫永洲之指證,證人 陳志慧尤碧玉莊美娥梁章琍(上二人為證人尤碧玉代 書之員工)、林任佳丁建元之證述,以及委託諮詢法院標 購不動產契約書影本、申貸借款契約書影本、系爭買賣契約 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367號相驗卷宗影 本、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影本、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貸款繳款紀錄表影本、告訴人之鑑 價報告及擔保品勘查報告表影本及呂凱庭聯邦帳戶存摺存款 明細表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凱庭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標取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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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