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808號
TCDM,107,易,1808,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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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楎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
第234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楎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佰元、感應扣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林楎勇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起,受僱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 號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中保全公司)之 保全人員,並派駐位在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安 德名門社區(下稱安德名門社區)之機動保全人員,負責該 社區之門禁管制、代收管理費、應收帳款保管、社區巡邏等 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9 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 10日6 時30分許止,利用其在安德名門社區擔任機動保全人 員之機會,將前班保全員交接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 萬80 0 元及感應扣1 個(價值200 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月 10日上午6 時30分許,林楎勇向接班之保全員坦承上情後, 即不知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楎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集中保全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梁孝瑜於偵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卷附「安德名門」簽收單據影本、存證信函影本、集中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證件資料各1 份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楎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85年間,曾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及於86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另於93年間因誣告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被告之素行非佳,其明知其所保管之款項3 萬800 元及感應扣1 個均為集中保全公司所有,竟變易持有 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其損失金 額尚非嚴重,雖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公司和解,賠償告訴人公 司之損失,惟因告訴人公司不願接受被告分期付款之賠償方 案,以致無法達成,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自承受有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推銷工作,現在工地做粗工、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3 萬800 元及感 應扣1 個,雖未扣案,惟此部分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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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