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744號
TCDM,107,易,1744,2019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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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陞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4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
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洋陞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洋陞之父林嘉茂前係今勝工程行之負責人,僱用張維永賴保光等人從事搭建貨櫃屋之工程。緣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鼎公司)將台電通霄發電廠新建空調工程,委由 昌霖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昌霖公司)承攬;昌霖公司為 在該廠區外圍之苗栗縣○○鎮○○路00○00號工地設置工務 所,於民國105年1、2 月間,將該工務所之貨櫃屋屋頂及圍 籬搭設工程,交付今勝工程行施作;然林嘉茂於105年2月28 日過世,林洋陞因而接續承做上開工程,並僱用張維永、賴 保光等人繼續從事搭建貨櫃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林洋陞依約指派張 維永、賴保光、綽號「阿海」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前往 上開工地施工;林洋陞原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 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 作業,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 安全網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勞工於上開危 險場所工作時,發生自高處墜落之職業災害,且對於工作場 所發生之危害,有預見可能,事實上亦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張維永於105年4月29日13時20分許, 在該工地搭設貨櫃屋屋頂烤漆浪板作業,不慎自高度約2.3 公尺之貨櫃屋屋頂墜落至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 右側眼眶骨骨折、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重傷 害之職業災害(所涉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判決公 訴不受理)。詎林洋陞為免除自己身為雇主之責任,竟基於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吳信宗



打,吳信宗因而於105 年10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住處,依林洋陞之指示,在林洋陞業務上製作之工作 受傷證明書上,虛偽繕打林洋陞張維永共同承接本件工程 之不實內容,並將之寄送至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 華信保險公司),交由該公司經理蕭吉助審核保險理賠而行 使,而足生損害於張維永及華信保險公司執行業務之正確性 。
二、證據:
1.被告林洋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廖鳳玉之指訴, 暨證人賴保光昌霖公司負責人郭宜豐、中鼎公司通霄電廠 擴建公司辦公室經理歐文賢昌霖公司經理謝鵬發吳信宗蕭吉助之證詞。
2.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 斷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2月8日勞職中4字第1060 401609號函附之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災 害現場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估價單、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支出證明單、被告向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工作受傷證明書。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願受科 刑範圍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 年,並應給付國庫30,0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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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霖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