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瀚村
王屬淳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30659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瀚村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王屬淳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瀚村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53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霧峰吉峰店擔任店員,負有為顧客結帳、收費及保管店 內商品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與曾於該店擔任店 員之王屬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作 為結帳手法,未依商品實際金額付款,即由王屬淳將附表「 行為方式」欄所示之商品取走,而將各該商品侵占入己。嗣 經全家便利商店霧峰吉峰店店長李呈祥盤點後發覺商品缺少 ,經查閱發票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發現上情,並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李呈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瀚村、王屬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陳瀚村、王屬淳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陳瀚村、王屬淳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瀚村、王屬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52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呈祥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 7至8頁),並有全家便利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商品照片、 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頁12至19頁、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至 第140頁),足認被告陳瀚村、王屬淳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陳瀚村、王屬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 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而雖 此罪係以身分關係而成立,但其共同實施者,無此特定關係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侵占罪之共犯論(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6號、70年台上字第2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瀚村任職於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霧峰吉峰 店擔任店員,負有為顧客結帳、收費及保管店內商品之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其所保管如附 表所示之商品,核其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無疑;而被告王屬淳於行為時,雖非從事業務之人, 然與具有業務身分之被告陳瀚村共同實行上開犯罪,依上開 說明,亦應成立業務侵占罪。是核被告陳瀚村、王屬淳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陳瀚村、王 屬淳就前開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陳瀚村、王屬淳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陳瀚村受僱於告訴人,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 ,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如附表行為方式欄所示 之商品,被告王屬淳雖未受僱於告訴人,卻不思以正當方法 賺取財物,貪圖私利而與被告陳瀚村共同侵占上開商品,致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陳瀚村、王 屬淳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至7頁),素行良好,又被告陳瀚村、王屬淳犯 罪後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 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5、161頁),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陳瀚村、王屬淳分別 為大學在學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半工半讀、業務,經 濟狀況小康、勉持(見被告等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本院卷第151頁正反面)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造成之損害及被告陳瀚村、王屬淳各自之涉案情節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衡酌被告陳瀚村、王屬淳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被告陳瀚村、王屬淳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分別賠償8 萬元予告訴人,可徵被告陳瀚村、王屬淳尚知悔悟,諒被告 陳瀚村、王屬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法院就被告 陳瀚村、王屬淳本件所犯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52頁),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瀚村、王屬淳侵占之3C產品1個、髮型造 型乳1瓶、香菸1包、比菲多飲料1瓶雖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惟被告陳瀚村、王屬淳已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和 解,並分別賠償8萬元予告訴人,此有上揭本院和解筆錄及 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倘再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行為方式 │
├──┼─────────┼─────────────┤
│ 1 │106年9月11日上 │由王屬淳至貨架上拿取品名不│
│ │午1 │詳之3C產品1個後,至櫃臺由 │
│ │時42分4秒 │陳瀚村未刷取商品條碼,直接│
│ │ │輸入10T之方式結帳。 │
├──┼─────────┼─────────────┤
│ 2 │106年9月12日上午4 │由王屬淳至貨架上拿取價值為│
│ │時18分28秒 │新臺幣(下同)160元之髮型 │
│ │ │造型乳1瓶後,至櫃臺由陳瀚 │
│ │ │村未刷取商品條碼,直接輸入│
│ │ │10T之方式結帳。 │
├──┼─────────┼─────────────┤
│ 3 │106年9月13日上午1 │由王屬淳至貨架上拿取品名不│
│ │時41分32秒 │詳之香菸1包後,至櫃臺自行 │
│ │ │未刷取商品條碼,直接輸入5T│
│ │ │之方式結帳。 │
├──┼─────────┼─────────────┤
│ 4 │106年9月13日上午3 │由王屬淳至貨架上拿取價值為│
│ │時29分53秒 │45元之比菲多飲料1瓶後,至 │
│ │ │櫃臺自行未刷取商品條碼,直│
│ │ │接輸入10T之方式結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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