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209號
TCDM,107,撤緩,209,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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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沅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
字第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執緩字第23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3766號、
107年度執助字第2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沅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李沅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以107年度訴 緝字第7號(106年度偵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 107年4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屢次傳喚,均未獲至庭執行,有相關送達 證書可證,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 重大。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4月10日因犯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 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8月1日確定在案。核 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臺中巿,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 轄權之法院。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 第75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第74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07年3月15日以107年 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15萬元,於107年4月24日確定(下稱前揭案件)之 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而彰化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07年7月5日上午10 時許到案執行,上開傳票合法寄存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臺中 市○○區○○○○街000號4樓,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 嗣彰化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07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到案 執行,上開傳票寄存送達受刑人之居所臺中市○區○○路 000號6樓之1,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後受刑人於107年 9月26日以電話向彰化地檢署表示:其戶籍地址未變更,惟 現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7(下稱上址文 心路現居地),故一直未收到傳票,請再次寄送傳票至上址 文心路現居地傳喚其到庭執行等語,彰化地檢署復傳喚受刑 人應於107年10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到案執行,上開傳票並 合法送達受刑人上址文心路現居地,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 ,復無在監所之情事等情,有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1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7月1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1070026840號函附之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1份、寄存送達照 片2張、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1 份、彰化地檢署點名單3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執 緩字第231號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受刑人並無意願履行前 揭案件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則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前揭案件 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顯見受刑人未因前揭案件緩刑之宣告 而有悔改自新之意,緩刑之宣告對其顯難收預期之矯治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㈡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4月10日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29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8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 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情,應堪認定。然按刑法75條之 1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 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之要件。查受刑人既非於前揭案件判決後之緩刑期 間內再次犯後案之罪,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當無從預知前揭 案件得獲判緩刑;再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受刑人於受前揭案件緩刑之宣告後,並無再犯其他刑事案



件,故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之罪,該案經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自難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㈢綜上,本件雖難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惟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前揭案件緩刑宣告 所定之負擔,顯見受刑人未因前揭案件緩刑之宣告而有悔改 自新之意,緩刑之宣告對其顯難收預期之矯治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案 件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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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