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 告 辛欣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雄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1支沒收。
辛欣芳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偉雄與辛欣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上午8時45分許,由高偉雄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欣芳,並攜帶高偉雄所有、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 剪1支,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陳三源及陳敏 富所居住之宿舍,趁無人在內之際,先由高偉雄以油壓剪剪 斷該處大門門鎖安全設備後侵入宿舍區內,辛欣芳則在旁把 風,高偉雄隨即再持該油壓剪剪宿舍之鋁窗(毀損部分均未 據告訴)時,遭陳三源之友人發現,乃通知陳三源。高偉雄 見狀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員警循線查獲高偉 雄,並在臺中市后里區高速公路旁之草叢起獲前述油壓剪1 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高偉雄、辛欣芳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 制,亦不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原 則排除其證據能力。是以本案既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就以 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雄、辛欣芳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三源、陳敏富,證人陳祐民於警詢中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61至64頁) ,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27至32、72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8頁)、估 價單(見偵卷第65至67、69頁)在卷可稽,及油壓剪1支扣 案為證,足徵被告2人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高偉雄、辛欣芳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 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 其他安全設備」。而本案被告高偉雄係以油壓剪破壞宿舍大 門之門鎖及宿舍之鋁窗,均屬足以防盜之其他安全設備,起 訴意旨認其所為係毀壞門扇,容有誤會,惟屬同一條項款,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高偉雄、辛欣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 遂罪。
㈢被告高偉雄、辛欣芳就本案犯行,係由被告高偉雄破壞安全 設備進入宿舍區行竊,至於被告辛欣芳則在旁把風,足認被 告2人就前揭竊盜犯行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 結果,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高偉雄、辛欣芳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 人所需,竟圖以行竊手段,貪圖不勞而獲,當屬可議,然其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被告2人之學歷、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 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 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油壓 剪1支,為被告高偉雄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乙節,業據 被告高偉雄、辛欣芳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233 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高偉雄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