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旭山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00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旭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廖旭山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 區中山路三段、樹孝路口停等紅燈,嗣綠燈亮起時,本應注 意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方超越同向右前方許金城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甲車右手 把(起訴書誤載為右後照鏡)擦撞許金城之左手肘,許金城 因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廖旭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 經許金城撤回告訴,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詎廖旭山於 肇事後,可預見許金城因此擦撞發生受傷之結果,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或協助救護、 抑或確認許金城已經獲得救護、亦未留下姓名、電話等身分 資料及聯絡方式與許金城,復未徵得許金城同意,即逕騎車 離開而逃逸。嗣經許金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遭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金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 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旭山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 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甲車,與告訴 人許金城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當時停等紅綠燈時,我與告訴人僅1 個機車的距離 ,加上剛起步車速緩慢,要造成告訴人受傷機率很低,我當 下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直到過了2 、3 個紅綠燈,有個女 性追過來,說我肇事逃逸,後來1 位男性追上來,當下我就 覺得他們應該是詐騙集團,如果我有肇事逃逸的動機,我不 可能停下來跟對方談,另告訴人並非當時在現場與我擦撞之 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甲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三段、樹孝路口停等紅燈,嗣綠燈亮 起,超越同向右前方告訴人騎乘之乙車時,擦撞告訴人, 雖經告訴人及其女許凱玲騎車往前追攔被告,但被告既未 協助救護,亦未留下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即在未經告訴
人同意之情況下,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許 凱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17、55 頁、本院卷第31至43頁),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見偵卷 第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現場及蒐證照片、告訴人提供甲車之外觀照片、路口監視 器定格翻拍畫面(見偵卷第20至3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107 年5 月15日車禍當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治療時,經診斷為左手肘擦挫傷,有該處 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參以證人許 金城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離開後,我們到交通隊,交通隊 叫我去驗傷,我就到803 那邊驗傷,當時被告可能是照後 鏡或是手把從我左後方撞過來,撞到我的左手臂,有流血 ,還有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證人許凱玲於 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是先打110 ,110 說因為人也已經 跑走了,就叫我們去附近的警局備案,我們去警局之後, 警局又說是交通隊處理,就叫我們先去驗傷,驗傷之後再 過去警局做筆錄,我們就去附近的賢德診所,賢德診所說 沒有辦法開驗傷單,所以我們去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之後才去新平派出所,在醫院的時候我就有 先幫爸爸拍1 張,那時候我看我爸爸的傷口有稍微流血等 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受傷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附卷可佐,足認告 訴人該左手肘擦挫傷傷勢應係被告騎乘甲車擦撞告訴人所 致無誤。另告訴人坐在乙車上,警察在旁丈量自地面至告 訴人左手肘擦挫傷傷勢部位約是距離地面100 到108 公分 ,而甲車右側手把約在距離地面102 到106 公分,兩者距 離地面之高度相當,且甲車之手把為塑膠製圓筒型,若受 其撞擊可能導致破皮、擦傷及瘀傷狀態,核與告訴人上開 傷害情狀相符,堪認被告騎乘之甲車右手把擦撞告訴人左 手肘,並導致告訴人左手肘擦挫傷。
(三)被告雖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1、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 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其所 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 而言。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 又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 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 足當之,亦不以事故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從而, 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 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 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 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 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 場,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378 號、 107 年度臺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直行過程中,感覺車子震了一下等 語(見偵卷第8 至9 頁);證人許凱玲於警詢時證稱:當 時綠燈起步後,被告從許金城左後方超車,過程中我有看 到被告的機車頭震了一下,許金城的車身也震了很大一下 等語(見偵卷17頁);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從我爸 爸左邊騎過去,有擦到,我就看我爸爸晃了一下,後來我 跟我爸爸追上被告後,我們都在道路上,我說先生你撞到 人了,然後他好像裝作沒聽到,後來我音量又放大聲說先 生你撞到人了,他才看了一下說我又沒有撞到,就是不承 認,然後我說有我都看到,你還沒有承認,然後他才說就 這樣弄一下而已又沒有怎麼樣,我說沒有怎麼樣是你在講 的,你要問人家有沒有怎麼樣,人家叫你不要跑你還跑走 ,我問了2 、3 次他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 第42頁),足認被告於其騎乘之甲車右手把擦撞告訴人左 手肘時,已經感受到擦撞所產生反作用力造成之震動,又 被告於擦撞告訴人後,被告停住並回頭往告訴人方向察看 ,告訴人向被告大喊不要走,被告仍騎車離去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人許凱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3、38頁),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定格畫面2 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倘被 告不知其騎乘之甲車右手把擦撞告訴人左手肘,其注意前 方路況、避免發生其他危險猶恐不及,豈容分心回頭查看 後方發生何事?是其主觀上應已確知其所騎乘之甲車右手 把擦撞告訴人左手肘,洵堪認定。另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 :許金城追上我後向我表示他有受傷,也有讓我看他的傷 等語(見偵卷第9 頁);偵訊時供稱:許金城追上來時說 手臂有1 條紅紅的,說是我撞到的等語(見偵卷第55頁背
面);告訴人許金城於偵訊時陳稱:當時我有把我的手肘 給被告看說我受傷,當時我的手有破皮流血等語(見偵卷 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許凱玲追上被告 後,我有讓他看我受傷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 ),是被告對告訴人因其騎乘之甲車右手把擦撞受有傷害 之情應已知悉。綜上,被告既能感覺其騎乘之甲車右手把 擦撞告訴人之左手肘,而有回頭稍作查看,亦聽聞告訴人 喊「不要跑」,並於告訴人及證人許凱玲追上被告,質問 被告撞傷告訴人及讓被告觀看告訴人之傷勢,被告可預見 告訴人之傷勢與甫發生之擦撞有關,仍未停車協助救護告 訴人或報警處理,抑或留下聯絡資訊,即行離去,其有肇 事逃逸之犯意,足可認定。
3、被告復具狀辯以告訴人並非當時在現場與我擦撞之人,因 為停等紅綠燈時,我在他的正後方看他與旁邊的人一直聊 天不走,加上他追來時用難聽的言語一直罵我,所以對他 印象深刻云云,然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變成綠燈要 啟動時我沒有跟旁邊的人聊天,都是沒有相識的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此情 ,告訴人倘非當時在現場與被告擦撞之人,被告豈有可能 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4、被告雖一再辯稱:告知我發生車禍之機車騎士態度不友善 ,因為當時後照鏡沒有任何碰撞,我認為該機車騎士及其 女是詐騙集團,所以不予理會云云。然告訴人及證人許凱 玲於追上被告時僅係告以被告肇事之事實,並拍照存證, 未有提出任何不合理要求或具體勒索,業經告訴人及證人 許凱玲證述明確,況證人許凱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打電話給我爸爸2 次,約在新平派出所,當時被告還找了 1 位第五分局的便衣來,要當中間人,跟我爸爸講和解, 和解雙方沒有做什麼樣的約定,就是算了,人也沒事,他 如果有認了就好,然後他有包1,200 元的紅包,是他自己 包的,我們也沒有跟他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 第42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概107 年5 月24 日被告有打電話給我,他早上打1 通電話,晚上再打電話 ,就直接到交通隊那邊寫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 面),倘被告認為告訴人及證人許凱玲為詐騙集團成員, 被告避之猶恐不及,豈會自己主動聯繫告訴人談和解,顯 違常情,難以採信。
(三)綜上以觀,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竟於知悉告訴人受傷後, 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或協助救護、或確認告訴人 已經獲得救護、亦未留下姓名、電話等身分資料及聯絡方 式與告訴人,即駕車駛離現場逃逸,置告訴人生命、身體 安全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嚴 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肇事逃逸之犯罪動 機、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受僱從事修繕工程, 日薪新臺幣1,000 元,需扶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過 失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告訴人所 受傷勢非重,且未因此釀成更嚴重之後果,被告事後於偵 查中即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告顯係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以啟自新。又被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知所 戒惕,記取教訓,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 與法治之觀念,並防再犯,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應 向公庫支付3 萬元;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所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 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 年5 月15日某時許,騎乘甲車, 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往宜昌路方向行駛至中山路三段、樹 孝路口停等紅燈後,因綠燈往前直行時,並擬自後方超越右 前方之機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 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不當向前超越 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致甲車右邊照後鏡擦撞告訴人之左 手,因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金城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8 年1 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前開 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