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相玉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
28日107 年度交簡字第19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2761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相 玉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民國107 年12月3 日診字第747622號診斷證明書」, 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及 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相玉珍無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致釀車禍為肇事主因,肇 事後除造成被害人吳政浩受有嚴重之右上肢體臂神經叢損傷 導致右上肢體無法外展、左側肢體癱瘓之重傷外,亦造成被 害人因顱內腦部受創而有「癲癇」屬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 並喪失工作能力,原審未審酌認定此等傷害並納入量刑依據 ,迄今復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致被害人車禍 至今身心受創,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量刑與被害人之 損害顯不相當等語。
㈡、經查,本案依卷附長安醫院106 年12月29日所出具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被害人吳政浩於106 年12月25日至28日,因「癲 癇急性發作(外傷性腦出血及右側腦部外傷性腦梗塞造成) 」而住院5 日,隨即於同年12月28日病情穩定轉至一般病房 ,於同月29日辦理出院一節,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 原審卷第39頁)可按。惟依告訴人呂易靜於偵查時所提出之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8 月30日診字第492693號診斷 證明書、亞洲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9 月20日診字第438 號診 斷證明書(見他卷第6 頁、第56頁)均未記載被害人受有「 癲癇」之傷害;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函詢被害人吳政浩之病 情結果,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6 年11月7 日以院醫 事字第1060013365號函覆結果:「二、經查病人吳○浩因頭
外傷於106 年6 月3 日至本院住院治療,嗣經檢查後顯示內 頸動脈外傷性剝離合併右側中大腦動脈梗塞,導致左側肢體 癱瘓,另右上肢體有臂神經叢損傷(右上幹)導致右上肢體 無法外展……」等語甚明;及依告訴人向本院所提出被害人 吳政浩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12月3 日診字第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6之1 頁)所載「⒈外傷性腦 出血,⒉右側腦部外傷性腦梗塞並左側偏癱,⒊右側內頸動 脈損傷,⒋高血壓,⒌右側臂叢神經損傷」之病情,均未見 被害人吳政浩受有「癲癇」之傷害,足證被害人吳政浩因本 件車禍受傷,於治療期間,雖一度因外傷性腦出血及右側腦 部外傷性腦梗塞之影響造成「癲癇」急性發作,但其經住院 治療5 日後已辦理出院,並未因而受有癲癇之重大傷害,此 觀告訴人最後所提出上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開具之診 斷證明書所載自明,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被害人 受有「癲癇」之傷害云云,尚與上述診斷證明等證據所顯之 情形不符,所言尚屬無據,無法採信。
㈡、再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衡諸原審於量處刑度時,已審酌被 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無照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疏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致被 害人吳政浩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其駕駛過失行 為之程度非輕,且對被害人吳政浩致生終身難以復原之嚴重 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與被害人吳政浩於本案車 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自述母親 年老且二眼已盲,都由其照顧,其為家庭主婦,要照顧一家 人生活,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已如前述,其量 刑已斟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之情事。是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亦無理由。三、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本件檢察官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相玉珍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相玉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相玉珍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不得駕駛重型機車 ,仍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6 時13分許沿臺中市太平區 光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興路與光興路1432巷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左轉。適有吳政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光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閃避不及,雙方車輛 發生碰撞,致吳政浩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四肢挫傷之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右上肢體臂神經叢損傷 導致右上肢體無法外展、左側肢體癱瘓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等重傷害。相玉珍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 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相玉珍(下稱被告)於偵查(見他卷第45頁)、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62號卷第33頁 、107年度交簡字第1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背面) 。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政浩(見他卷第20頁背面)、證人即告訴 人呂易靜(見他卷第4頁正背面、第44頁背面至45頁)之 證述。
(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14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15至1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卷第24至25頁)、現場 及車損照片(見他卷第26至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39至41頁)、吳政 浩之戶口名簿(見他卷第10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共五 紙、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見他卷第54至6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06 年11月7 日院醫事字第1060013365號函(見偵 卷第6 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1 月12日中市社障 字第1070004207號函所附之吳政浩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1 份(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162號卷第21至30頁)、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3 月31日中市車鑑字 第1070 000955 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106 年度交 易字第216 2 號卷第58至60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見本院卷第5 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 卷第6 頁)。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肇 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一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見他卷第15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6至28頁)在 卷足憑,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而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太平區光興 路與光興路1432巷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確認禮讓 直行車輛後,即貿然左轉,致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興 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之被害人吳政浩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一情,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中市車鑑字第1070000955號鑑定意見書1 份(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162號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憑,益可證被 告確有過失。又被害人吳政浩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 ,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吳政浩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已明。至被害人吳 政浩對於本件車禍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肇事次因,然並不得藉此減免被告 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 條第6 款已明示 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指重型與輕型機車)在內。次按刑 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肇事時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 照一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他卷第18頁、本院卷第12 頁背面),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 頁),被告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越級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於法應認與無照駕駛同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94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重傷害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害罪,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之規定,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本院訊 問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對被告 訴訟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併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重傷,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 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 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22頁)在卷 為憑,是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無
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疏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 ,致被害人吳政浩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其駕 駛過失行為之程度非輕,且對被害人吳政浩致生終身難以 復原之嚴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與被害人吳 政浩於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母親年老且二眼已盲,都由其照顧,其為家 庭主婦,要照顧一家人生活,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 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062號卷第4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第36頁被告之書狀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