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892號
TCDM,107,交易,1892,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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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震龍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3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 中區某路邊攤,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旋即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興中街 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因逆向行駛而為警盤查,發現廖震龍渾 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4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震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58、64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4 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2、25、27、28~29 、33頁)。綜上,本案犯罪事實之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廖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 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9 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先後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 行,先由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次就另案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交 上易字第9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104年間2 案之罪刑 復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05 年5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3 次酒後 駕駛犯行外,本案係被告所為第4 次酒後駕駛犯行,顯見其 目無法紀,素行惡劣,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2 倍有餘,且被告既已無駕駛執照 竟仍持續駕駛機車,並酒後駕駛,顯見惡性非輕,又其酒後 駕駛時以違規之逆向行車方式行駛,更見其酒後已致駕車之 行車判斷顯有混淆不明,無法確實遵守交通法規之情事,尤 現其酒後駕駛之危險性,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相隔不到數日 竟再犯酒後駕駛之犯罪,並已由本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 3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3271號判決各1 份均附卷足稽,是以本案自應予被告相當之懲處,然慮及其 所駕駛者係機車,所致生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 車者,且其未曾肇事,未造成實害,且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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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