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育良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
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
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育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施育良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第36頁 正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育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至傷者就醫醫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 隊龍井小隊警員表明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 (見相字卷第28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交 岔路口未能注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之過失行 為肇致被害人死亡結果,所生危害重大,惟被告業與被害人 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及戶籍 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並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36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且給付賠償金
完畢,並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報狀2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 份附卷可憑,信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 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