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芳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芳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正芳於民國106年8月22日上午7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由博館東街 往健行路方向慢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 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於同一時 、地,李冬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 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沿同一車道行駛在王正芳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前方,行至臺灣大道與中興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撞上該交岔路口附近所設公車站之水泥護 欄,而王正芳因未與前車保持可供煞停之安全距離,煞車不 及而追撞李冬章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方,致李冬章受有胰 臟損傷併腹內濃瘍等傷害,於同日接受剖腹探查併末端胰臟 切除併脾臟切除手術,因而造成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二、案經李冬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此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 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 達成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如未經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 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正 芳就本案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業於107年4月10日與告訴人李 冬章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待收
受上開金額後,再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結 果報告書、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1479號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程序訊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50至52頁、第59至60頁)。然告訴人已收受全部損害賠償金 額後,具狀表示其因急需金錢治療及復健等,若待訴訟求償 恐曠日廢時,迫於無奈只能先行和解,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被告迄今未就本案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不願意原諒 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迄今仍未以書狀或言詞撤回 告訴。而告訴人撤回告訴之表示係訴訟行為,必須表示時即 已確定,不得附條件為之,是尚無從執告訴人曾於訴訟外承 諾收到賠償金額後撤回告訴,而認為條件成立時告訴人即已 為撤回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於調解成立時,縱有 撤回告訴之約定,惟本件告訴人既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 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本院仍應就本案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業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期日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 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 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 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 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在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 肇事等情,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他字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154 頁),惟 否認其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下車查看告訴 人時,告訴人並未繫安全帶,我認為告訴人之傷勢不是我造 成的云云。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本件事故前, 已自撞水泥護欄,第一時間即導致車頂貨架掉落及前擋風玻 璃碎裂,可見其撞擊力極為強大。又依據一般物理及生活常 識,車輛於行進間驟然停止,人體因慣性作用皆會有前傾之 動作,而於靜止狀態遭受後方撞擊時,則會有後仰之動作, 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實係因自撞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未依
法繫安全帶,其身體劇烈前傾撞擊方向盤等車內設備所致, 與被告駕駛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再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公布之重大傷病項目表,屬於重大傷病之腹內器官疾 患,並未包含脾臟,顯見脾臟作為免疫系統器官之一,並非 絕對重要,其功能尚可由身體其他構造(如淋巴系統)替代 ,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8月22日上午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由博館東街往健行 路方向慢車道行駛,適於同一時、地,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同一車道行駛在被告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前方,行至臺灣大道與中興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 上該交岔路口附近所設公車站之水泥護欄,被告煞車不及而 追撞告訴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7至4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 字卷第22至24頁、第30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見 他字卷第31頁至40頁)等件在卷可稽。又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如 下:㈠、畫面一開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由英才路左轉臺灣大道,沿著臺灣大道往健行路方向行駛 在慢車道。㈡、影片時間07時18分23秒,被告在臺灣大道與 博館東街口前停下來等候紅燈,前方有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在機車停等區等候紅燈。㈢、 影片時間07時18分38秒,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告訴人起步 往前行駛,被告跟在告訴人後面往前行駛。告訴人直行通過 館前路口,沿著槽化線繼續往前行駛,被告跟隨在後,告訴 人撞擊公車站水泥護欄前,兩車間的距離如107年12月6日辯 護狀被證四畫面截圖所示。㈣、影片時間07時19分13秒,告 訴人行經臺灣大道與中興街口時,撞及撞擊水泥護欄,被告 煞車不及追撞告訴人車輛之右後方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亦應確實遵守,且依當時天 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與同一車道在前方由 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告訴人駕車不慎撞上水泥護欄之 突發狀況,煞車不及而追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貨車後方而肇 事,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又本件車禍事故 經送鑑定結果,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 :「一、第一階段:㈠①李冬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 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前方水泥 護欄,為肇事原因(行駛槽化線違反規定。)㈡②水泥護欄 ,無肇事因素。二、第二階段:㈠③王正芳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 前方已發生事故車輛,為肇事主因(行駛槽化線違反規定) 。㈡①李冬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碰撞前方護欄事故後,形 成道路障礙,為肇事次因。」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7年9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5403號函暨檢送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0至22頁),益證被告與告 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三)又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 ,經診斷受有胰臟損傷併腹內濃瘍等傷害,於同日接受剖腹 探查併末端胰臟切除併脾臟切除手術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0頁)。被告及 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被告駕車 追撞告訴人車輛之事故所致。惟查:
⒈本件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貨車,而依物理慣性原理,前方之人遭自後撞擊, 撞擊瞬間頸部往後傾,緊接著車輛停止時,身體上半身即向 前傾倒。且依卷附被告車損照片6 張所示,被告之自用小客 車前保險桿右側偏移、右側大燈破損、引擎蓋嚴重隆起變形 (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可見其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之力道 甚大,而告訴人於靜止狀態由後方遭受劇烈碰撞,遭推擠向 前,因而與前方水泥護欄產生第二次撞擊力,則告訴人遭被 告自後方撞擊瞬間,頸部霎時往傾,隨後因二次撞擊前方水 泥護欄時,身體上半身向前傾而碰撞方向盤等車內物件,並 無違反物理慣性原理。是辯護意旨以被告自後方撞擊靜止狀 態之前方告訴人,告訴人應會往後仰,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 ,並非被告因駕駛行為所致等情,容有誤會,而非可採。 ⒉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究有無繫上安全帶一節,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去告訴人駕駛座邊,
看到告訴人坐在駕駛座上,沒有繫上安全帶等語(見他字卷 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111 頁);告訴人則於偵查中證稱: 我有繫上安全帶,我是遭被告從後追撞,腹部撞到方向盤等 語(見他字卷第57頁反面),雙方對此各執一詞。惟告訴人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係在停止之狀態下自後方遭被 告追撞,且其遭追撞之力道並非輕微,而一般安全帶其功能 為當安全帶拉出速度大於預設值時,捲收器自動產生鎖定, 使織帶長度不再伸長,而將乘客固定於座椅上,並非車輛一 經撞擊,安全帶即必定會將乘客固定於座椅上,是要難以告 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即遽認其於事故發生當時, 並未繫上安全帶。再者,告訴人有無繫安全帶,應屬民事之 過失相抵原則有無適用範疇,並不影響本件被告所應負之過 失責任。
⒊另告訴人於第一階段自撞事故發生前,原本仍在正常駕駛狀 態,此際第一階段自撞事故發生時,雙手均應緊握方向盤, 力圖掌控車輛減損損傷擴大,且因預見車禍事故發生,也會 控制身體平衡不讓身體向前撞擊,嗣因車輛停止後,無預警 再次遭後方車輛追撞,致使身體向前因而撞擊方向盤而成傷 ,此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符。且依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 桿右側偏移、右側大燈破損、引擎蓋嚴重隆起變形,可見其 車頭受損情形亦非輕微,是被告撞擊告訴人力道相當強大, 足以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堪以認定。辯護意旨雖質以 告訴人所受傷勢,究為發生在前之自撞事故所致,或本案事 故所致,非無研求餘地,然縱告訴人在第一階段自撞事故中 已受有傷害乙節為真,則告訴人於受傷狀態中再遭被告強烈 自後撞擊,所受之傷害因此加成效應更將嚴重,被告之過失 行為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仍無法排除其因果關係。(四)另按脾臟為人體最大免疫器官,並具造血、儲血及免疫功能 ,切除脾臟對人體雖無立即性危害,然缺少脾臟後容易感染 ,且脾臟於必要時能再發揮其造血功能,故脾臟並非為可有 可無器官;另脾臟竇壁孔隙變化可對進入的血液迴流進行控 制,對人體循環血流及血細胞進行調節,對血液中外來異物 、細菌及衰老血液細胞,竇狀孔隙壁上之巨噬細胞也會進行 吞噬及消化之濾血功能。脾臟摘除後,可能對人體免疫力造 成影響。上訴人經送醫急救摘除脾臟,符合刑法第10條第 4 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之重傷定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抗體,能捕 捉並摧毀體內的寄生,此外,尚能產生白血球,且遇緊急狀 況或急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的紅血球,並為人體溶血與造血之
重要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 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 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 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 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 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 要功能亦隨之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2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75號、101 年度台上字 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經送 醫治療後,將其脾臟切除,達於刑法上所謂身體或健康重大 不治之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確為重傷害乙節,應屬明確。 辯護意旨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布之重大傷病項目 表,屬於重大傷病之腹內器官疾患,並未包含脾臟,即認脾 臟切除非屬重大不治之傷害,容非有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與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重傷害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為明確。又被告既有前揭明顯交通過失情節,自不因告訴 人駕車不當同有疏失,即可解免其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者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1.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2.本件 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3.告訴人因 本案事故受有胰臟損傷併腹內濃瘍等傷害,並因脾臟切除而 造成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4.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 ,亦有過失;5.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於偵查中 與告訴人以90萬元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之犯罪後態度; 6.具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6萬元、育有2名 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於偵查中與告訴
人以9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而告訴人於調解時及 偵查中均曾表示待收受上開金額後,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刑事 告訴等語(見他字卷第52、59頁),然其於收受全部損害賠 償金額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且迄今仍未撤回告訴 ,其女兒李湘如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調解當時,我們以為 是撤回民事訴訟起訴,我們的認知不是要撤回刑事告訴,當 時告訴人希望請求100 萬元,但保險公司只願意給付90萬元 ,我們因為急需醫藥費用才答應,如果被告願意再支付10萬 元,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惟告 訴人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就此與其應受損害賠償 數額相關之切身事項,自有能力判斷接受或拒絕和解條件, 告訴人於雙方調解成立並收到全部賠償金額後,未遵守信諾 撤回刑事告訴,並要求再為賠償10萬元,始願意撤回告訴, 實未尊重調解成立時雙方意思自由及合意信用之價值。本院 斟酌前情,認被告既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實,而有悛悔實據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