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221號
TCDM,107,交易,1221,2019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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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米琪



      黃景湖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50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米琪黃景湖經檢察官以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陳米琪黃景湖 2 人分別與告訴人林榮照成調解一節,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 調字第4284、4285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 26頁至第27頁反面)可佐,告訴人因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見本院卷第46頁 )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07年度偵字第15011號




被 告 陳米琪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
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景湖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米琪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 碼362-ELS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新和街由復興路 往建成路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臺中市南區新和街與福德 街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於注意車 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黃景湖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牌照號 碼8963-NH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瓦斯鋼瓶數瓶,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明知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竟下車在路 旁食用肉圓並違規停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妨礙行車動線。適 有林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南區福德街由南平一街往新和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欲向右轉往新和街行駛,明知支道福德街設有倒三角型 讓字標誌,應禮讓幹道新和街車輛先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竟疏未禮讓而貿然右轉,三方因上開過失,致林 榮照之機車與陳米琪(未受傷)之機車發生碰撞,林榮照因 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 側鎖骨未明示部份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陳米琪黃景湖均向警察 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林榮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米琪於警詢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 │ │林照之機車發生碰撞,惟堅│
│ │ │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 │ │伊認為自己無責任云云。 │
├───┼────────────┼─────────────┤
│2 │被告黃景湖於警詢及本署偵│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載運瓦│
│ │查中之供述 │斯之貨車停放肇事現場,惟辯│
│ │ │稱:伊坦承違規停車,但伊認│
│ │ │為沒有碰撞,對方 2 車先碰 │
│ │ │撞後才倒在伊車旁,伊很無辜│
│ │ │,伊認為車禍跟伊沒很大關係│
│ │ │云云。 │
├───┼────────────┼─────────────┤
│3 │告訴人林榮照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 │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所載之傷勢。 │
│ │書 │ │
├───┼────────────┼─────────────┤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員會107 年1 月24日中市車│ │
│ │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 │
├───┼────────────┼─────────────┤
│6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
│ │錄表 3 份、道路交通事故 │ │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㈠、㈡、交通事故補充│ │
│ │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
│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
│ │表(現場照片 9 張)、車 │ │
│ │籍資料 │ │
├───┼────────────┼─────────────┤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佐證被告陳米琪黃景湖自首│
│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事實。 │
│ │2 張 │ │
└───┴────────────┴─────────────┘
二、核被告陳米琪黃景湖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 人於車禍發生後,於警方據報 到場而未發覺肇事行為人前,主動表明其即為肇事駕駛人,



配合調查陳述案發經過,足見被告2 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均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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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