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甫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9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許甫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參組、藥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許甫肇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其於104 年3 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至105 年6 月7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固然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為唐人傑,然經偵查 結果,迄今未有因本件被告供述而查獲唐人傑販賣毒品之犯 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11日中檢宏勤(籍 )107 毒偵2962號字第142453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 8 年1 月28日投檢蘭義107 他1285字第1089002045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行為誠屬可 議;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 益損害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扣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3 組、藥杓1 支均應為被告所有,且 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屬於犯罪工具,俱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62號
被 告 許甫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臺中市○○區○○路0號
(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甫肇前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業於民國 94 年 3 月 1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於同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 93 年度毒偵字第 1244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該觀察、勒戒仍無法收其實效,其於前述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之 95 年 10 月 30 日,復因再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嗣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9 月、 6 月確定,兩 案接續執行,於 105 年 6 月 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 107 年 6 月 27 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路 0 段 000 號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 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 1 次。嗣於 107 年 6 月 27 日 16 時 20 分許,在上 址,為警持鑑定許可書執行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 器 3 組及藥勺 1 支等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許甫肇於警詢及本署│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被告於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
│ │(驗)證同意書與臺中市 │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 │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委託│陽性反應。 │
│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
│ │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
│ │報告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3 組、 │
│ │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藥勺 1 支等物,佐證犯罪事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
│ │(本署 107 年度保管字 │ │
│ │第 3294 號) │ │
├──┼───────────┼─────────────┤
│5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曾於 93 年間,因施用毒│
│ │、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 │註紀錄表各 1 份 │戒後釋放。惟該觀察、勒戒仍│
│ │ │無法收其實效,其於前述觀察│
│ │ │、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之 │
│ │ │95 年 10 月 30 日,復因再 │
│ │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
│ │ │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嗣 │
│ │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 │ │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於 │
│ │ │102 年 3 月 28 日假釋期滿 │
│ │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 │ │已執行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 │ │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前所│
│ │ │接受之觀察勒戒、有期徒刑之│
│ │ │執行程序,均未能遮斷其毒癮│
│ │ │,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再為本│
│ │ │件施用毒品犯行,仍屬「再犯│
│ │ │」之情形,自應予以追訴。 │
└──┴───────────┴─────────────┘
二、核被告許甫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3 組及藥勺 1 支等物(本署 107 年 度保管字第 3294 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被告雖於偵查 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小傑」之人購得,然未提供 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