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閩騏
葉妙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閩騏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妙榛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妙榛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閩騏與葉妙榛前為配偶關係(業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兩 願離婚)。陳閩騏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金 巨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巨瀚公司,業於100 年10月25日 解散)之登記負責人及股東,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 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葉妙 榛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 ,應實際收足股款始可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 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 葉妙榛以前向不知情之紀文彬詐取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0 0 萬元(業經紀文彬於100 年4 月18日匯款至陳閩騏所申設 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其中之200 萬元,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 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金巨瀚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產負債表,其上記載金巨瀚公司已收足陳閩騏、紀文彬 、葉耿裴(即葉妙榛之父)分別各繳納100 萬元、50萬元、 50萬元股款,資產(即銀行存款)因而增加200 萬元之不實 會計事項,且於資產負債表上蓋用金巨瀚公司及負責人陳閩
騏之印章,再委請不知情之陳屬藤會計師依公司法第7 條規 定查核簽證,經陳屬藤會計師於100 年4 月18日出具設立資 本查核報告書,表示金巨瀚公司業已收足申請設立登記之資 本額200 萬元後,葉妙榛旋自同年月19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 ,將上開存在系爭帳戶內之500 萬元提領一空,供作己用, 而未用於金巨瀚公司之經營。葉妙榛再填製金巨瀚公司設立 登記申請書,而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公司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切結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 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等申請文件,表明金巨瀚公司應收 股款均已收足,於同年月29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申請設立登記,使僅具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金巨 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200 萬元資本額業已收足,符合設立 登記之規定,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 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而於同年5 月12日核准設立登記,足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葉妙榛所涉詐欺紀 文彬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上訴字第58 0 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台上字1859號駁回葉 妙榛之上訴而確定在案;陳閩騏所涉詐欺部分,則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 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 聲議字第2143號駁回告訴人之再議確定)。二、案經紀文彬委由林宜慶律師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葉妙榛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 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 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妙榛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陳閩騏固坦承係被告葉妙榛要
求其擔任金巨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當時係葉妙榛向伊稱要開玩具店,而委請伊擔任負責人,伊 不疑有他,而依照葉妙榛之指示,將設立公司所須之印章等 物交付葉妙榛,伊並未參與金巨瀚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對 該公司之資本是否確實收足等情,一無所悉,伊並無與葉妙 榛有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陳閩騏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金巨瀚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及股東,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公司負責 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葉妙榛則為該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妙榛以前向不知情之紀文彬詐取之款 項500 萬元(業經紀文彬於100 年4 月18日匯款至陳閩騏所 申設之系爭帳戶)其中之200 萬元,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 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金巨瀚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資產負債表,其上記載金巨瀚公司已收足陳閩騏、紀 文彬、葉耿裴分別各繳納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股款, 資產(即銀行存款)因而增加200 萬元之不實會計事項,且 於資產負債表上蓋用金巨瀚公司及負責人陳閩騏之印章,再 委請不知情之陳屬藤會計師依公司法第7 條規定查核簽證, 經陳屬藤會計師於100 年4 月18日出具設立資本查核報告書 ,表示金巨瀚公司業已收足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200 萬元 後,葉妙榛旋自同年月19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將上開存在 系爭帳戶內之500 萬元提領一空,供作己用,而未用於金巨 瀚公司之經營。葉妙榛再填製金巨瀚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而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切結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資本 額查核報告等申請文件,表明金巨瀚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 ,於同年月29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 ,使僅具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金巨瀚公司申請設 立登記之200 萬元資本額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 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文 書上,而於同年5 月12日核准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情,為被告葉妙榛、陳閩騏均不 否認,核與證人即告發人紀文彬於本院具結後之證詞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13至19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105 年 07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698350 號函及所附之金巨瀚公 司登記案卷全卷(統一編號:00000000)(見他3028號卷二 第2 至37頁)、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05 年8 月5 日甲存 字第1055002305號函及所附之往來交易明細計2 紙(見他30 28號卷二第41至43頁反面)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陳閩騏固以前詞置辯云云,惟觀卷附金巨瀚科技有限公 司登記案卷全卷資料(統一編號:00000000)中(見他3028 號卷二第2 至37頁),被告葉妙榛為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金巨瀚公司依法本須檢具之相關文件, 其中用以證明股款收足之系爭帳戶係由被告陳閩騏本人向臺 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申辦,核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0 5 年8 月5 日甲存字第1055002305號函及所附之往來交易明 細計2 紙即明(見他3028號卷二第41至43頁反面);又金巨 瀚公司之全體股東陳閩騏、紀文彬、葉耿裴簽名出具股東同 意書訂立金巨瀚公司章程,並選任陳閩騏為該公司之董事, 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且該公司章程第5 條業載明:本 公司資本總額定為200 萬元,全額繳足,陳閩騏出資額100 萬元、紀文彬出資額50萬元、葉耿裴出資額50萬元等語,有 股東同意書、章程在卷可參(見他3028號卷二第17至19頁) ;另用以證明金巨瀚公司已收足200 萬元股款之100 年4 月 18日資產負債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載金巨 瀚公司已收足陳閩騏、紀文彬、葉耿裴分別各繳納100 萬元 、50萬元、50萬元之股款,資產(即銀行存款)因而增加20 0 萬元之會計事項,均經被告陳閩騏於「負責人」、「會計 」、「製表」處用印,亦有資產負債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附卷可考(見他3028號卷二第24至25頁);再依 被告陳閩騏所自承之內容,其係同意被告葉妙榛以其名義擔 任金巨瀚公司之負責人無誤,則其對上述文件之簽名或用印 縱非親自為之,亦應有表達授權同意之意,則其對前開文件 所載明收足股款等內容自無再推諉其全然不知之理,縱依其 所辯,其僅係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其餘均由葉妙榛負責云 云,然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之設立登記,本須遵循相關法規 ,一旦公司涉有違法相關情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可能招 致相關之行政處罰,甚至刑責加身,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本 有恪遵法定之義務,此誠屬一般常識,被告陳閩騏於金巨瀚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100 年間已逾而立之年,且依其所陳, 其於17歲時即與被告葉妙榛婚配(於106 年8 月8 日兩院離 婚),從事風管工作迄今,其於斯時顯已具相當之社會經驗 ,並非毫無智識之人,豈可能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法律上應 負擔之義務全然不知,況被告陳閩騏亦自陳其並未實際出資 ,對上開文件所載金巨瀚公司已收足陳閩騏所繳納之100 萬 元股款,竟未置一詞,顯見其就共同被告葉妙榛所為前開應 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行為應係了然於心,而與共同被告葉妙榛具有前開行為之犯
意聯絡,且有擔任登記負責人及申辦用以證明股款收足之系 爭帳戶等分擔行為,被告陳閩騏所為前開辯詞云云,及被告 葉妙榛為維護被告陳閩騏所供稱:陳閩騏對金巨瀚公司一事 都不知情云云,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妙榛、陳閩騏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閩騏、葉妙榛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固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107 年11月1 日起施行,惟該條規定 僅修正第3 項、第4 項,至於第1 項、第2 項則未修正,對 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商業會 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 、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 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凡 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 ,稱為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 。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 業會計法第2 條第2 項、第4 條、第11條第1 項、第28條第 1 項分別明定。又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 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 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 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 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 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 判決參照)。再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 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 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 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閩騏於金巨瀚公 司設立登記時,擔任該公司董事,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 ,其係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又金巨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提出之資本額變動 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固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 稱之財務報表,惟該等書表上記載金巨瀚公司業收足被告陳
閩騏、告發人紀文彬、葉耿裴分別各繳納100 萬元、50萬元 、50萬元,資產(即銀行存款)因而增加200 萬元之不實內 容,係以不正當方法致使金巨瀚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 果,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犯罪。是核被告陳 閩騏、葉妙榛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陳閩騏、葉妙榛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且關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部分,雖僅被告陳閩騏 具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被告葉妙榛與具有 此等身分之被告陳閩騏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閩騏、葉妙榛利用不 知情之陳屬藤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設立登記申請文件,即設立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款業已收足,為間接正犯。㈢、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 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 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 罪行為。又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 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被告陳閩騏、葉妙榛明知金巨瀚公司並未實 際收足股款,為達成申請金巨瀚公司設立登記之單一目的, 製作不實申請文件以表明收足,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 申請,其因此所犯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負責人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㈣、爰以審酌被告陳閩騏、葉妙榛均明知金巨瀚公司各股東俱未 實際繳納股款,竟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並利用不知情之會 計師查核簽證後,再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違背公司 法所明定之資本充實原則,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管 理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被告葉妙榛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陳閩騏明知自己為金巨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理應擔負 法定相關義務,仍否認犯行,事後推卸其責任,難認犯後態 度良好,暨被告陳閩騏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風管
為業,離婚育有3 子,被告葉妙榛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從事保險業月收入達1 、20萬元,離婚育有3 子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妙榛另為向告訴人紀文彬取得款項, 向告訴人紀文彬稱可賺取廠商稅差,而亟思製造與GT有限公 司、維鎂科技有限公司、黃玉梅等人往來之假象,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99年10月7 日起迄100 年8 月19日 止,未經GT有限公司、維鎂科技有限公司、黃玉梅之授權, 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陳閩騏、葉欣宜冒用GT有限公司、維鎂 科技有限公司、黃玉梅之名義,填寫如附表所示之郵政國內 匯款書,偽造表示GT有限公司、維鎂科技有限公司、黃玉梅 有匯款給告訴人紀文彬或告訴人紀文彬所指定之人之意之私 文書,並由不知情之陳閩騏、葉欣宜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 表所示之郵局,持以交付該郵局行員辦理匯款手續,足以生 損害於紀文彬、黃玉梅等人及銀行對匯款管理之正確性;紀 文彬因而陸續交付1 億73,572,355元、3 億48891 萬7831元 給被告葉妙榛(被告葉妙榛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偵辦中,並與上開被 告葉妙榛詐欺紀文彬金巨瀚公司股款部分無涉),因認被告 葉妙榛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等語。
二、按匯出匯款憑證之文義與性質,以及其下方所加蓋之金融機 構戳章及承辦人小章,可知其製作之名義人係金融機構,並 非受款人、匯款人或其代理人。因匯出匯款憑證之製作名義 人係金融機構,故必須由該金融機構及承辦人簽章,始具有 匯款憑證(即私文書)之法律效力。至於匯出匯款憑證上所 載「受款人姓名」、「匯款人姓名」、「代理人姓名」,揆 其性質,均屬匯出匯款憑證之相關內容,而非製作人名義, 毋庸由受款人、匯款人或其代理人親自簽名,故其性質均非 屬「簽名」或「署押」。自理論上而言,匯款憑證之相關內 容原應由銀行人員自行填載後用印或簽章;惟目前各金融機 構在實務上為求便利,均先印妥空白匯款憑證(一式數聯) ,委由匯款人或其代理人於匯款時先行填載其內容,再將填 妥之匯款憑證及欲匯出之款項交由銀行人員點收、審核及用 印,於匯款辦妥後,將其中「客戶收執聯」交由匯款人或其 代理人收執,作為匯款之憑據。如匯款人不能或不便自行填 載匯款憑證之內容,仍可由銀行人員依匯款人所提供之相關 匯款人姓名、匯款金額、受款人姓名、帳戶等資料,自行填
載匯款憑證內容而為客戶辦理匯款事宜。準此以觀,益見匯 出匯款憑證上「受款人姓名欄」、「匯款人姓名欄」及「代 理人姓名欄」內所記載之姓名,其性質應僅係匯款憑證之相 關內容,而非屬表徵製作人名義而具有法效意思之「署押」 ,故此部分姓名縱有故意填載不實之情形,應非屬刑法偽造 署押之範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19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稱被告葉妙榛自99年10月7 日起迄 100 年8 月19日止,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陳閩騏、葉欣宜冒 用GT有限公司、維鎂科技有限公司、黃玉梅之名義,填寫如 附表所示之郵政國內匯款書,偽造表示GT有限公司、維鎂科 技有限公司、黃玉梅有匯款給告訴人紀文彬或告訴人紀文彬 所指定之人之意之私文書一節,固有該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在卷可考(見他3028號卷一第38至40頁、第66至71頁反面、 第73至78頁反面),惟觀上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下方均蓋有 郵局之儲匯壽險專用章及承辦人之印文,則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說明意旨,該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之製作名義人實均 係郵局,而非上載之受款人、匯款人或其代理人,故必須由 郵局及承辦人簽章,始具有匯款憑證(即私文書)之法律效 力。至於該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載之「匯款人姓名」,僅 係該私文書上之相關內容,尚非製作人名義,毋庸由「匯款 人」親自簽名,其性質自非屬「簽名」或「署押」,是以, 該部分上載之姓名GT有限公司、維鎂科技有限公司、黃玉梅 ,被告葉妙榛縱有故意填載不實之情形,仍非屬刑法偽造署 押之範疇,則自無從再以刑法偽造私文書之罪刑相繩。從而 ,公訴意旨就被告葉妙榛上開行為認應另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應有誤會,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葉妙榛無罪之諭知。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與本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 即無從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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